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江曉春 ]——(2013-8-6) / 已閱9150次
淺談訴的選擇性合并
——從一起農村損害賠償案件展開
當一個侵權事實可能符合數個法律規范,從而可能適用不同的法律規范而產生數個法律關系,繼而有數個不同的請求權,面對這些競合的請求權,被侵權人如何來維護自己的權益?依照目前的法律規定,被侵權人只能擇一行使;但當單個侵權人的賠償(履行)能力有限時,被侵權人可否進行選擇性合并,即同時向所有的侵權人行使請求權?本文試從一起農村勞務損害賠償案件出發,以民事訴訟合目的性轉向為視角,談談在實現民事訴訟目的的前提下,將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還給原告,通過訴的選擇性合并來解決請求權競合問題的構想。
一、請求權競合時面臨選擇的困境
當人們的權利受到了侵害,就急需要得到彌補。法院和法官既要防止出現當事人訴求無法實現的現象,又要讓當事人消弭矛盾,放下包袱,從糾紛的麻煩和負擔中解脫,面向未來、重修舊好,構建和諧的行政、經濟和社會關系。
案例 :2010年7月,農民林某因自家林業生產需要,就與單某達成了一份口頭協議,約定由單某負責請人砍伐杉木,砍下來的杉木每立方300元,按立方數由林某支付工資。在砍伐過程中,單某邀請了蘭某等人一起上山做事,雙方約定共同砍伐、利潤均分。當月3日,單某、蘭某等人乘坐朱某的出租車進山做事,說好了每人支付費用20元。在上山過程中,朱某的出租車與迎面而來的陽某的貨車發生碰撞而不慎翻入山溝,導致蘭某死亡。后來,交警認定,朱某與陽某在此次事故中應負同等責任。蘭某家人在悲痛之余,將單某、林某、朱某、陽某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賠償蘭某死亡賠償金等損失共計30.5萬元。
面對蘭某家屬的起訴,立案庭在審查后,認為本案中至少有三個法律關系:林某是杉木砍伐作業的發包方與受益人,與單某達成了口頭協議,與單某等人構成了勞務承攬法律關系;單某邀請蘭某等人一起做工,單某與蘭某構成了個人合伙法律關系;蘭某是在乘坐朱某的出租車時死亡的,朱某與蘭某構成了運輸合同法律關系;交通事故是因朱某與陽某的駕駛不當引起的,雙方負同等責任,陽某又與蘭某構成了侵權法律關系。本來,蘭某家屬只能依據上述法律關系擇一向法院提起訴訟,但蘭某家屬因沒有這方面的法律意識,在他們樸素的小農意識里,多一個被告承擔,自己的損害將更能得到補償,又因經濟條件差請不起律師,就同時向這幾個被告提出了請求賠償。
對立案與否,立案庭法官沒有找到相關的法律,但根據最高法院相關的司法解釋 認為,因為上述法律關系不同,原告可以選擇兩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種訴因提起訴訟,但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實或法律行為,以不同的訴因分別或同時提起訴訟。因此,上述不同的法律關系不能在同一個案件中合并審理,原告只能選擇其中的一個法律關系主張權利,在法院判決之后,不論其是否獲得賠償,都不能再對其他的義務人提起賠償請求。
在立案庭法官進行了法律釋明之后,蘭某家屬選擇了他們認為的雇主單某進行了起訴,要求單某作為雇主單獨承擔賠償責任,而保留向發包方林某、出租車司機朱某和貨車司機陽某索賠的權利。
案件移交給民事庭進行了審理,通過到實地進行了調查、發現:發包方林某因為家里沒有勞動力不足只好將自家的杉木砍伐承包出去,雖然經濟上不寬裕,但在蘭某出事后,主動賠償了1萬元。單某出面簽訂了杉木砍伐口頭協議,然后與蘭某一起去做事,整個砍伐過程都是由蘭某指揮、施工。單某并非完全意義上的雇主,從中并沒有多受益。單某和蘭某多次合作從事砍伐作業,相處關系較好。而朱某與陽某均是當地的農民,所駕駛的出租車與貨車都是“黑車”,即沒有參加年檢、沒有投保,每年的收入也僅僅能夠維持生活。
一審法院認為,單某與蘭某是合伙關系,蘭某是在從事合伙事務中不幸遭遇車禍死亡的,因此,單某作為合伙人應當對蘭某的死亡承擔一定的補償責任,故判決由單某承擔35%的補償責任。蘭某家屬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蘭某家屬未明確表示放棄發包方林某、出租車司機朱某和貨車司機陽某承擔賠償的權利,故漏列了當事人,于是裁定發回重審。對于雇員受到第三方傷害的賠償問題,《侵權責任法》沒有作出明確規定,雖然《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1條做出了規定,但對于受害人如何行使請求權,司法實踐中有不同的理解。通常的做法是,受害人可以選擇雇主承擔責任,也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但因為雇主的責任和第三人侵權行為在法律關系和性質上的不同,受害人享有兩個的權利不同,雇主和第三人的過錯歸責原則也不相同,因此受害人應當分別請求,而不能同時請求。
依據上述法律規定,一審法院法官的做法并沒有錯,但蘭某死亡后,其家屬在經濟、精神上都遭受到了巨大的損失,如果在經濟上還得不到相應的補償,情緒更加激動,本來自己起訴的是三個被告,是一審法院立案法官要求自己只能告一個被告的,于是對法院的抗拒心理更加嚴重。一方面沒有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另一方面,蘭某家屬也必將與幾位被告之間產生持續不斷的糾紛。
依法立案和審理的結果,卻是遭到了當事人的不滿意,遭到了上級法院的發回重審。那么在重審階段,能夠允許蘭某同時起訴林某、單某、朱某和陽某嗎?如果同時起訴且受理的話,又如何來劃分他們之間的法律責任?蘭某家屬受到的損害,應當通過什么樣的方式來得到最好的彌補呢?
