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仲鋒 ]——(2013-7-15) / 已閱9790次
目前,我國民間借貸糾紛的解決,訴訟是主要手段,調解是常用方式。調解又分為四種,一種是訴訟調解,包括訴前調解和訴中調解。第二種是人民調解,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街道或村集體、以及鄉鎮司法所等基層組織或單位主導進行的調解。第三種是行政調解,由行政主管部門依職權組織的調解。第四種是非公調解,即通過本村、村片德高望重之人進行的調解,這種調解主要適用于居民個人之間的小額民間借貸。
毫無疑問,以調解方式處理民間借貸糾紛,可以減少對立,化解矛盾,使當事人止爭息訴,和諧了事。但是,由于調解工作中,過度強調當事人自愿、意思自治,只要當事人對爭議事實確認,即可達成調解協議,而忽視對爭議事實合法性真實性的調查核實。因此,導致一些民間借貸當事人利用這一漏洞,將其虛假借貸、非法借貸、非法吸收存款和投資、地下錢莊交易等不法行為,通過民間借貸爭議調解的方式,實現合法化,達到其轉移資產、逃避債務、偷逃稅收、非法集資、洗錢、貪污、受賄、商業利益輸送等非法目的。司法實踐中,此類案例已經屢見不鮮,有必要對民間借貸的調解進行明確限制和規范。具體就是在民間借貸糾紛的訴訟調解、人民調解、行政調解、非公調解中,明確規定以借貸合同合法真實履行為前提,以兩個不允許為條件,違反前述規定的調解無效。
第一,民間借貸調解必須以借貸合同合法真實履行為前提。由于目前民間借貸行為存在交易隱蔽、監管缺位、法律地位不確定、風險不易控制等特征,在調解時必須根據爭議雙方提交的證據材料,嚴格審查其合法性和真實性,對合法性的審查主要是審查其借貸主體是否合法,借貸用途是否合法,支付方式是否合法。對真實性的審查主要是審查出借方是否按照借貸合同約定向借款方支付借款,以及支付方式、時間和金額,經審查能夠確認合法且真實履行的民間借貸合同,才能進行如何償還的調解,沒有證據證明其合法真實的民間借貸合同,不予調解處理,應通過訴訟解決。這樣可以有效防止虛假借貸、非法借貸、、非法吸收存款和投資、地下錢莊交易等不法行為,通過調解合法化,也可以避免如案例二這樣調解之后又上訪、再審等纏訴、濫訴,浪費司法資源的現象發生。
第二,民間借貸調解必須以不允許以物抵債或以債抵債為條件。一是我國對執行階段的以物抵債有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1條規定:“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同意,可以不經拍賣、變賣,直接將被執行人的財產作價交申請執行人低償債務,對剩余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第302條規定:“被執行人的財產無法拍賣、變賣的,經申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將該財產作價后交付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以上兩條司法解釋是我國現行法律民事執行中以物抵債強制措施的基本法律依據。而對執行之前階段特別是調解階段的以物抵債,并無法律依據。二是根據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有些不動產屬于限制交易及過戶,如農村宅基地房屋、小產權房、軍產房、集資房、安居房、違章建筑等,如果允許民間借貸糾紛以物抵債調解,有人會將這些限制交易及過戶的不動產,利用民間借貸糾紛以物抵債調解的方式,實現非法交易過戶的目的,同時,也會給調解的執行造成困難。三是如果允許民間借貸糾紛以物抵債、以債抵債調解,可能會為當事人提供轉移資產、逃避債務的機會,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民間借貸調解必須以不允許單方處理夫妻共同財產和負債為條件。在民間借貸合同糾紛調解中,任何一方是已婚的,無論其配偶是否屬于民間借貸合同的當事人,因為涉及到夫妻共同財產和共同債務問題,必須按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處理,由夫妻雙方共同參與調解并簽署調解協議,不允許夫妻中任何一方單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和共同債務等事項,防止私自處分或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私自償還或增加夫妻共同債務,侵害其配偶的合法權益。
。ㄈ⿲γ耖g借貸是否計付利息進行明確限制和規范,以付息推定為原則,以明確約定不付息為例外
《合同法》第211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 該規定體現的“無息推定”原則,已經不能適應民間借貸的新變化、新情況、新特點,應當修改,或在民間借貸立法中變更為“付息推定”原則,即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支付利息,均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計付利息,借貸合同明確約定不支付利息的,則不支付利息。理由如下:
第一,民間借貸的主體、用途和性質,均發生了明顯的變化。民間借貸的主體由過去單純自然人之間發展到現在自然人、企業法人及經濟組織之間,用途由過去的生活消費型借貸發展到現在的生產經營型借貸,性質由過去的左鄰右舍或親朋好友之間無償幫扶發展到現在的商業性、經營性、盈利性投融資方式。借款方借入資金既然用于生產經營,必然會有經營收入,也會發生經營成本,其借入資金的利息應當也能夠列入成本開支,因此,借入方有必要也有條件支付借款利息。由于民間借貸雙方都屬于經營性,按照貨幣時間價值原則,貨幣在經過一定時間的投資和再投資所增加的價值,就是“貨幣的時間價值”。出借方讓渡其資金的使用權給借入方,借入方將借貸資金投資于生產經營,出借方應當獲得以利息形式表現的其出借資金的時間價值。事實上,出借方簽訂并履行民間借貸合同的目的,就是獲得比銀行貸款利率高的利息回報。由此可見,支付利息與獲得利息已經成為民間借貸的交易習慣。
第二,《合同法》第61條規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按照該規定,如果民間借貸合同對是否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易習慣確定。而《合同法》第211條規定,不僅與第61條相互沖突,也與當前民間借貸普遍支付利息的交易習慣不符,嚴重脫離實際,應當予以修改。
第三,以付息推定為原則,以明確約定不付息為例外,再加上強制限制現金支付的規定,兩者相互配合,便于對民間借貸利息收人征收利息稅,增加利息稅收入。對部分確屬鄰里互助,親朋相幫性質的民間借貸,可以通過合同明確約定不支付利息的條款,作為不付息,也不支付利息稅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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