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桂強 ]——(2013-7-4) / 已閱10300次
【摘要】自2012年1月1日火車票實名制[ 根據鐵道部的通知,從2012年1月1日(乘車日期)起,全國所有旅客列車實行車票實名制,旅客須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購買車票,并持車票及購票時所使用的乘客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原件(免費乘車的兒童及持兒童票乘車的兒童除外)進站、乘車。]在全國實施實施以來,很大程度上打擊了“黃牛”的泛濫,維護了民眾平等購票的權利。然而圍繞火車票而產生的問題依然廣泛存在。目前廣東的小夫妻因為代民工買票而被刑拘在社會上引起了廣泛的關注,社會上關于小夫妻的行為是否構成倒賣車票罪的討論不絕于耳。一方面是鐵路公安當局依照法律維護社會秩序的正常履職,一方面是社會輿論的抱打不平。如何認定小夫妻行為的性質,如何避免輿論認為兩全其美的事情變成兩敗俱傷的悲劇是我們法律人值得思考的命題。
【關鍵詞】火車票 實名制 倒賣車票 社會秩序
案情簡介: 2013年1月9日,廣州鐵路公安局肇慶鐵路公安處“打炒”小分隊民警,發現佛山禪城區張槎鎮大富連中路一“快遞網購店”兼備了網店、快遞、賣童裝及代售火車票功能。1月10日,民警當場抓獲犯罪嫌疑人鐘權楨、葉某,查獲車票212張(票面價值35402元),購票使用的身份證213張(有1張身份證未取到火車票),購票使用電腦主機兩臺,現金1865元及其它訂票單據一批。據介紹,這是廣鐵警方今年在廣東查獲的最大“黑票點”,夫妻二人已被刑拘。負責偵辦此案的鐵路警方表示,拘留這對小夫妻,是因為他們的行為"涉嫌倒票"。
據鐘權楨稱,他與葉某為新婚夫妻,婚后兩人經營一店鋪,經營快遞、網店業務和童裝生意。2012年11月份起,他利用開網店的便利,在網上替附近外來務工人員訂購火車票,方法是利用他人提供的身份證,在網上成功訂票并收取票款后,到各售票點取票,并收取每張10元的手續費。(《佛山日報》1月12日報道)
法眼—類似案件分析
火車票實名制后首例被控倒賣車票案
2010年春節期間,廣州火車站開始實施火車票實名制。馬某利用電話訂票的方式幫助沒有時間的民眾訂票。在訂票過程中,買票人將自己的身份證號告知馬某,馬某成功訂購一張票收取50元手續費。馬某通過電話幫助40多人訂購火車票,總共收取手續費2800多元人民幣。2010年2月8日,馬某被指控構成倒賣車票罪,被刑事拘留,由公訴機關起訴到人民法院。
青海破獲首例倒賣實名制火車票案
據中國廣播網報道,鐵路實施火車票實名制以后,西安鐵路公安局抓獲四名倒賣車票的犯罪嫌疑人,當場查獲8張用不同身份證購買的火車票等物品。在審問過程中,犯罪嫌疑人承認通過在基礎票價的基礎上收取二十元到三十元不等的費用幫助別人從網上訂購火車票,至案發累計訂票達百余張,總共收取手續費近3000元。
寧波破獲一起倒賣車票案
寧波鐵路警方對外發布消息稱,2013年1月21日,寧波鐵路警方會同杭州鐵路公安處“獵鷹”小分隊,在北侖、鄞州及舟山成功破獲3起倒賣火車票案件。
寧波鐵路警方稱犯罪嫌疑人高價倒賣火車票,每張火車票加價100元 。民警將犯罪嫌疑人抓獲后,從其手提包內查獲了準備用于高價倒賣的火車票47張,價值5883元。
從上述案件中,我們發現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都有以下幾個共同點:第一,那就是犯罪嫌疑人在訂票過程中或多或少的收取了一定的費用,而且都超過了國家關于火車票代售點銷售鐵路客票可收取每張不超過五元的相關規定;第二,上述犯罪嫌疑人都沒有取得火車票代售資格;第三,犯罪嫌疑人在訂票過程中收取的手續費用總共超過了2000元。在火車票實名制的大背景下,對收取一定費用代他人訂購火車票的行為性質如何認定還存在較大的爭議,如何定性是解決此類問題的關鍵舉措。
法惑—認定行為性質的不同觀點
倒賣車票說
倒賣車票罪是指自然人或單位,倒賣車票情節嚴重的行為。持此觀點的人依據的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倒賣車票、船票,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票證價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倒賣車票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倒賣車票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解釋》(1999.9.6 法釋[1999)17號)對“倒賣車票情節嚴重”進行了專門解釋:“高價、變相加價倒賣車票或者倒賣坐席、臥鋪簽字號及訂購車票憑證,票面數額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獲利數額在二千元以上的,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倒賣車票情節嚴重’”。]