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華東 ]——(2013-7-8) / 已閱11995次
(三)鑒定程序的啟動
我國當事人由于訴訟能力的限制,在一審舉證期間內較少提出質量鑒定申請,而多數是在開庭之后提出。如果完全適用《證據規定》的內容,則不利于查明事實。基于一審側重案件事實的審查,二審側重法律的適用,筆者主張鑒定程序原則上在一審期間啟動。例外情況是,一審提出質量鑒定申請符合法定條件,而一審法院不予批準,而二審不進行鑒定可能影響案件的實體處理結果的,可以在二審中啟動。
對于是否啟動質量鑒定程序,首先,要審查是否過質量異議期。如果超過質量異議期間,即使可能存在質量問題,法院也不應啟動鑒定程序。在質量異議期間內,當事人沒有及時提出異議,視為買方認可賣方的貨物不存在質量問題,或者是放棄自己的救濟權利。其次,要審查質量鑒定的必要性。質量鑒定需要專業知識、技術,耗時較長、拖延訴訟。而對于一些貨物質量問題,不需要運用專業知識、技術的,可以由法官進行實際勘查,還可以由雙方當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自行檢查并詳細列舉質量問題清單。
(四)質量異議導致合同解除后的賠償問題。
對違約損失的賠償,有完全賠償與限制賠償兩種制度,完全賠償制度是指違約方應賠償受損方因其違約行為而遭受的全部損失,包括實際損失與可得利益損失。實際損失是通過賠償非違約方的實際支出和費用,來填補非違約方的損失。可得利益損失是指非違約方因違約方的違約行為而喪失的、在合同全面適當履行的情況下可以得到的預期利益,使受損方處于合同完全履行以后應處的狀態。實際損失賠償與可得利益損失賠償是違約損害賠償的兩個方面,兩者相輔相成,在合同買賣關系中共同起到彌補受害方所受損失的作用。
筆者認為,因質量異議而要求賠償的案件中,如果買方只是要求賠償實際損失比較容易處理。法院只需審查當事人的實際損失有沒有相關的證據支持。主要包括:因對方的質量不合格而另外委托他人修理的費用;另外與第三人簽訂合同而實際支付的對價;因質量問題而對第三人支付的違約金;申請質量鑒定的費用等。例外是買方存在過錯,則買方獲得的賠償相應扣減。如賣方違約后,買方應當采取而沒有采取相應措施致損失擴大的,就擴大的損失不能要求賣方承擔。
如果買方既要求實際損失又要求可得利益損失,建議采用如下處理思路:首先,要考慮買方因對方貨物質量問題而在合理時間內以合理方式預先與第三人簽訂出賣貨物協議的交易價格。買方預轉賣貨物的交易價格與原合同價格之間的差額即為可得利益。對此,買方負有舉證責任。其次,如果買方沒有與第三方簽訂合同,則采用訂立合同時的價格確定可得利益損失。在實踐中,經常出現訂立合同時、交貨時、訴訟時的貨物價格差異較大,如遇到貨物價格上漲或者下跌。之所以選擇買賣雙方訂立合同時的價格作為參考,是因為在訂立合同時,雙方對貨物的價格都有合理的預期利益,這樣更能體現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時的真實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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