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志剛 ]——(2003-12-28) / 已閱23662次
關于隱私權界定的問題
梁志剛
內容摘要:當今社會,隱私權已廣泛地被人們所意識到,在法律上得到了重視.但就其界定還未達成一致,表現在:對隱私的范圍認識不清;隱私權的主體難以確定;對其性質沒有正確認識.所以我們有必要對隱私權的有關問題做出準確而合理的界定.
關鍵詞: 隱私 隱私權 界定
一,關于隱私權客體界定的問題
隱私權的客體即隱私。對隱私的界定,由于民族文化,人們生活習慣的差異,法學界可謂仁者見仁,智者見智。“隱私”一詞來源于美國,即英文中的“privacy”,從“privata” 演化而來,意思是指與他人無關的私生活范圍,在美國現行法律體系中,隱私實質是一種范圍非常廣的概念,因而并沒有任何一部立法或其他文件對隱私權作出明確而具體的定義,1995年10月美國商務部電訊與信息管理局發布的關于隱私與信息高速公路建設的白皮書中認為隱私權至少包括以下九個方面:(1)關于私有財產的隱私;(2)關于姓名與形象利益的隱私;(3)關于自己之事不為他人干涉之隱私;(4)關于一個組織或事業內部事務的隱私;(5)關于某些場合不便露面的隱私;(6)關于尊重他人不透露其個人信息之隱私;(7)關于性生活及其他私生活之隱私;(8)關于不被他人監視之要求的隱私;(9)私人相對于官員的隱私。[1] 由此可見,在現行美國法律體系中隱私“已涵蓋了個人及個人生活的幾乎所有環節,同時也將涉及社會生活的所有領域,已成為現代社會保護個人利益之最全面,最有力的‘借口’和‘手段’”。[2]美國法律體系中關于對隱私的界定為世界各國研究隱私起到了借鑒作用,究其內容來看,對隱私的界定必須把握住以下三點:首先,隱私是一個抽象的概念。它不能代替具體事物或人的行為,只能是它們所反映出來的信息。隱私,本質是一種信息,一種屬于私人的排他性的不愿為他人知曉或干涉的信息。例如信件,記事本等,這些本身并不是隱私,只是其中記載并反映出來的信息才是隱私。再者,年齡,身高,體重,心理疾病,女性三圍等具體的個人人身性數據,以及個人嗜好,投資,收入,行蹤等非人身性數據信息。其次,隱私應包括絕對個人隱私和相對個人隱私。所謂絕對個人隱私是指純個人的,與一切非本人的他人無關的信息。如:前面所提到的人身性數據等.所謂相對個人隱私是指由于某種關系如夫妻關系,合同關系等與特定的他人相關的應為他們共同支配的共同保護的隱私。如夫妻性生活,家庭關系等是典型的相對個人隱私。為了方便與統一起見,我們可將二者合稱為私人信息。再次,隱私應當是一種合法的,不危害到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事物或行為的信息。
二、關于隱私權主體界定的問題
有關隱私權主體界定的問題,在法學界也有爭議存在,概括而言有以下三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隱私權的主體只包括自然人;[3]一種觀點認為隱私權的主體包括自然人和法人;[4]還有一種觀點認為死者也享有隱私權。[5]以上三種觀點必須有出處從中我們可以得出三種觀點的分歧在于法人和死者是否享有隱私權。
1、法人是否享有隱私權的問題
認為法人應享有隱私權的學者的根據在于法人與自然人一 樣,都具有屬于自己的不愿或不便為外人所只或干涉的私人秘密。所以金立琪教授曾對隱私權下定義為“指公民和法人對某個人秘密或企業法人秘密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權利”[6] 這種觀點值得商榷,但對二者加以分析,結果便不爭而明:隱私權“是在新聞媒介過多的侵入人們的私生活領域,人們的生活遭到過多地另人難以容忍的干涉情況下產生的,其目的是為了使人們在紛繁復雜的社會之中擺脫他人的干擾(to be alone),從而擁有一塊屬于自己的心靈凈土(peace of mind),在此基礎之上使人保持心情舒暢,維護人格尊嚴”。[7]從中可以看出,隱私權的宗旨在于保持任的心情舒暢,維護人格尊嚴。首先,隱私權是一種人格權,是“存在于權利人自身人格上的權利,亦即以權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為標的之權利”。[8]人格權最明顯之特征在于其非財產性,因而隱私權也具備了這一特征。而企業法人的秘密則是與企業法人的經濟利益相掛鉤,是企業的一種財產。其次,隱私權受到侵犯后,構成一種人格傷害,內心的不安。而企業法人的秘密受到侵犯后會構成企業經濟利益的損失。可見,企業法人的秘密是一種商業秘密,所以其不應當性享有隱私權。
