[ 李璐 ]——(2013-6-27) / 已閱4767次
傳授犯罪方法罪,是指用語言、文字、動作、圖像或者其他方法,向他人傳授實施犯罪的具體經驗和技能的行為。本罪是簡單罪狀,刑法對于該罪行為內容的規定僅僅是“傳授犯罪方法的”。在現代漢語詞典中,“傳授”詞性為動詞,意思指把學問、技藝教給別人,如傳授技術、經驗等。要科學把握該罪的行為內容和停止形態,必須正確理解“傳授”這一概念具體、準確的含義。
1.傳授的方式。傳授犯罪方法罪的方式多種多樣,如口頭講解、身體示范、觀摩影像,公開或秘密的,當面或者轉授的,一人傳授一人或多人,多人傳授一人或多人等。這里,關于傳授方式的理解,應注意兩點:
第一,強制、脅迫等方式可以成為傳授犯罪方法罪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指導案例—[第651號]李祥英傳授犯罪方法案——強迫他人學習犯罪方法后,脅迫其實施犯罪,應如何定性(以下簡稱李祥英案)。該案解決了筆者當初思考本罪的一個疑問,就是犯罪方法的傳授是否可以以暴力、脅迫的方式進行,因為這樣的方式本身并不常見,不易發生,而最高人民法院用實際發生的案例表示了支持。這也進一步體現了本罪在實際生活中傳授方式的多樣性。
第二,網絡媒體的介入,導致新型傳授方式的出現。隨著互聯網技術的迅速發展,網絡滲入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犯罪方法也不例外。一些犯罪分子利用網絡平臺傳授犯罪方法,如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紅山區人民法院于2012年審結的利用感冒藥制造冰毒一案,犯罪人王某利用網絡傳授制毒的方法最終獲刑。利用網絡媒體傳授犯罪方法的典型代表,就是近年來興起的網絡黑客學校。這些黑客學校的授課內容幾乎囊括了各種病毒、木馬制作技術和各種網絡攻擊技術,是造成當今計算機犯罪愈演愈烈不可忽視的原因。對于利用QQ或QQ群等即時通訊軟件或者電子郵件、網絡論壇等方式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對其中屬于本罪行為內容的,應當進行有效的規制。
2.傳授的具體犯罪的范圍。目前,學界已趨于形成一致的觀點,即傳授的具體犯罪的范圍只能是直接故意犯罪,而不包括間接故意犯罪、過失犯罪。
3.傳授的態度,分為主動傳授與被動傳授。主動是指不待外力推動而行動,被動是指待外力推動而行動。具體到本罪中,外力則是指非基于傳授者本人意愿或意志的外在力量,如被傳授人的影響、第三人的推動等。傳授者的態度差別,并沒有引起學界的充分關注。筆者認為,傳授者的態度問題影響到傳授人與被傳授人的人身危險性的認定,進而影響到刑罰的量定。按照社會的傳統觀念,在同樣的條件下,主動傳授者的所判刑罰應該重于被動傳授者。之所以這樣認定,在于社會治安管理秩序雖說是社會法益,但其中也牽扯到被傳授人的個人法益。這也就引出了另一個概念“被害人的承諾”。被害人的承諾,是指法益主體對他人以特定方式侵害自己可以支配的法益的行為所表示的允許。被害人的承諾在某些情況下是刑罰處輕事由,即被害人的承諾不否定犯罪的成立,但是,對所成立的罪名和法定刑具有重要意義。例如,在日本刑法中,具有被害人的承諾而將被害人殺死的行為,只成立承諾殺人罪,而不成立普通殺人罪,這種意義上的被害人承諾,因為不只是涉及個人法益,也涉及社會法益,只是部分的承諾,不具有全部的效力,是不完全的被害人承諾。同樣,傳授犯罪方法罪侵害的法益是社會法益,但也涉及被傳授人的法益,在被動傳授的關系中,傳授人的傳授行為可能源于被傳授人的央求、引誘甚至是強迫等。在這種關系中,被動傳授人的主觀惡性與人身危險性遠小于主動傳授人,應當在定罪量刑時得到相應的體現。
4.傳授的對象。傳授的對象即所傳授的犯罪方法針對的具體人。對于傳授對象的范圍,學界有著兩種觀點:一、從犯罪對象上來說,本罪的對象則沒有這種限制,不論向何人傳授犯罪方法都構成本罪。二、對被傳授人的年齡并不要求必須達到刑法規定的應負刑事責任的年齡,即使未達到負刑事責任年齡的人,只要具有一定的接受能力,行為人對其傳授犯罪方法的,就可以構成本罪。相比較這兩種觀點,可以得出第二種觀點是對第一種觀點的范圍的縮小。依據第一種觀點,即使向完全沒有辨認與控制能力的人傳授犯罪方法也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其實這是為了懲罰傳授人而最大化的擴大了對象范圍,具有立法時鮮明的時代印記。而第二種觀點,則做了一定程度的縮小,在刑事責任能力之外引入“接受能力”的概念,作為判斷傳授對象的標準,不再是一切對象,這樣也就排除了完全無辨認或控制能力的對象。但問題也隨之產生了,“接受能力”這一概念本身就需要界定,需要參考的因素也很多,在理論與司法實踐中的標準不易統一。
依筆者拙見,應該繼續沿用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但必須做出改變,就是本罪針對不同的傳授對象而發生時,做出定罪量刑方面的變化。原因在于,這里牽扯“傳而未受”“傳而受不了”的問題,即由于傳授人的原因,傳授的犯罪方法的信息并沒有真正發出或清晰地發出,導致無法接受;又或者由于被傳授人的原因,接受信息的能力缺乏或者不完善,導致信息毀損。這樣的情況,從被傳授人的角度看,他是否學會,是否犯罪,其主觀意志是決定因素,所以對造成的危害不能僅讓傳授人負責。我國的刑法理論基礎之一就是行為刑法,導致了對行為人人身危險性的關心程度偏低,在傳授犯罪方法罪中,傳授人確實具有犯意的主觀惡性,但誠如以上觀點所言,犯罪是否實際發生主要取決于被傳授人的主觀惡性。行為人刑法的理論強調對社會造成威脅的,并不僅僅是法律已將其上升為犯罪的那些反社會的行為;對社會造成威脅的,還有(也許主要是)那些以其行為表明具有反社會性格的個人。因此,如果僅僅致力于解決犯罪行為的問題,就等于僅僅是治理惡之表,而不追究惡之因。
(作者單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