與此同時,2000年下發的《國家計委、鐵道部關于規范鐵路客票銷售服務收費有關問題的通知》中規定鐵路企業或銷售代理點只可收取每張不超過5元的鐵路客票銷售服務費用。由此看來,民警現場查獲的212張車票(票面價值35402元)以及小夫妻收取10元手續費的事實成為了指控小夫妻的行為構成倒賣車票罪的鐵證。從這里分析,無論是在法律適用上還是事實認定上,小夫妻的行為構成了倒賣車票罪。這也符合我們倡導的“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法律精神。
非法經營說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非法經營罪是指違反國家法律規定從事非法經營情節嚴重的行為。它通常是指未經許可從事國家法律規定的專賣專營的行為,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行為。在目前的體制下,火車票不同于其他的市場流通物,火車票是一種有價票證,由國家統一授權的鐵路部門銷售和管理,是屬于未經許可不能經營的專營商品。被刑拘的小夫妻日常經營快遞、網店業務和童裝生意,并沒有取得火車票的代售資質。在這種情況下,小夫妻在缺乏代辦資格的情況下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以非法經營獲罪確有法律上的依據。
民事委托說
持此觀點的人認為,在實名制實施以后,購票者事先將自己的身份證號碼告知代為訂票者,當事人雙方之間達成一致的民事委托協議,購票者與代為訂票者之間形成了一種委托關系。《民法通則》[ 《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雙方當事人約定,應當由本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第六十四條:“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權,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規定行使代理權,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單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權。”第六十五條:“民事法律行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書面形式,也可以用口頭形式。法律規定用書面形式的,應當用書面形式。]中對委托代理行為做了詳細的規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小夫妻收取一定的手續費,是有償代理的一種表現。通俗的說,這是代替消費者買票而非代替鐵路部門售票。在法律沒有明確禁止有償代理的情況下,“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小夫妻的行為不應該認定為犯罪。
法析—小夫妻是否構成犯罪
社會危害性的認定
犯罪的本質屬性是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程度的社會危害性,而按照我國的理論體系,社會危害性的內部結構應當是主觀與客觀的統一,即在客觀上侵害或者威脅了和合法權益(行為對法益的侵犯性),主觀又具有侵害或者威脅法益的罪過(行為人的罪過性)時,才可能具有社會危害性。[ 參見張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場》[M],中國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78頁;]作為“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類罪中的“倒賣車票、船票罪”和“非法經營罪”必須要求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罪過,又在客觀上破壞了經濟秩序。刑法中規定的“倒賣車票、船票罪”原本是為了打擊“黃牛黨”這一類壟斷客票資源、擾亂民眾正常購票、破壞經濟秩序的非法行為,以達到維護民眾合法購票權益、維護正常經濟秩序的目的。但是小夫妻為無法購到票的農民工購買到車票,不僅沒有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反而緩解了售票點的壓力,為農民工提供了便利。于情于法,小夫妻的行為都不該構成犯罪。
如何理解“倒賣”
