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寒梅 ]——(2013-8-5) / 已閱4981次
一、案件審理情況
2009年至2012年,我院共受理并審結貸款詐騙案件3件4人,合同詐騙案件5件6人,詐騙案件4件5人!
二、案件審理中遇到的問題
一是“數額巨大”、“特別巨大”缺乏標準。2010年以前的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合同詐騙案件中,個人詐騙公私財物,數額在五千元至二萬元以上的,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名義實施詐騙,詐騙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數額在五萬元至二十萬元以上的,應予追訴。但目前相關法律、司法解釋未對合同詐騙罪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作出明確規定,實踐中一般參照詐騙罪的認定標準執行。2010年4月8日起,黑龍江省確定個人詐騙公私財物5000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個人詐騙公私財物5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50萬以上屬于“數額特別巨大”顯然合同詐騙罪比詐騙罪的追訴起點要高四倍以上,但在結果加重時卻適用同樣的標準,明顯違背了立法的原意,加重了對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的處罰。
二是“非法占有目的 ”難以認定。非法占有目的是行為人的一種主觀心理狀態,在實踐中,合同詐騙中的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主觀犯意的真實證據往往難以取得,而行為人是否具有此主觀罪過,卻是認定罪名是否成立的必要條件。而客觀行為又總是和民事行為摻雜在一起,行為方式又往往被行騙者摻進虛假的東西,甚至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因此,認定行騙者客觀行為的真偽往往又要借助主觀方面。
三是合同詐騙與經濟糾紛交織不清。合同詐騙與經濟合同糾紛是兩類既相似又不同的合同行為。這類犯罪是以合同的形式出現的,具有相當的復雜性、隱蔽性和欺騙性,往往與合同經濟糾紛交織在一起,實踐中,合同詐騙與經濟糾紛界限不清,在確保執法質量的前提下,司法機關只能保守辦案,影響了打擊合同詐騙的準確性與積極性。
四是贓款追繳難以到位。合同詐騙往往涉及大量的金額,嫌疑人通常是騙取錢財后大肆揮霍,給受害人造成大量的損失,對于贓款的追繳,受害人一般都有迫切的要求,公安機關在辦案時也會著力追繳但收效甚微。而案發后犯罪嫌疑人受刑罰處罰,受害人被騙的錢財則無法追回。且此類案件,依法又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難以體現執法的三個效果統一。
三、解決的對策:
一是盡快出臺司法解釋,規范打擊追訴標準!皟筛摺睉斸槍贤p騙犯罪中的“數額巨大”、“特別巨大”做出司法解釋,以便于實際操作運用。筆者認為,根據我國的市場經濟交易習慣,一般只有在大額交易中才會使用合同的形式進行,因此,合同詐騙犯罪涉案金額在一般情況下都比較大,對此類犯罪的打擊追訴標準也應當結合實際,其“數額巨大”、“特別巨大”的標準應當高于普通詐騙犯罪的標準,以防止打擊面過寬。
二是“有非法占有目的”應當強調主觀與客觀的結合認定。任何犯罪都是主客觀一致的結果,但鑒于“非法占有”這種全憑犯罪嫌疑人供述認定的主觀要件,如果一味強調供述認定,在沒有此類證據的情況下,會放縱部分犯罪,但如果將其作為客觀要件認定,又會造成客觀歸罪的結果,因此,筆者認為刑法在將“非法占有”作為主觀要件的同時,可以列舉式方法,明確諸如“取得貨款、預付款后潛逃或不用于履行合同而大肆揮霍的”推定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這樣即可防止客觀歸罪又可防止放縱犯罪。
三是完善社會經濟體制。目前我國的市場經濟遠未發育成熟,新舊體制仍處于轉換的過程中,在宏觀調控及微觀管理方面都還存在著一定的漏洞,如果在市場準入制度、主體認證制度方面完善加以完善,就能使得人們在簽訂合同時方便快捷地了解對方的資信能力、經營狀況等,也就地法給詐騙分子以可乘之機。
四是加大財產刑的執行制度。刑法財產刑中的罰金、沒收財產刑,是對詐騙犯罪最直接的經濟制裁手段,司法實踐中,應當在打擊合同詐騙犯罪分子的同時,加大從犯罪經濟成本角度考慮對行騙者予以經濟制裁。進一步完善財產刑的執行制度,促使罰金和沒收財產能夠執行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