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蔡雅奇 ]——(2013-7-23) / 已閱3287次
死刑是剝奪犯罪分子生命的一種刑罰方法,也是最為嚴厲的一種刑罰。其典型的體現就是一經適用具有不可逆性。
死刑緩期執行,又稱死緩。根據刑法第48條第1款,死緩的適用條件有兩個:一是被告人本來就應該被判處死刑,這是其前提條件。意即,根據被告人犯罪行為的危害程度,對其足以適用死刑。二是無需立即執行,這是其實質條件,也即,根據罪犯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并綜合全案情況,對其尚無需立即執行死刑,待二年之后再作定奪——如果在二年考驗期內沒有故意犯罪,應將其減至無期徒刑,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現,應將其減至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只有在二年考驗期內實施了故意犯罪,才被核準執行死刑。死緩與死刑立即執行雖同屬死刑,但前者是后者的一個有利緩沖,是后者的有效替代措施。死緩對于貫徹少殺、慎殺的死刑政策,具有重要的意義和價值。
筆者注意到,對死緩犯核準執行死刑的條件,即對死緩犯在二年考驗期內“故意犯罪”的理解,理論界和實務界存在著寬化傾向。其代表性觀點是,只要死緩犯在二年考驗期內實施了故意犯罪,一經查證屬實,即應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
這種觀點值得商榷。因為如果按照該觀點,會出現如下自相矛盾的情形:死緩犯甲在二年考驗期內實施了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行為,其行為觸犯故意傷害罪,應被核準執行死刑;而死緩犯乙在二年考驗期內實施了過失致人死亡的行為,其行為觸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二年考驗期滿后應減為無期徒刑。顯然,實施了危害性相對較大的過失致人死亡罪的乙被減為無期徒刑,而實施了危害性相對較小的故意傷害罪的甲則被核準執行死刑,明顯違背了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更有悖一般常理。
之所以出現上述局面,就在于對死緩犯核準執行死刑的條件“故意犯罪”作了字面解釋,即將其解釋為所有的故意犯罪。而如果將“故意犯罪”縮小解釋為“嚴重的故意犯罪”,則可以有效避免上述問題。畢竟,作上述縮小解釋,既未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也可以有效減少死緩犯被核準執行死刑的人數,符合限制死刑適用的立法目的和司法旨趣。這既是一種縮小解釋,也是一種目的解釋。至于何為“嚴重的故意犯罪”,則應從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的角度予以認定,如將其限定為法定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
總之,對死緩犯核準執行死刑的條件應從嚴把握,對“故意犯罪”作縮小解釋,只有在二年死緩考驗期內實施了嚴重的故意犯罪的死緩犯,才能決定對其核準執行死刑。設置這道“關口”,對于發揮死緩制度的死刑過濾功能、切實減少死刑立即執行的適用,減少被最終適用死刑的人數,具有重要作用。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理論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