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海峰 ]——(2013-7-31) / 已閱3757次
【案情】
秦某6年前故意傷害他人致死逃逸,被通緝,后欲悄悄回家看望父母,在車站被民警抓獲。偵查訊問過程中,秦某主動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聲稱自己就是回家自首的,同時拿出了自己向父母寫的悔過書,悔過書中談到了自己看望父母后自首的打算。
【分歧】
對秦某的行為能否認定為自首產生分歧:
一種觀點認為秦某不應構成自首。一是主觀意圖不明顯。秦某打算回家看望父母后再投案自首,尚停留在意識階段。二是不符合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中明確規定了自首的一般和特殊情形,本案中的情形與上述兩規定中規定的所有情形均不相吻合,不符合立法本意,故不構成自首。
另一種觀點認為應構成自首。秦某本欲回家自首,并在悔過書上有所體現,可視為在自首的途中。《解釋》第一條第一款明確規定,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視為自動投案。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秦某的行為與《解釋》、《意見》中規定的所有情形均不是十分一致,且秦某并非在直接自首的途中被抓獲。但根據《意見》第一條第五項規定,其他符合立法本意,應視為自動投案的,也應認定為自首。就秦某的行為可否適用該項規定,由于法律沒有明確標準,導致適用不一。筆者認為秦某的行為符合立法本意,應被認定為自首,關于在《解釋》、《意見》規定外的情形是否符合立法本意,是否可以認定為自首,應從以下三個方面考慮。
一是著重主觀上的考察。主觀方面是各種犯罪以及自首、立功情節中重要的構成要件,主觀上惡意程度的大小直接決定其人身危害性大小,主觀上的意志強弱直接決定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大小。因此,應著重對行為人主觀上予以考察。首先,自首意思表示的方式不受限制。如向親戚朋友表明自首心理,在網絡上發帖表明自首意圖,經規勸后不反對自首,再如本案中給他人的悔過書及其他書面信件中表達了自首想法等。其次,自首的意圖應有所表現、有所證明。只是具有萌芽般的自首意圖,或想去自首未下決心,或自首想法仍停留在內心掙扎階段,或有自首想法但無法證明的,均不可認定為自首。最后,自首應為真實意識表示。即將被抓獲時制造自首假象,以求從輕量刑不應認定為自首。對于親友先行報案,又規勸陪同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因犯罪嫌疑人沒有拘捕和反抗,可以視為自首是其真實意識表示。本案中,秦某具有自首的主觀意識,且有所表現、有所證明,更非臨時起意,故應認定為具有自首的主觀態度。
二是強調主客觀一致。具有自首意圖后,應有自動投案的積極作為,即強調犯罪嫌疑人主觀意識和客觀行為的一致。首先,著手實施了投案行為。在未被抓獲之前,主動投案,即便在投案途中被抓獲,即便是準備出門,也應視為投案。其次,投案行為多種多樣不拘泥于形式。如購買了返回自首的車票,打電話告知有關機關,通知自己的親朋好友,讓他人知曉自己的隱匿地或行蹤并不再逃逸等。最后,自首須成功,即犯罪嫌疑人到案被公安機關掌控。在自首過程中反悔又逃逸,或者到案又逃逸,不應被認定為自首,因其不符合立法本意。
三是產生自首的效果。有了自首的意思表示和行為后,還應積極地如實地供述自己的罪行,為國家節省了司法資源,減低了社會危害性,減少了社會不安定因素,否則不應視為自首。
本案中秦某不僅主觀上有自首意識,客觀行為上返程回家,著實實施了投案行為,到案后積極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達到了自首的效果和意義,符合立法本意,應被認定為自首。
(作者單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