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馬光禹 ]——(2013-7-19) / 已閱5824次
案情:左某欲注冊匯盛煤炭有限公司,需注冊資金500萬元,但其沒有資金用于驗資注冊。恒信達財務咨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黃某知道后,與左某約定,由恒信達公司負責墊資500萬元、進行工商注冊,墊資利息按每天1.5厘計算。2011年2月23日,黃某指使其公司工商部經理王某將恒信達公司墊資的500萬元存入擬成立的匯盛煤炭有限公司設立的驗資賬戶,次日驗資結束,又將該500萬元及利息轉到黃某個人賬戶。匯盛煤炭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4日順利注冊。
分歧意見:對左某和黃某、王某是否構成抽逃出資罪存在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左某和黃某、王某均不構成抽逃出資罪。2006年1月實施的公司法大幅降低公司設立門檻,就是為了民間資本能順利進入市場,促進經濟發展和擴大就業,目前該種行為較為普遍,不宜作為犯罪處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左某構成抽逃出資罪,黃某、王某不構成犯罪。刑法第159條規定:“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資,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從該規定看,法律明確規定抽逃出資罪的犯罪主體只能是特殊主體,即公司發起人或者股東,其他機構的法人代表不符合抽逃出資罪的主體要件,不構成犯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黃某、王某與左某構成抽逃出資罪的共犯。
評析: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首先,左某的行為構成抽逃出資罪。從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犯罪客體看,左某符合抽逃出資罪的犯罪構成沒有異議。從企業注冊流程看,審計部門以及登記主管部門對于成立公司要求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資金到位證明、銀行交款憑證及會計師事務所驗資報告,這些均為股東已履行出資義務的法定形式。對于注冊資本的使用和去向,法律明確設置了禁止性條款,即禁止隨意減少、抽回注冊資本,目的在于保證公司的正常運作,維護其他股東或交易相對方等社會公眾的利益。左某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全部注冊資本500萬元,違反了禁止性的法律規定,屬于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資,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應構成抽逃出資罪。
其次,黃某、王某與左某在抽逃出資行為中系分工不同的共同犯罪行為。黃某為收取高額利息和防范資金風險,指使王某負責配合左某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資全程運作和整個資金的流轉,是抽逃出資的直接實行犯。左某與黃某、王某在整個抽逃出資過程中雖分工不同,但他們的行為目的一致,相互配合實施。黃某、王某墊資注冊公司,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資,與左某抽逃出資構成共同犯罪。
(馬光禹 張 楠 作者分別為河南省長葛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政治處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