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馬琴芳 ]——(2013-7-17) / 已閱5776次
一、如何確定執行依據
一般來講,執行依據,是指由特定機關制作的具有可執行內容的生效法律文書,一般具備以下幾個要件:(1)必須是由特定機關制作的法律文書。如審判機關、行政機關、公證機關和仲裁機構。(2)必須是具有可執行內容的法律文書。這一條為實質性要件,如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給付內容的民事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行政判決書、民事調解書、民事裁定書、民事處罰決定書和支付令等;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決定書;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書;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經人民法院裁決、裁定承認和賦予強制執行力的外國判決和國外的仲裁裁決。(3)必須是已生效的法律文書。尚未生效的法律文書,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還未最后確定,屬于效力待定的法律文書。由上可知,立案登記表、受理案件通知書顯然不能成為申請參與分配的執行依據。因為它們在本質上只是一種形式,并沒有確定一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不具備可執行的內容,所以當然不能成為執行的依據。
執行實務中,還存在執行依據的剔除情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對已經生效的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書,在當事人提出執行異議時,存在執行依據效力待定情形。同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后,應當在30日內由行政審判庭組成合議庭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就是否準予強制執行作出裁定。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決定書已經生效,在提交人民法院執行審查階段,也存在效力待定情形。筆者認為,執行依據處于上述效力待定情形時,主持分配法院在對財產進行分配時應留存其相應的金錢債權份額。
二、如何確定申請參與分配的截止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98條第2款規定:“參與分配申請應當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財產被清償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0條中規定:“在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該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然而,對“執行程序開始后”、“財產被清償前”和“財產被執行完畢前”,法律并沒有做進一步的具體規定,并因此產生一些問題。
比如,由于法律沒有規定具體的分配截止日期,導致主持財產分配的法院在制作分配方案時,很有可能因為有新的債權人要求加入而重新制作分配方案。但法院卻又無法預見是否會再次有新的債權人加入,因此就會使分配方案主體與分配權始終處于一個無法確定的狀態。這勢必會大大降低執行效率。同時如果是“執行價款支付給申請執行人的前一個工作日”、“執行標的因以物抵債將產權轉移給承受人的前一個工作日”、“分配方案送達第一個當事人的前一個工作日”,則時間彈性非常大。執行法官完全可以控制這個時間,或加快支付和送達、或拖延支付和送達,實際上是變相操縱著其他債權人的分配命運,也容易滋長為司法腐敗的溫床。筆者身處基層法院,在認真對現有參與分配制度進行思考的同時,也多次與參與過分配的執行法官進行溝通交流。認為在當前并無更高法律效力的規范性文件出臺前,只有最大限度的減小執行法官自由裁量權,才能最大程度的保障當事人權益,以擺脫被不同立場的當事人的指責。
因此,筆者認為應以被執行人執行價款到主持分配法院賬戶日作為參與分配截止日期。這樣做,首先非常明確鎖定了申請參與分配的截止時間,其次可從制度上防止執行法官人為地加快或拖延執行進程,最后可公平合理地保障相對當事人的權益。
對于這個截止時間,可能會有人疑問,如果出現當事人在執行價款到主持分配法院賬戶日的前一天通過郵寄、快遞等方式申請參與分配,而分配法院是在截止日期后收到申請書的情況,那么該如何處理?這其實是混淆了截止時間和制作分配方案時間的概念,筆者認為,可以給制定財產分配方案設定一個緩沖期,考慮到我國幅員遼闊、物流不完善、人為原因等因素,緩沖期可以設定為10個工作日,以等待、保護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即在被執行人執行價款到賬日后的第10個工作日,主持分配法院即應馬上制定財產分配方案。
(作者單位:浙江省安吉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