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馮愛民 ]——(2013-7-1) / 已閱3551次
關于附條件不起訴的性質有多種說法,其中一種說法稱附條件不起訴是與絕對不起訴、相對不起訴、存疑不起訴并立的第四種不起訴制度。對此,筆者不能茍同。筆者認為,附條件不起訴是一種特殊形式的相對不起訴。
首先,從附條件不起訴和相對不起訴的適用條件來看,二者具有種屬關系,即相對不起訴包含了附條件不起訴,二者是一般與特殊的關系。
相對不起訴的適用條件是犯罪情節輕微,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或應免除刑罰的犯罪嫌疑人。筆者認為,不論罪名如何,只要綜合全案看,屬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應免除刑罰的情形,均應屬相對不起訴的適用范圍。這是因為我國刑事訴訟法對于相對不起訴的表述是“犯罪情節輕微”,而沒有限定是重罪名還是輕罪名,如果將犯罪情節輕微限定為輕罪名就人為地限制和縮小了相對不起訴的適用范圍。這也符合司法實踐中的做法。在司法實踐中,對作出相對不起訴的案件性質沒有重罪和輕罪之分,只要犯罪情節輕微(前提是認罪、悔罪),具有法定的從輕、減輕或酌定的從輕處罰情節,綜合全案看可能在三年以下量刑,有可能適用緩刑,就認定其符合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或應免除刑罰的要求,從而就有可能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
根據刑訴法的規定,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條件如下:(1)適用的對象是已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2)適用的罪名和刑罰只是可能被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民主權利罪、侵犯財產罪和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3)有悔罪表現;(4)符合起訴條件。這些條件無論是從罪名、還是可能判處的刑期,以及有悔罪表現等,均包含于相對不起訴的適用條件之內?梢,相對不起訴與附條件不起訴在適用條件上具有包含與被包含、一般與特殊的關系。
其次,從附條件不起訴導致的最終法律后果來看,附條件不起訴一般來講導致的是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之所以說是一般,是因為在個別情況下還有可能作出起訴決定)。
附條件不起訴在現有的法律規定下,適用的對象是未成年人。那么,在對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后,如果在考驗期滿其未違反相關規定和履行了相關義務的情況下,檢察機關應作出何種不起訴決定呢?
不起訴分為絕對不起訴、相對不起訴和存疑不起訴三種。絕對不起訴是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過程中,對于不構成犯罪或依法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的不起訴決定。其前提是不構成犯罪或不應追究刑事責任,而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條件是構成了犯罪,顯然,附條件不起訴的最終結果不可能是作出絕對不起訴。存疑不起訴是指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過程中,對于經過補充偵查,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作出的不起訴決定。其前提是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以至于不符合起訴條件,而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條件是符合起訴條件?梢,附條件不起訴的法律后果也不應是存疑不起訴。
相對不起訴是指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過程中,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應免除刑罰的犯罪嫌疑人作出的不起訴決定。其前提是構成犯罪,但因犯罪情節輕微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或應免除刑罰,其“實質是對具備起訴條件的案件允許斟酌情節不予起訴!
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的案件是具備起訴條件(即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案件),而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條件也是構成犯罪符合起訴條件,因此檢察機關在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滿后只可能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而不可能是絕對不起訴和存疑不起訴。況且,從設立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初衷和落腳點來說,設立附條件不起訴的初衷是為了教育和挽救犯罪嫌疑人,鼓勵其積極改正自己的錯誤,早日回歸社會,其落腳點是不起訴,即一般地在考驗期滿后應作出不起訴決定,而不是作出起訴決定。如果一般地作出起訴決定,被附條件不起訴人就不會認真地遵守考驗期的相關規定和履行為其義務,也不利于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條件不起訴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義。
可見,附條件不起訴的最終法律后果一般是相對不起訴,它是相對不起訴的一種特殊形式,是相對不起訴的一種靈活運用和適度調整。不過,附條件不起訴雖然在適用的對象、罪名、刑期等方面包含在相對不起訴的范圍之內,但又有其特殊性。具體表現在:一是附條件不起訴比相對不起訴在適用范圍上要狹窄;二是附條件不起訴并不直接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而是只有在考驗期內滿足了檢察機關為其設定的條件,考驗期滿后才能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
(作者單位:河南省安陽縣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