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 昊 ]——(2013-7-31) / 已閱6039次
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與“應當如實回答”的關系
——以法律解釋方法為工具
新修訂的刑訴法第五十條規定了“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即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制度——任何人對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訴的事項有權不向當局陳述,不得以強制程序或者強制方法迫使任何人供認自己的罪行或者接受刑事審判時充當不利于自己的證人。而刑訴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然后向他提出問題。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的法律規定。”當面對犯罪嫌疑人時,兩條規定的適用是否存在沖突成了一個頗為值得研究的問題。本文中,筆者將主要從法律解釋的角度對這一問題進行分析探討。
對于新刑訴法中同時規定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與“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規則(下稱“應當如實回答”規則)的現狀,一些學者表示二者并不沖突,如陳衛東教授認為:“保持沉默不等于抗拒。真正的抗拒,是嫌疑人在確鑿充分的證據面前仍然不認罪,或者避重就輕、推卸責任,甚至嫁禍于人。坦白從寬強調的是,嫌疑人作出真實自愿的供述,法律對他進行寬緩的處理,所以兩者并不矛盾。”但是筆者認為,對于“應當如實回答”規則是可以從兩個角度進行解釋的,即“應當如實回答”中的“應當”強調“如實”還是強調“回答”。如果“應當”強調的是“如實”,那么從這一法條的規定中就間接推斷出犯罪嫌疑人有選擇回答或不回答偵查人員提問的權利。即如果對于“偵查人員的提問”,犯罪嫌疑人選擇“回答”,那么就應當“如實回答”,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想回答問題,就可以保持沉默,也就不用遵守“應當如實回答”的規定。這一種解釋是強調犯罪嫌疑人有選擇回答和不回答問題的自由,但如果犯罪嫌疑人選擇了回答問題,那么就必須如實回答。如果對該條文內容采用此種解釋,那么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與“應當如實回答”規則之間就不存在矛盾。但如果從另一個角度進行解釋,即“應當”強調“回答”的話,二者之間的矛盾就出現了。既然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回答,那么犯罪嫌疑人就沒有保持沉默的權利。也就是說犯罪嫌疑人必須回答偵查人員的提問,并且要如實回答提問。如果采用這種解釋,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與“應當如實回答”規則之間就產生了矛盾。
而解釋該條文內容時究竟從以上哪一個角度進行解釋,筆者認為這要從法理上進行研究。在法理學領域,對法律規則的解釋有多種解釋方法。通說認為法律解釋方法的位階是文義解釋、體系解釋、主觀目的解釋、歷史解釋、比較解釋和客觀目的解釋,當然上述位階順序并不是絕對的。在對“應當如實回答”規則進行解釋過程中,既然文義解釋發生了沖突,就應該進一步對該規則進行體系解釋。體系解釋是指根據刑法條文在整個刑法中的地位,聯系相關法條的含義,闡明其規范意指的解釋方法。根據體系解釋,刑訴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款中,在“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這一條文之后是“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分析后一條文的內容,可以發現“拒絕”對應的是“回答”,以此類比,通過后一條文的內容可以推斷出“應當如實回答”中的“應當”強調的是“回答”。這樣的話,結合上文的論述,就證明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與“應當如實回答”規則之間是有矛盾的。但是從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推導出既然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罪行可以從寬處理,那么,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想從寬處理就可以保持沉默或者不如實供述。因此從這一款規定來看,“應當如實回答”中的“應當”強調的是“如實”。如果根據第二款來解釋“應當如實回答”的話,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與“應當如實回答”規則之間的矛盾又消除了。
對于“應當如實回答”中“應當”強調的到底是“如實”還是“回答”這一問題,筆者認為,“應當”在條文中應該強調的是“回答”。因為新刑訴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為舊刑訴法中第九十三條的規定。舊刑訴法中并沒有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規則,也沒有新刑訴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因此舊刑訴法第九十三條的立法目的是要求犯罪嫌疑人面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時,必須回答并且如實回答問題,并不享有沉默的權利。在新刑訴法中,新增加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是為了照應第五十條引入的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規則。因為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款的適用并不違背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規定,反而二者可以相互配合適用。但由于立法者的疏忽,其并沒有對原有第九十三條進行修改而直接將其作為新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款,從而導致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規則與“應當如實回答”規則出現矛盾。為解決這一矛盾,筆者建議在下次刑訴法修改中將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款改為:“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然后向他提出問題。犯罪嫌疑人有回答或拒絕回答的權利。”
在目前的情況下,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與“應當如實回答”規則雖然有矛盾,但并不是不可以在司法實踐中適用。要論證這一論點,就要結合整個刑訴法條文的內容進行體系解釋。本次刑訴法修改中,立法者在總則編證據一章中第五十條規定了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規則。同時在分則篇偵查一章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款中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在體系上,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規則規定在總則中,而“應當如實回答”規則規定在分則中,所以從二者在刑訴法條文中所處的位置可以推斷出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規則的效力優先于“應當如實回答”規則。這樣的話,雖然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與“應當如實回答”規則之間有矛盾和沖突之處,但既然二者之間在適用上存在位階的不同,二者之間的矛盾在適用法條規定時也就可以忽略,而直接適用位階較高的規則。
為進一步補強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規則在效力上優先于“應當如實回答”規則的論斷,筆者再運用目的解釋和比較解釋對二者進行分析。目的解釋是指“根據刑法規范的目的,闡明刑法條文真實含義的解釋方法。”立法者之所以在本次刑訴法修改中引入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規則,一個重要的目的是為了改變傳統訊問犯罪嫌疑人過程中過分重視口供的現象,力求引導辦案人員樹立“重證據,輕口供”的觀念,讓辦案人員把更多精力放在犯罪現場勘查、勘驗和司法鑒定等方面,運用技術等手段尋找證據。從這一目的中,也可以推斷出立法者支持犯罪嫌疑人在面對偵查人員訊問時享有沉默權。同時通過上文的論述得知,立法者在第一百一十八條中加入的第二款,又間接支持了偵查人員不得強迫犯罪嫌疑人自證其罪這一規則。
比較解釋是指“將刑法的相關規定或外國立法與判例作為參考資料,借以闡明刑法規定的真實含義,是一種有效的解釋方法。”從世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已有的立法文本來看,很多都將不得強迫自證其罪作為一項法律原則進行規定,同時將其抬高至公民的一項憲法性權利,如美國聯邦憲法第5修正案規定:“任何人……不得被強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作為反對他自己的證人。”《日本國憲法》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任何人都不得強制其做不利于本人的供述。以強迫、拷問或威脅所得口供或經過非法的長期拘留或拘禁后的口供,均不得作為證據。”既然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被世界很多國家作為一項原則來規定,并且這種做法是國際上的一種趨勢,那么我國在以后的刑事訴訟領域也應該逐步確立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法律原則地位。因此,在法律適用中,應優先適用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規則。
筆者認為,新刑訴法中對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規則與“應當如實回答”規則的規定確實存在矛盾之處,但這并不影響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制度的適用。
(作者單位: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