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元宏 ]——(2013-7-10) / 已閱3894次
【案情】
青島萊科達微電子有限公司(簡稱萊科達公司)法定代表人與全鴻電子有限公司(簡稱全鴻公司)唯一股東、董事陳某,分別代表各自公司,并由陳某作為協議中相關物業業主,就所欠貨款的清償問題簽訂一份欠款償還協議,協議記載甲方為萊科達公司,乙方為全鴻公司;協議內容為:甲方自2001年起,開始為乙方加工生產液晶顯示屏等產品,截至2008年11月30日,乙方共欠甲方貨款86.705646萬港元。經雙方協商,乙方愿意將位于東莞市常平鎮麗城花園A15號的一棟物業,按照雙方議價,過戶給甲方用于償還欠款。償還欠款后所余之差額,由甲方分兩至三次在2009年3月1日前以現金支付給乙方。全鴻公司股東、董事陳某在乙方處簽名,并由陳某于2008年12月17日在協議中相關物業業主處簽名并加注:“上載之日期因資料已送去辦理房產證,決定何時下來未定,唯乙方必全力配合辦理。”因全鴻公司與陳某未按約定履行,萊科達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全鴻公司與陳某連帶支付貨款及利息。
【分歧】
案件審理中,圍繞被告個人是否承擔法律責任,有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陳某個人不承擔責任。主要理由是協議中乙方明確記載為被告全鴻公司,而被告陳某作為被告全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協議中是以乙方名義設定義務的,因此,其個人不承擔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陳某以有關物業為被告全鴻公司的債務清償提供非典型擔保,在無法按照欠款償還協議的約定實際履行時,其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陳某假借被告全鴻公司名義,出于個人目的,以物抵債方式加入到被告全鴻公司清償原告貨款債務的已有法律關系中來,通過代物清償消滅被告全鴻公司對原告的原有債務。
【評析】
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理由:
第一種意見的偏頗之處在于機械解讀協議字句,未能從當事人簽訂協議的動機、目的出發正確認定協議的本質。第二種意見的不當之處在于,對于債的擔保的法律性質認識有誤:債的擔保是債的雙方當事人為了保證債權的實現、債務的履行,債務人向債權人作出的具有法律意義的保證措施,其不像主債那樣是一定要實現的債權,而只起補充性和預防性作用,只有在主債不能履行時,擔保之債才實現。而訂立本案欠款償還協議就是為了實現以物業抵欠款,無主債、從債之分,因而非擔保之債。
真意保留制度實際上是外觀主義原則在民法上的適用。真意保留,又稱內心保留,是指表意人把真實意思保留內心,所作出的表示行為并不反映其真實意思,是一種自知并非真意的意思表示。關于真意保留的效力,通說認為原則上有效,表意人應受該表示的約束,以保護交易安全。
本案中,盡管協議中提到的物業業主并非陳某,但物業房款由陳某支付,陳某與案外人雙方產生矛盾之后,陳某遂產生趁雙方沒有分開時盡快將房屋處理掉的想法。然而,落實在本案欠款償還協議中的內容就是由被告陳某通過代物清償消滅被告全鴻公司對原告的原有債務。依據民法原理,被告陳某這種“真意保留”的法律后果為:按照其外在表現的表示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依據民法原理,代物清償作為清償債務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的清償,以債權人等有受領權的人現實地受領給付為生效條件,在新債務未履行前,原債務并不消滅;當新債務履行后,原債務同時消滅。雖然代物清償是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但此替代的目的,并非在于消滅舊的債務而成立新的債務即債的更改或債務更替,因而客觀上需要清償人提出現實的他種給付,由清償受領人現實受領。如果當事人僅達成了合意而沒有為現實的給付,則只發生債的客體變更。本案中,雖然約定“以房抵債”的代物清償方式了結原有債務,但由于代物清償協議并未實際履行,因此原來的金錢債務并未消滅。
(作者單位: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