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習文昭 ]——(2013-7-1) / 已閱10077次
(1)配備專業化的檢察人員辦理未成年人案件。目前各地基層院大都尚未設立專門的未成年人刑事檢察科甚至沒有在偵監、公訴科內指定專人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而將未成年人案件混同于成年人案件。負責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審查起訴工作不僅要有專業的法學功底,更應熟知未成年人特點,并且具備的一定的心理學、教育學知識,既保證能準確地適用法律,又能運用各方面的知識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感化和挽救。
(2)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聽證程序。以往不起訴決定的作出都需經過承辦人員提出意見,經檢察長決定或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這一流程設計雖提高了辦理不起訴案件的準確度,但同時也暴露出缺乏公開透明度的不足之處。因此制定附條件不起訴聽證制度,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前舉行聽證,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害人、及校方代表等發表各自意見,即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了教育,也聽取了被害人的意見,并使各方都充分了解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的理由。
(3)撤銷適用不起訴案件比例的規定。為了避免裁量權的濫用、從而放縱犯罪,檢察機關對不起訴的適用比例作出了限制。甚至一些地方的檢察院將不起訴率的高低作為考核起訴工作一項重要指標,人為地降低不起訴的使用率,實質上,這反而是對起訴裁量權的濫用。因此,對于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只要檢察機關嚴格遵照法定要求適用,不論對多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決定附條件不起訴,都是必要的。
2.外部制約
檢察機關做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主要涉及三方利益,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和公安機關。設計科學合理的外部制約機制應當注意這三者之間利益的平衡,具體而言,可以從以下幾方面著手進行:
(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制約。一般來說,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是樂于接受的,但當其不認為自身行為構成犯罪時,有權提出反對意見。對此,刑訴法修正案做了具體規定,這里不再贅述。
(2)被害人的制約。刑訴法修正案僅規定“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卻未對被害人的救濟途徑做出明確規定。未成年人需要受到特殊保護,但是被害人的權利理應也受到法律保護。因此,應該增加對被害人救濟途徑,一是被害人有權在法定期限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二是被害人有權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訴。
(3)公安機關的制約。對于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的未成年犯罪案件,檢察機關如果做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檢察機關應當向公安機關說明理由。對于說理不當或缺乏說服力的,公安機關有權提出異議。因此,應當賦予公安機關對附條件不起訴案件提請復議、復核的權利,一方面是公安機關偵查權的體現和維護,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檢察機關濫用其公訴裁量權。
3.監督機制
附條件不起訴賦予了檢察機關更大的自由裁量權,為避免該權利的濫用,應設立相關的監督機制:一是檢察機關自身的監督,包括本院對附條件不起訴案件的自查及上級檢察機關自上而下的監督,一旦發現問題應當及時糾正。二是法院的司法審查,當被害人不同意檢察機關作出的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并提出申訴后,檢察機關仍維持不起訴決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三是人民監督員的審查監督。對擬決定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案件,人民檢察院應認真聽取人民監督員的意見。人民監督員應當獨立進行評議,并提出監督意見。
(作者單位:江西省峽江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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