在刑法條文中,并沒有對“倒賣”作出詳細的解釋和闡述,司法解釋中對“倒賣車票、船票罪”的規定也僅限于對犯罪數額的規定。如何理解“倒賣”是法律實踐中必須謹慎對待的問題。《當代漢語詞典》中對“倒賣”的解釋是:低價買進,高價賣出。在現有的法學教材抑或學者專著里,對“倒賣”一詞的理解也是不盡相同。概括來說主要有四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倒賣是以原價買進,高價賣出從中謀取利潤的行為;第二種觀點認為倒賣是以低價買進,高價賣出的行為;第三種觀點則認為倒賣是大量購入然后以高價出售的行為;第四種觀點認為倒賣是指“運輸、出售或以出售為目的的購買行為”。[ 參見劉家琛:《新刑法新問題新罪名通釋》[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綜合上述觀點以及司法解釋條文中的相關解釋,筆者認為“倒賣”是指以非法牟利為目的,大量囤積火車票抑或通過非法手段控制客票資源,然后向外出售,從中牟利且票面數額在五千元以下或獲利兩千元以上的行為。該行為需具備以下三個因素:第一,倒賣這一行為主觀方面表現為是過轉手高價賣出以從中謀取利潤的行為;第二,該行為客觀方面表現為通過一定的方式囤積或者控制票源,將客票賣給不特定的人;第三,該行為表現為低價或平價買進,然后高價賣出。
實名制下代購火車票與倒賣車票罪的區別
筆者認為,自火車票實名制實施以來,倒賣車票、船票罪已經失去了其存在的法律依據。小夫妻代農民工買票的行為應當是一種符合市場經濟發展規律的有償代購行為。之所以這么說,是因為實名制下代購火車票與倒賣車票罪之間具有明顯的區別:
第一,所有權是否轉移。正確區分倒賣車票與代購車票,要看在這兩種行為發生過程中車票的所有權是否發生過轉移。在實名制實施之前,火車票是不記名的,買票人或持票人依法就是該車票的所有權人。所謂的“黃牛黨”通過非正常手段囤積大量客票、壟斷票源,暫時取得了對車票的所有權。在這之后,再以高價將車票賣出,此時該車票的所有權則轉移到購買車票者身上;在實名制實施之后,購票者與代購者之間達成協議,形成一種民事委托關系,車票的所有權屬于購票者,代購者只是按照約定代為購票,期間并未獲得該車票的所有權。
第二,對象是否確定。在實名制實施以前,“黃牛黨”將囤積的客票出售給不特定的購票人群,“黃牛”面向的對象具有不特定性;而實名制下,購票者必須事先獲得需要車票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等必要的信息,因而代購者面向的是特定的對象。
第三,獲得車票的手段不同。“黃牛黨”是通過壟斷票源、大量囤積車票等手段使得其他購票者平等購票的權益受到了侵害;在實名制下,代購者去的車票的手段是通過正正常的訂票、取票程序,通過平等的方式取得車票,這也是代購車票與倒賣車票的一大區別。
綜合分析,代為訂票是一種民事上的委托代理關系,在火車票實名制的大背景下,倒賣火車票已經失去了其存在的法律依據。
法諫—對該事件的思考
邊沁曾說過:“一種懲罰方式,如果不得民心,其效果便和浪費相似,最終使得民眾不滿,法律虛弱”。周光權教授在《刑法學的向度》中指出“刑法是對規范破壞者的反駁。刑罰必須被正面的定義,它是規范效果的展示,展示出規范破壞者的代價。刑罰用以實現受破壞規范的穩定化,而維持規范能夠作為社會接觸的的遵循標準”。[ 參見周光權:《刑法學的向度》[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316頁。]這就是刑罰目的的積極的一般預防功能。在小夫妻被刑拘事件中,社會輿論大都站在同情和支持他們的一方。如果刑罰不能達到規范和約束的作用,那么這種刑罰無疑是失敗的。
在這次事件中,我們發現相關法規還是不夠完善,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已經落后于時代發展的需要。這是一個不容逃避的話題,完善相關立法,使法律法規緊跟時代發展的步伐,既不縱容犯罪也不濫用法律。使司法實踐中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促進相關法律法規的與時俱進,從而實現法律人追求的法治天下。
與此同時,小夫妻被刑拘事件也讓我們清醒的認識到在火車票供求矛盾日益加劇的情況下,取消火車票的銷售市場準入門檻、打破鐵路運輸體制的壟斷格局、引入市場競爭機制的重要性和緊迫性。鐵路運輸部門也應當深刻反省,及時改進自己的服務,真正從消費者的利益出發,踐行為人民服務的理念。在經濟發達、服務周到、法規完善、一票不再難求的情況下,“黃牛”自然失去了生存的空間,像小夫妻這類是否構成倒賣車票罪的爭論再也不會發生,這既是我之所愿,也是法律人乃至全社會的共同愿望。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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