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三軍 ]——(2013-7-24) / 已閱4136次
近期各地發(fā)生多起藏獒咬傷人、咬死人的悲劇事件。筆者認為,大型犬、烈性犬咬人事件之所以屢屢發(fā)生,與對此類事件處罰太輕有關。一般情況下都是責令犬的主人支付醫(yī)藥費,并對傷者給予民事賠償。這樣的處理顯然難以起到懲戒效果和約束作用。
藏獒咬死人,犬主人是否該承擔刑事責任,學界存在爭議:
第一種觀點認為,應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本罪在主觀上必須是過失。如果犬主人主觀上故意放犬咬人,則犬只是主人實施故意殺人或者故意傷害的工具,狗主人則涉嫌故意殺人或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在客觀要件上,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必須存在因果關系。犬主人對犬存在管理義務,這種義務是一種常識義務,包括保證其不能傷人,且將其向派出所等機構進行登記,接受免疫注射,獲取飼養(yǎng)證等。但如果狗的主人忽略這些義務,并且應當預見像藏獒之類的烈性犬容易發(fā)生傷人事件,但是疏忽大意,使犬脫離自己的控制范圍,導致傷人事件發(fā)生,其行為與死亡的結果存在直接因果關系。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定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罪名屬于結果犯,是指過失以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不特定多數(shù)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嚴重損失的行為。主觀上表現(xiàn)為過失,對發(fā)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后果持否定態(tài)度,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其發(fā)生。這一特征是行為人負有刑罰處罰的主觀基礎。從危險性看,該行為應當與防火、決水、爆炸的危險性相當,但烈性犬的危險性顯然沒有那么大。
第三種觀點認為,應屬于意外事件,不承擔刑事責任。意外事件是指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不是出于行為人的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于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不能預見”是指當時行為人對其行為發(fā)生損害結果不但沒有預見,而且根據(jù)其實際能力和當時的具體條件,行為人也無法預見。但如果藏獒主人沒有進行烈性犬登記,只是家中圈養(yǎng),沒有采取必要的防護設施,那么其主觀上存在過錯,不屬于意外事件。
筆者認為,對于大型犬、烈性犬咬人案件,應該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第一,可根據(jù)是否具有攻擊性和是否可以被馴服為標準對犬進行分類,分別制定相關規(guī)定,取消35厘米限高規(guī)定。對于烈性犬,飼養(yǎng)條件更為嚴格,如要求為烈性犬統(tǒng)一辦理“身份證”,接受嚴格的免疫注射等。發(fā)動民間機構對犬進行培訓馴服,經過專業(yè)機構馴服,取得相關證明后居民才可以飼養(yǎng)。對于無證飼養(yǎng)的,要取締。第二,征收寵物稅,建立公益基金,對被犬所傷得不到賠償?shù)睦щy群體予以救助。筆者建議,建立強制性寵物傷人保險制度,強制寵物飼養(yǎng)人購買寵物傷害險,以避免動物傷人后主人卻無力承擔醫(yī)療費用的情況。寵物傷人險可以根據(jù)寵物的種類、寵物的大小和年齡來確定每年不同的保險金。第三,烈性犬一旦發(fā)生傷人事件,要根據(jù)傷勢的輕重、是否履行好看護責任和是否具備辦理飼養(yǎng)證明來判斷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在排除故意傷害或者故意殺人的情況下,如果屬于輕傷以下,按照侵權責任法追究民事責任;構成重傷或者致人死亡的,應當以過失致人重傷罪或者過失致人死亡罪處理。
(作者分別為山東省成武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研究室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