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韓偉 ]——(2013-7-9) / 已閱7015次
食色,性也。性是一個和人類歷史一樣古老的話題,性與權力糾纏不清的關系,也歷來受到人們的關注。性賄賂,更準確地說應該是情色賄賂,是古已有之的權色交易方式。《左傳》昭公年間,晉邢侯與雍子爭田案中,因雍子為“法官”叔魚獻上女子,叔魚曲法斷案,作出有利于雍子的判決。后被叔向以情色賄賂斷為貪墨之罪,叔魚被處死刑。這大約是有史籍記載的最早一起因情色賄賂受罰的案件了。
到了唐代,社會實踐中情色賄賂的形式更為多樣,但國家法律對其規制也更趨嚴密。對于官員接受“情色賄賂”的行為,《唐律》將其界定為“枉法娶人妻妾及女者,以奸論加二等;為親屬娶者,亦同。行求者,各減二等。各離之。”也就是說,因為治下民眾有所“行求”,而枉法迎娶行賄人之妻妾或女;或者“監臨官”接受行賄之人枉法處斷公事的請求,為其親屬娶行賄之人妻妾或女;抑或監臨官親屬明知行賄之人向監臨官提出枉法請求,并以其妻妾或女嫁于己為承諾,仍接受安排,娶行賄之人妻妾或女。如上諸種行為,均構成“賄賂罪”,可以比照監守內奸犯罪懲處。
唐代情色賄賂犯罪,首先要懲處接受賄賂的官員,《唐律》特別強調要嚴懲“監臨官”。所謂“監臨官”,指與被監臨對象之間存在某種職務或公務統轄關系的官員,通俗地說,就是相對于被管理一方的主管官員。這是因為,直接負有管理責任的監臨官員,對下屬具有權力的轄制,同時下屬也可能會存在有所“請托”的情形,故情色賄賂的行為很容易發生。“監臨官”接受情色賄賂的,一般處三年徒刑,如果娶“有夫之婦”的,加重“流二千里”。除了監臨官員本身,《唐律》還將監臨官的親屬一并納入該罪,親屬包括本服緦麻以上親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但親屬成為本罪犯罪主體,只發生在親屬本人明知行賄之人對監臨官有枉法請求,而仍娶其妻妾及女的場合,若不知枉法請托,則不為罪。對于監臨官親屬,根據不同的情形,也要處以二年、三年不等的徒刑。
唐律對情色賄賂犯罪,不止懲處接受賄賂的官員,對于枉法所求的行賄之人,也一并入罪。唐律規定,若男子獻其妻妾于監臨官,作枉法請求,不僅要追究刑事責任,亦須強制解除其與所獻妻妾的婚姻關系,從而對行賄的男子作出相應的處罰。從受賄、行賄兩個方面嚴格規范情色賄賂行為,使得法律的規制更趨嚴密,預防的效果也更為全面。
唐律如此嚴格規制官員的情色賄賂犯罪,除了要保證為官職務的廉潔性外,很大程度上是從儒家倫理道德,特別是家庭倫理的角度出發考慮的。《唐律》“一準乎禮”,也就是以禮為立法的最終依歸,出禮則入刑,而情色賄賂危害最大的還是婚姻家庭、禮教綱常,這也是為什么對情色賄賂的處刑都比照綱常犯罪,而不是職務犯罪。
唐代的廉政法制貫徹了“嚴而不厲”的總體思想。“嚴”,是指對待貪污受賄罪立法的法網嚴密。對情色賄賂入刑處罰,正是廉政法制“嚴”的體現。同時,在對貪瀆官員處刑時,基于“崇官”的思想,又呈現出“不厲”的一面。但需要注意的是,其內在的邏輯在于,作為官員,自身的道德品質需要高于常人,也就是首先對官員課以更高的道德要求。日常生活中一些道德的瑕疵,在普通人身上可能不算什么,但作為官員,就不允許存在。因此,對官員外在的特別優遇是以內在的高道德標準作為先決條件的,即“崇官”表象的背后是更高的道德要求。這些思想,對于我們今天如何進行官員倫理道德建設,以及“性賄賂”入刑化的具體設計,無疑仍具有十分重要的啟示意義。
(作者為陜西省社科院政法所助理研究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