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譚智華 ]——(2013-7-17) / 已閱6254次
案情
趙昌順系重慶市開縣南門鎮芙蓉村第六村民小組(因行政區劃調整,由原芙蓉村19社變更而來)村民。2010年10月22日,趙昌順向開縣人民政府提出申請,以開縣南門鎮人民政府已于2002年10月25日作出《關于芙蓉村19社在龍門巖公路外邊河坎零星地權屬爭議的處理意見》,確認爭議的1.68畝土地所有權屬于芙蓉村19社,使用權即土地承包經營權歸趙昌順為由,請求開縣人民政府對上述土地進行登記造冊。2010年11月30日,開縣人民政府以趙昌順為家庭承包方代表頒發了(2010)第CQ313903060140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確認趙昌順農村承包經營戶對爭議之地及其他承包土地共計4.88畝的承包經營權,承包期限為1996年9月30日至2026年9月30日止。后來因涉及征地補償,芙蓉村第六村民小組認為,開縣人民政府向趙昌順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缺乏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詳細情況、土地承包合同等法定依據,有關確權決定不能作為頒證的法定依據,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開縣人民政府給趙昌順頒發的(2010)第CQ313903060140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分歧
對土地登記管理機關向權利人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依據存在不同認識。 一種意見認為,被告開縣人民政府在第三人沒有提供承包合同的情況下,直接根據行政確認決定向第三人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缺乏法律上的依據。另一種意見認為,該土地行政確認決定可以視為承包合同。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對土地承包合同作實質理解,豐富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屬登記案件的審理思路,有利于維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關系的穩定。不過,審判實踐中需注意兩個方面的問題:
第一,盡管農村土地使用權權屬爭議大都涉及土地承包經營權紛爭,但土地使用權屬爭議和土地承包經營權屬爭議并非相同意義的概念。土地使用權行政確認決定必須包含證明土地承包經營關系的內容,方可視為承包合同。否則,不能視為承包合同作為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依據。
第二,行政確認決定并非標準的土地承包合同,一般不具有確定承包經營期限的內容,而登記機關在權屬證書中對承包經營期限的確定卻是法定事項。因此,訴訟中法院對登記機關確定承包期限的審查存在一定障礙。對此,國家土地承包期限政策規定和當地同類土地的承包期限可作為基本的判斷標準。
(作者單位: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