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少謀 ]——(2013-7-10) / 已閱8242次
◇西北政法大學教授 董少謀
民事訴訟法為防止當事人通過惡意訴訟等手段,侵害案外人合法權益,在保留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同時,借鑒了法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第三人撤銷訴訟的制度,在第五十六條增加第三款規定,第三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蹦壳,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抓緊進行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起草工作,筆者這里就該制度相關重要問題進行探析。
原告人適格問題
依據新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并非所有第三人都有作為原告人的當事人適格,其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必須是原訴訟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若第三人屬于應參加訴訟的共同訴訟人,則其實屬當事人而非第三人。對于遺漏了的必要共同訴訟人,根據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八項規定,該當事人可申請再審;對于普通共同訴訟而言,由于是可分之訴,故普通共同訴訟當事人也不存在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問題。
第二,對于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而言,參加訴訟的類型有兩種:(1)權利主張參加。新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即為權利主張參加。問題是:此種情形下,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基于判決的相對性原則,可以對原判決當事人的一方或雙方提起一個新訴,而不必利用此制度去撤銷原判決,故而此種情形的第三人也無第三人撤銷之訴原告人適格問題。(2)防止詐害參加,即認為訴訟結果將對自己的權利造成損害的,可提起此類訴訟。而此類訴訟提起人可能會對原訴訟當事人造成損害,對此,臺灣地區有學者認為,詐害訴訟的當事人利用詐害訴訟為方法,故意侵害利害關系人之權利,被害人應采取損害賠償的方法予以救濟。
第三,對于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而言,“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自不產生參加的效力,也就是說: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也不必利用此制度去撤銷對自己不產生效力的原判決。另外,如果人民法院判決第三人直接承擔民事責任的,其作為當事人可以上訴或申請再審而無利用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必要。
適用范圍問題
我們知道,既判力的主體界限,原則上只對在法院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有拘束力。但在某些情形下,既判力的主體界限亦會對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產生拘束力。如當事人的繼承人、請求標的物的持有人、公司訴訟中的全體股東、訴訟代表人和全體被代表人及后起訴的人、破產案件中未參與該企業破產分配的利害關系人等等。上述訴訟的判決效力的民事主體范圍非常廣泛,為使第三人有機會參加訴訟,法院應將受理案件的事實,登載于《人民法院報》或《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向“損害其民事權益的”不特定第三人公告,從而避免“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而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我們認為,由于第三人撤銷之訴是基于其在原審中的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身份而提出,因此,其適用范圍應合理界定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和占有。
管轄問題
第三人撤銷之訴系對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不服而提起的非常規救濟程序,故應由作出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法院管轄。這樣規定,一是考慮到作出原生效裁判、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比較了解案情,有利于案件的審理;同時可以充分發揮原審法院的自身糾錯功能;二是避免出現下級法院撤銷或者變更上級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調解書的情況。可通過司法解釋,明確第三人撤銷之訴由作出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法院專屬管轄。
起訴條件問題
依據新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起訴條件為:(1)未參加訴訟是因為非歸責于本人的事由。對此,第三人作為原告人先應提供證據證明未參加的責任不是自己造成的。如對于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而言,法院應通知本訴發生的事實而未通知的;對于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而言,人民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而未通知、或經傳喚有正當理由而未到庭。(2)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3)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損害其民事權益,即第三人對原判決、裁定、調解書所處分的財產擁有物上請求權等情形。(4)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未超過六個月。這里,六個月期限的規定與申請再審的期限規定也是一致的。
上述起訴條件,更像申請再審的條件。與申請再審相比,我國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不像法國及我國臺灣地區的第三人撤銷之訴,在程序上并不便捷,也不見得有利于第三人通過正當的司法途徑保護其合法權益。如果此制度的確有價值,司法解釋應該在條件上給予寬松性規定。
判決效果
第三人撤銷訴訟提起之目的在于以改變或者撤銷他人間確定的判決、裁定及調解書對已之效力,其性質上應屬形成之訴,而其基礎為訴訟上的形成權。從判決效果看,若第三人提起撤銷訴訟敗訴的,原判決、裁定、調解書不受影響。但為防止第三人惡意提起該訴訟,可參照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在駁回其訴訟請求時,“可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若第三人提起撤銷訴訟改變或者撤銷對作為原告的第三人不利部分的判決時:(1)在本案(第三人撤銷之訴)當事人之間,原確定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對第三人不利部分失去效力。同時,原判決、裁定和調解書的勝訴當事人,不得再以原判決、裁定和調解書的勝訴部分,向作為原告的第三人主張權利;(2)在原當事人之間,基于裁判的安定性,原判決、裁定和調解書在原當事人之間仍有相對之效力;(3)對于善意取得的第三人而言,基于保護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權益,不因原判決、裁定和調解書的改變或者撤銷而使已取得的權利受到影響。(4)在執行過程中,終止對第三人不利部分的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