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海峰 ]——(2013-7-24) / 已閱10078次
案情
李某2008年投資設立企業,系該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該企業拖欠工人工資有3個月余,數額較大,工人向勞動監察部門舉報。經查,該企業賬戶有錢,但外欠債務巨大,勞動監察部門責令該企業支付工人工資。后李某為了能保存企業,仍不愿支付工資,并采取和工人簽訂延緩支付協議的方式變相拒付。檢察機關為此將李某以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起訴至法院。
分歧
法院在審理中對被告人是否“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產生了不同意見:
一種是李某不構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本案中李某的拒不支付行為未造成嚴重后果和社會不穩定因素。李某也非惡意拒不支付,并非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因為李某不支付工資的出發點是保存企業,并和工人簽訂了支付協議,理由正當。
一種是李某構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因為李確實存在拖欠工人工資的事實,且賬戶上有屬于本企業的現金,表明有能力支付,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故構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
評析
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是指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數額較大,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其中“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情形如何認定。筆者認為應從以下三個方面加以判斷。
一是主觀方面。欠薪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觀上具有欠薪的故意,欠薪的事實并非客觀原因導致,如確實無能力支付,或者發生不可抗力無法支付等。
二是客觀方面。表現為有能力支付但以非實質性阻礙支付的原因來拒絕支付。實質性阻礙支付的原因是指確實無資金支付,窮盡其他辦法也無法現金支付;非實質性阻礙支付是指出于企業自身或者法定代表人自己主觀意愿上的原因導致的不能支付,即便該主觀意愿表面看似正當,如要求職工為企業做出貢獻以渡過難關,將職工工資挪作他用等,也可認定為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因為工資是勞動者的生活來源,是其自身和其家人賴以生存的條件,如果不優先支付可能導致社會誠信的缺失、帶來極大的不穩定因素,影響社會和諧及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
三是行為認定。行為表現為拒絕支付,指不予支付或者是消極支付,經有關機關責令改正,仍不予支付。例如,有可實現的債權企業怠于索取,有可支配的資金而托詞有更需之處而不予支付。
綜上,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可總體概括為企業有屬于自己的資金或者有辦法籌集到資金支付,但出于企業和法定代表人的主觀意愿拒絕支付。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主觀上具有惡意欠薪的故意,系其內心真實意思表示;客觀上表現為有能力支付但以非實質性阻礙支付的原因來拒絕支付;行為上經有關機關責令改正,仍不予支付。因此,本案情形符合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作者單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