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廖月安 ]——(2013-8-6) / 已閱5011次
近年來,由于工傷事故發生后,在存在第三人侵權人侵權時,第三人進行賠償后,受害人又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事故進行賠償遭拒而進入法院訴訟的案件逐漸增多。以我院為例,2010年至2013年就受理了5起這類型案件,全國其他法院也受理許多這方面的案件。就其原因,是因為用人單位認為侵權人進行賠償后,受害人的經濟損失已經得到了彌補,如用人單位再按工傷事故進行賠償,受害人就多得到了賠償,這與我國民事賠償原則是相悖的。筆者認為,這是用人單位對侵權賠償和工傷保險賠償性質的理解錯誤,筆者本文就工傷事故賠償和第三人侵權賠償的性質、我國工傷事故賠償的發展變化及現有法律法規探究下第三人侵權導致的工傷事故雙向賠償的問題。
一、工傷事故賠償和侵權賠償的性質
工傷事故賠償。工傷,又稱職業傷害、工作傷害,指勞動者在從事職業活動或者與職業責任有關的活動時所遭受的事故傷害和職業病傷害。關于“工傷”的概念,1921年國際勞工大會通過的公約中對“工傷”的定義是:“由于工作直接或間接引起的事故為工傷。”按照《勞動法》的規定,工傷事故的性質是工傷保險,由《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法規調整。工傷保險賠償是勞動者在因工受傷或死亡后獲得救治和經濟補償,是勞動者依據憲法和勞動法律法規所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其特點是使勞動者在因工傷亡后得到社會保障。
第三人侵權賠償是指職工在從事職業活動或者與職業責任有關的活動時所遭受第三人侵權而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這種賠償屬于民事賠償范疇,由民事法律法規進行調整。如我國我國《民法通則》和《侵權責任法》就對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亡的賠償作出具體的規定。其特點是對受害者的補償和對加害者的懲罰。
工傷保險賠償和民事損害侵權賠償是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而產生的,性質是完全不同的。其主要區別是:第一,適用的法律、法規不同。工傷事故賠償屬于勞動法規定的工傷保險責任范疇,適用《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第三人侵權賠償屬于民事賠償范疇,適用《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第二,兩者法律關系主體不同。工傷事故賠償產生于有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因此,工傷事故賠償的顯著特征就是法律關系主體之間具有勞動關系、為勞動合同的雙方當事人。而第三人侵權賠償法律關系主體之間則無此特殊要求。第三,兩者歸責原則不同。工傷事故賠償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不管勞動者對工傷事故的發生是否有過錯,用人單位均承擔完全的賠償責任。第三人侵權賠償一般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即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才承擔賠償責任。
二、我國工傷事故保險賠償的發展變化
從1884年德國頒布第一部《勞工傷害保險法》開始,工傷賠償問題就從傳統的侵權行為法一元調整機制演變為多元調整機制。我國也不例外,我國第工傷賠償共經歷了單一性賠償賠償到補充性賠償再到雙向性賠償三個階段。
(一)單一性賠償賠償階段。是以工傷保險賠償替代侵權損害賠償。也就是說職工遭受工傷事故后,只能請求工傷給付,而不能根據侵權法的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20世紀50年代左右, 我國就是實行單一性工傷保險賠償,即職工發生工傷只能請求勞動保險救濟,沒有侵權責任救濟的有關規定。如1951年政務院頒布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就沒有侵權責任救濟的規定。
(二)補充性賠償階段。1996年勞動部勞部法 [1996] 266號頒發的原《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28條就規定:“(一)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誤工工資的,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交通事故賠償的誤工工資相當于工傷津貼)。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先期墊付有關費用的,職工或其親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后應當予以償還。(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傷害職工不能獲得交通事故賠償的,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辦法給予工傷保險待遇。”從該條款中可以看出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事故,首先應當由侵權人進行賠償,侵權人賠償后企業不能再進行工傷賠償,只是交通事故得不到第三侵權賠償時,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才給予工傷保險待遇,也就是說,工傷待遇與交通事故賠償是不能重復享受的。實行的是侵權賠償代替工傷賠償責任的取代原則,以民事賠償在先,工傷保險補充侵權的補充性賠償。
(三)雙向賠償階段
我國2002年先后頒布的《職業病防治法》、《安全生產法》,突破了工傷保險中不重復享受權利的原則,規定職業病病人、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仍依法享有民事求償權,可獲得雙重權利,如《職業病防治法》第52條、《安全生產法》第48條的規定。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取消了《試行辦法》第28條的規定,這意味著勞動者有權在提起工傷保險賠償的同時,亦可通過民事侵權法獲得人身傷害賠償,即采用雙向賠償。我國工傷事故賠償進入了雙向賠償階段,即在發生工傷事故時,允許受害員同時請求工傷保險給付和普通人身損害賠償,從而獲得雙份賠償利。
三、我國現行司法解釋的規定
2003年12月4日,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99次會議通過,2003年12月28日頒布,2004年5月1日起實施的《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復新疆維吾爾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關于因第三人造成工傷死亡的親屬在獲得高于工傷保險待遇的民事賠償后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問題的請示報告》(([2006]行他字第12號)時答復:“原則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的傾向性意見。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近親屬,從第三人處獲得民事賠償后,可以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向工傷保險機構申請工傷保險待遇補償。”該司法解釋和批復更加明確了在第三人侵權導致的工傷事故可以雙向進行賠償。
綜上所述,通過對第三人侵權賠償和工傷事故賠償的性質分析及我國工傷事故賠償的發展變化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明確規定,筆者認為,第三人侵權導致的工傷事故,受害人從第三人處獲得民事賠償后,完全可以向工傷保險機構申請工傷保險待遇補償。即可以獲得雙向賠償的權利。
(作者單位:湖南省道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