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苗福翠 ]——(2013-7-24) / 已閱3826次
一些地方出現了個人盜挖、變賣集體或國家所有土地上的“土”的現象,對這種盜挖土方的行為是否構成盜竊罪有不同認識。有人認為,“土”如同空氣、水一樣,是一種隨處可見的物質,是不動產,不能作為盜竊罪的對象,因此上述行為不構成盜竊罪。也有人認為,土與土地不同,具有客觀價值和經濟價值,可以成為商品,能夠為人支配,且實際為國家或集體所有,可以成為盜竊罪的對象,因此上述行為屬于盜竊行為,達到數額較大的,則構成盜竊罪。
筆者認為,上述爭議主要是由“土”可否成為盜竊罪的對象所引起的。盜竊罪對象的屬性是能否認定盜竊罪的關鍵。刑法典明確規定盜竊罪的對象是公私財物。但是,如何界定公私財物,即盜竊罪的對象應當具有哪些本質屬性,中外刑法理論界未形成統一意見。根據我國刑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精神,結合國情和歷史傳統,筆者認為,作為盜竊罪的對象必須同時具有以下特征:
具有經濟價值。一般來說,財物的經濟價值是指財物的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從我國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來看,盜竊罪的對象不是一般的物,而是具有經濟價值的財物。對于那些以沒有經濟價值的物品為侵犯對象的行為,如果確實需要刑法加以調整的,可通過設置其他罪名予以處理。將財物的經濟屬性視為判斷盜竊對象的標準之一,對認定盜竊罪與非罪以及盜竊罪與他罪的界限,具有重要意義。
盜挖土方案件中所涉及的“土”和“地”是密切相連、不可分割的,將“地”上的“土”挖走了,必然影響“地”的使用和開發,因此,“土”毫無疑問是有經濟價值的。認為“土”不能成為財物,從而不能成為盜竊罪的對象,顯然并不妥當。
具有可支配性。所謂可支配性,是指能夠被人們所控制和占有。行為人通過自己的非法占有而排除他人的占有,最終影響他人對特定財物的控制,這是盜竊行為的本質特征。如果某一物品是不能為人力所控制、支配的,即使其具有經濟價值和使用價值,也不能成為盜竊罪的對象。如陽光、風力等自然資源,雖有很高的使用價值和經濟價值,但因人類現在還不能有效地控制和支配它們,因而不能成為盜竊的對象。
只能是動產而不能是不動產。無論刑法理論還是司法實踐都對不動產能否成為盜竊罪的對象持否定態度。但盜挖土方案件中涉及的土方可以被挖走變賣,當然屬于“動產”,具有可支配性。
為他人所占有。作為盜竊對象的公私財物,必須由他人所實際占有。盜竊他人占有之物,實際上是侵犯了他人財產所有權。在我國,土地屬于國家、集體所有,未經允許不得私自取得,因此“土”不是無主物。
綜上所述,“土”能夠成為盜竊罪的對象。雖然刑法和司法解釋對此都沒有作出明確規定,但在當前社會經濟條件下,“土”可以賣錢是眾所周知的事實,“土”具有盜竊罪對象的屬性,盜挖土方的行為可以構成盜竊罪。
(作者單位:河南省鄢陵縣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