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段春梅 ]——(2013-7-3) / 已閱7025次
【案情】
崔家有兄弟姐妹五人,其母親張某于1996年去世。1994年張某口述,崔老大之子小崔代書立下遺囑文件:“今有張某立此遺囑,關于家產房產的劃分如下:前院動產不動產歸崔老二所有,后院動產不動產歸崔老大所有,雙方養老人終身。立遺囑人:張某。立字人:長子崔老大,次子崔老二,長女崔老三,次女崔老四,三女崔老五!毙〈薮鷷z囑時崔老大和崔老二在場,崔老三、崔老四和崔老五在屋外等候,寫完遺囑后崔老三、崔老四和崔老五進屋,兄弟姐妹五人均在文件上各自姓名處按手印,并由立遺囑人張某在自己落款姓名處按手印。張某去世后,崔老大及其兒子小崔住后院并進行多次改建,崔老二則住前院并也進行了改建。2010年崔老二、崔老三和崔老五將崔老大和崔老四訴至法院,要求確認遺囑無效,按照法定繼承分割張某留下的房產,理由是該遺囑不符合代書遺囑的法定形式要件。另,崔家兄弟姐妹五人均認可遺囑是張某的真實意思表示。
【分歧】
本案的焦點是應如何認定遺囑的效力,主要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中代書遺囑存在見證人不適格、代書人未簽名等問題,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是無效遺囑,應按照法定繼承分割遺產。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中代書遺囑雖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經全部利害關系人見證,確系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且內容合法,應當認定有效。
【評析】
筆者傾向于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法律未明確規定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遺囑無效
遺囑作為要式法律行為,其有效設立需要符合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的規定,遺囑作為一種民事法律行為,需具備的實質要件包括立遺囑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根據繼承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本案實為代書遺囑,依法應當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的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立遺囑人簽名。繼承法第二十二條對不符合實質要件的遺囑行為明確規定為無效,即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受脅迫或者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偽造或者被篡改的遺囑無效,當然如果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五款的規定,這樣的遺囑也無效。由此可見,不符合實質要件的遺囑肯定無效,但對于符合實質要件但不符合形式要件的遺囑的效力問題,我國繼承法并未明確規定,而且在繼承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遺囑無效的情形中并不包括欠缺形式要件的情形。本案中,代書人小崔和五位繼承人均不具備見證人資格且代書人未簽名,不符合遺囑的形式要件,但經所有利害關系人見證確為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和繼承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情形,符合遺囑的實質要件,故認定本案中的遺囑無效并無直接的法律依據。
2.遺囑形式要件的目的是確保立遺囑人意思表示真實
近代民法上的遺囑制度來源于羅馬法,并繼承了其遺囑方式強制的傳統。羅馬法遺囑方式強制的重要原因之一是當時遺囑是家父將家族統治者的地位遺留給繼承人的方式,涉及家族利益甚至社會利益。但近代以來,遺囑已不再涉及身份繼承,僅僅是指定財產繼承人和遺贈人。在意思自治得到普遍認同的情況下,遺囑自由原則得以確立,遺囑的要式性功能也轉變為確保立遺囑人意思表示真實,防止他人偽造變造遺囑。當遺囑方式強制與立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之間產生沖突時,應后者優先,不能一味強調遺囑的形式完整性,而侵犯遺囑自由。本案中,五位繼承人均認可遺囑內容是立遺囑人口述、代書人代寫的,是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根據繼承法的立法目的和功能,應認定遺囑有效。
3.原告要求確認遺囑無效的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
根據民法通則第四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本案中,張某于1994年訂立遺囑,當時包括三位原告在內的五位繼承人均在場見證了立遺囑人在遺囑上按手印的過程,知道是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且五位繼承人也在遺囑上按手印表示同意立遺囑人的遺產分配方案。訂立遺囑后,立遺囑人既未對遺囑進行任何改變亦未有改變遺囑的意思表示,所有利害關系人亦未對遺囑提出異議。1996年立遺囑人去世后,崔老大和崔老二即按照遺囑的安排,分居前院和后院,并多次對各自院內的房屋進行了改擴建。然而,十四年后,三位原告卻以遺囑形式不合法為由要求確認遺囑無效,明顯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如果法院對此表示支持,則會助漲不誠信的社會風氣,影響財產和社會秩序的穩定性。
4.極端地強調遺囑形式要件不符合中國國情亦不符合時代潮流
在我國,老百姓的法律意識比較淡薄,對遺囑的形式要件一般知之不多,對于代書遺囑、口頭遺囑等特殊遺囑的形式要件更是缺乏了解,他們通常根據當地的風俗或者習慣設立遺囑,如在遺囑上只按手印不簽名、讓與繼承人有利害關系的親友作為見證人等。有資料顯示,在法院受理的遺囑繼承糾紛中,60%的遺囑被宣告無效,這60%被宣告無效的遺囑多數原因都是在遺囑形式要件方面,如立遺囑人未簽名、遺囑未寫日期、遺囑見證人的數量未達到法定標準、見證人與立遺囑人有利害關系等等。當然,很多遺囑被認定為無效,除了欠缺形式要件外,還因為無法證明確是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而本案中能夠確認是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如果仍然機械地認定無效,則會導致司法與百姓生活實際的嚴重脫節,那法治的意義將不能得到體現。另外,在電子媒體興盛的今天,公民意思表示的方式呈現出電子化、多樣化的特點,比如打印遺囑、網絡遺囑等,在能確認其為立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如果過分地強調遺囑的形式要件,將嚴重違反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符合私權自治的原則與精神,亦不符合時代發展的潮流。
筆者認為,不能只圖便于實務操作而將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遺囑一刀切地認定無效,應該遵循遺囑自由原則,重點查清立遺囑人的意思表示的真實性。如果法律有明確形式要件規定,則首先根據形式要件進行判斷,如果形式要件有欠缺,應由主張遺囑有效的一方當事人對遺囑的真實性承擔進一步的舉證責任。如果有充分的證據可以彌補形式的欠缺,證明遺囑是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則應當認定遺囑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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