2、關于死者是否享有隱私權的問題
這個問題雖在法學界很少被論述,但仍然存在著爭議, 有爭議的地方都值得去研究。有的學者認為死者應當享有隱私權,其理由是:公民死后有全對其生前的隱私權繼續予以法律保護,是符合人類普遍的,合理的要求,因為如果公民知道其隱私在起死后將被公布于眾就會在心中引起不安。[9]有的學者認為死者不應享有隱私權,其理由是:一,死者不是法律意義上的人,不能有任何權利,自然包括隱私權;二參考《俄國侵權行為法(第二次)重述》得出,死者的權利受到侵犯時他們沒有權利提出訴訟;三,對死者隱私權保護的內容是隱私,是一種利益,是死者近親屬的感情和名譽利益。對死者而言,生命已不存在,利益與不利益已沒有意義。但死者生前的隱私與其近親屬密切關聯,構成近親屬的感情因素或名譽利益的一部分,揭露死者的隱私,很可能使生存的近親屬遭受精神痛苦,這樣隊死者隱私的保護,就是保護死者生存近親屬的名譽。[10]兩種觀點都認為死者的隱私應予以法律保護,但角度不同。前者認為死者應享有隱私權從而予以法律保護;后者認為應將死者的隱私作為起近親屬的人格利益與名譽來予以法律保護。筆者認為,既然死者的隱私應予以法律保護,但是作為什么權利來保護值得探討。在現實生活中,屬于死者的應予以法律保護的內容不止隱私一個,還包括名譽,尸體等。在法律體系中雖有個別規定對死者的某些事物給予保護,但是由于死人這種主體的特殊性,法律應當對屬于死者的不應被侵犯的事物給予統一的規定,作為一類非權利的法律保護的對象,受到不法侵害時起訴權當然歸于最直接受到傷害的人即死者的近親屬,這樣便合理且可行地解決了這個問題。
三,關于隱私權性質界定的問題
我國現行法律中沒有專門的隱私權,在民法通則人身權一節中也沒有對隱私權加以規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意見>》(試行)(1998)第140條中規定:“以書面,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隱私......應當認定為侵犯公民的名譽權的行為。”由此可見,我國法律中使隱私權從屬于名譽權。然而在理論界已基本達成一致:隱私權應是一種獨立的人格權。為了弄清這個問題我們有必要對名譽權和隱私權進行研究與區分。所謂名譽是“有關自然人道德品質和生活作風的社會評價”,是對社會評價所享有的保護和禁止他人侵害的權利。可見隱私權與名譽權有明顯的區別:一,隱私權的內容是不愿或不便他人干涉的個人信息或私人事務等,而名譽權則是對個人人格形象產生的一種社會評價的保;二,對隱私權的侵害并不一定造成名譽即社會評價的影響,有時還可能提高其社會評價。三,名譽不可分享,只是純個人的社會評價,而隱私則相反。所以,隱私權應當作為一種平行與名譽權的人格權。
綜上所述,隱私權應當界定為:自然人所享有的一種不愿或不便他人獲知或干涉的私人信息的支配和保護的人格權。最后需要贅述的是由于我國民法體系中隱私權還尚未被規定,所以隱私權作為一種獨立的人格權編入民法典中是我國立法工作急需解決的問題。
參考文獻:
[1].see,endnote 9 , privacy and the NII.參見如下網止:hppt://www.ntia.doc.gor/ntiahome/privwhiteper.html。
[2].郭明瑞,《民商法原理(一)》(M)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448頁。
[3] [6].郭衛華,《人身權法典型判例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1月版 15--17頁。
[7].[美] 巴頓卡特等,《大眾傳播法概要》(M)黃列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7年版 75頁。
[4].[5].[9] 王利明,《人格權法與新聞侵權》(M)中國方正出版社, 2001版415.454--455頁。
[8] .[11] 梁慧星,《民法總論>》(M) 法律出版社2001版 126--128頁。
[10].張新寶,《隱私權的法律保護》(M)群眾出版社1997年版 23--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