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勝明 ]——(2013-7-26) / 已閱4532次
“法官的形象就是立法者所設計和建造的機械操作者,法官本身的作用也是機械性的”,現實生活中我們很容易把法官想象成中立的天平形象,認為整個裁判過程就是法官根據大前提、小前提到結論的三段論過程,而忽略了法官作為活生生的人的這一現實。按照這種理想化的看法,在司法實踐中是不會出現同類案件不同判決的情況的。然而,事實卻并非如此。在現實生活中,判決不只是一種純粹的邏輯過程的結果,而是受到法官自由裁量權發揮的決定性影響。
美國現實主義法學家弗蘭克認為法官的判決才是真實、真正的法律,他著名的司法判決公式很好地說明了主觀因素對法官自由裁量的影響。該公式改變的了傳統的R(Rule,法律規則)×F(Fact,事實)=D(Decision,判決)的模式,認為S(Stimulus,刺激)×P(Personality,個性)=D(Decision,判決)。弗蘭克認為,法官的個性是法官自由裁量的中樞因素,判決結果可能要依碰巧審理個案的法官的個性而定,法官的自由裁量結果由情緒、直覺、預感、偏見、脾氣以及其他非法律因素來決定。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官,都擁有無可爭辯的自由裁量權,法官自由裁量的權力必須得到尊重和保障。
在弗蘭克看來,法律永遠是不確定的,法律應對的是人類關系最為復雜的方面。在紛繁復雜的案件中,面對客觀的證據材料,單憑法律條款、證據規則,法官不可能像自動售票機一樣提供給當事人完全理想化真空化的法律判決。而是需要在依據法律規定的前提下,通過經驗、理性、良知等能夠被“社會人”所共識的作用力因素,將注意力從書本上的法律轉移到現實中的法律,對證據的取舍和證明力進行合理科學的判斷,在內心深處完成一次縝密的自由心證,最終形成確信得出判決結論。正如美國法官哈奇森(Hutcheson)所指出的:“法官作出決定的關鍵沖動是在特定案件中對于正確或者錯誤的直覺”。需知,法官認識事物的過程必須是遵從由感性到理性的過程。
按照弗蘭克的觀點,法官作出判決的過程并不是從先前的前提開始而得出結論的,而是要先形成一個大致的模糊的結論,再從這個結論出發,找到證實結論的前提。在他看來,法律結論是靠法官的“預感”(hunch)產生的。法律的根本目的是在全社會實現公平和正義,然而,法律的普遍性特征又使得法律只注意其適用對象的一般性而忽視其特殊性。正如美國著名的法學家博登海默所說的:“法律絕不可能發布一種既約束所有人同時又對每個人都真正最有利的命令”。所以凡是希望以完全的客觀事實作為判決根據的,都是“法律神話”,是真空中的法律,是不可能實現的。
在現代法治國家,各類法律法規可謂浩如煙海,而現代法律有一個逐漸向生活化方向發展的趨勢,在這一過程中,法官要正確適用法律,就必須具備生活閱歷和生活知識,從而培養并轉化為一種處理事物的實踐理性,恰如其分地公平合理地使用自由裁量權。在審判過程中,傳統的實質性思維模式,使法官往往容易只強調對客觀事實和客觀結果的追求,而忽視當事人的程序利益,另外還會受到一些動機的影響,諸如職責完成動機、滿足榮譽感動機、滿足私利動機等。這樣,法官的超職權主義就難以避免。在當今紛繁復雜的時代,很難設想一個“超然于社會”、“超然于法律”的法官會作出一個同情弱者,讓老百姓尤其是社會底層的人們內心得到撫慰的正義的判決。
“法律的生命在于經驗而不在于邏輯”。法官作為聯系法律與生活的中介,在現實生活中,角色期待的差異自然使得法官產生角色分化,自然本性、文化價值、權力組織原則和法律這四種具有不同性質的角色規范使得法官也形成了“自然存在中的法官”、“社會文化中的法官”、“權力結構中的法官”、“法律世界中的法官”四種不同的角色。法官必須在這些角色中找到適合具體案件、符合法律理性的一個平衡點,而中立地克制來自某些角色規范的張力,扎實提升自身的司法能力和水平,以此來達到裁判行為的協調與統一。
(作者單位: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