二、法律的規定與當事人的訴求中間有一堵墻
請求權競合,卻不得不進行選擇,法官在當事人的迫切訴求與法律規定的矛盾之間陷入了一種左右為難的困境。請求權競合,是指一個自然事實或生活事實,符合多個法律構成要件,從而產生多個請求權,而這些請求權的目的只有一個。 尤其是當前一些農民法律意識淡薄,又因為經濟原因聘請不了專業律師,也不可能要求每個農民都成為法律專家。請求權競合,農民卻不懂得怎么選擇,更由于單一的選擇可能會無法獲得全部賠償而不愿意選擇。
在農村勞務損害賠償案件的審理過程中,經常可以遇到像上述案例這樣的情況,即被侵權人受到了傷害,侵權人之間可能分別存在著雇主責任(替代責任)與直接侵權責任,也可能存在著補償責任與間接侵權責任 ,這些法律責任的法律性質不同,依法不能疊加而只能取其一;這些行為也并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或共同危險行為,因而不能承擔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如果侵權人既不能單獨承擔賠償責任,又不能承擔連帶責任,那如何來劃分賠償責任?雖說農民在某種程度上為了生活和生產需要也需要聘請或選任工人,但卻不同于正規的企業和行政事業單位,其經濟基礎薄弱,自身的抗風險能力低,一旦出了事故,不但生活和生產受到嚴重影響,還要承擔難以承受的賠償責任。另外,農民也不具備鑒別所聘請或選任的人是否具備相關從業資質的能力,對工人的聘請或選任上存在隨意性,且雇請的多數是熟人、鄰居或親友,更談不上為所雇用的人購買工傷保險等。在山區,由于山高路遠,特別是一些偏辟的地方,交通管理工作也沒辦法完全到位,一些農民自購了車輛從事客運或貨運,這些車多數是已經報廢或即將報廢的二手車,沒法進行年檢、投保,所獲得的收入卻僅僅夠維持生活。
如果被侵權人只能向某單一侵權人單獨提起賠償損失訴訟,將不可能得到充分的賠償;也不能因為賠償而造成某個被告傾家蕩產,而且這些農民都是世代相鄰,“低頭不見抬頭見”,更不能因此而結下冤仇。受害人總是希望法院能對案件給一個明確的說法,最大限度地滿足自己的訴訟請求,然而,法律不可能為所有案件提供明確的答案,而常常提供多種可能性。況且,有些案件的裁判還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被侵權人所受的損害和農民承受能力的薄弱之間的矛盾,嚴格依法判決與現實生活之間的沖突,超越法律突破法律的框架與法律的穩定性之間的平衡,通常讓法官感到心有余而力不足。
在學理上,我國傳統的訴訟標的理論認為,訴訟標的的識別標準是原告在實體法上享有多少個請求權,有幾個請求權,就有幾個訴訟標的,而不考慮請求權競合的情況。這樣的話,每個案件中只能有一個訴訟標的,因此對不同的請求權不能合并審理。其缺陷主要是:“增加當事人訟累,增加法院的案件,減損民事訴訟之功能,使得一個案件可能有幾個判決并存。” 而新訴訟標的的識別標準認為,應當把訴的聲明和案件事實作為識別標準,如果訴的事實理由和訴的聲明只有一個,不管在實體法上享有多少個請求權,訴訟標的也只有一個。就給付之訴而言,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實和實體法上不同的請求權,主張同一給付目的,應屬于同一訴訟標的。 這樣,如果在一個案件中,不論請求權的多少,只要是同一個給付目的,就可以圍繞不同的請求權合并審理。
在立法中,《合同法》第122條對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時,做出了規定,當事人只能擇一行使。這一模式被學者稱為“選擇消滅”模式,即不論當事人選擇哪種救濟方式,另外一條救濟的途徑將大門緊掩。 盡管相關法律沒有明確地規定,對類似請求權競合時可以類推使用,但實際操作和學術界都普遍認同了這一規定。然而,《合同法》的這一規定,卻并不是盡善盡美的。
首先,根據這一規定,受損害方只能在基于違約的請求權和基于侵權的請求權之中擇其一行使,不能同時主張,也不能先后主張,更不能分別主張。這是建立在原告具有非常豐富的法律知識、所主張的對象履行能力非常強大的基礎上,原告只要通過一次選擇和一次訴訟之后,其請求權就可以得到充分的滿足,當然就無須再主張其他的請求權。
其次,《合同法》畢竟只是一部部門法,對發生范圍及其廣泛的請求權競合難以進行恰當的規范和處理。 從實體法上強行作出擇一性選擇固然能夠徹底解決這個問題,但這種方法卻是以犧牲當事人權利保護為代價的,同時也與訴訟中的諸多審判的基本原則相悖。
再次,這一規定也違反了“你給我事實,我給你法律”的法官知法原則。我國是成文法國家,法官并不受制于當事人的法律觀點,當事人尤其是農民不可能是法律專家,提起訴訟的都是生活事實,而非經過法律評價的要件事實,法官必須就這些生活事實審查所有可能適用的法律規范,識別可以適用的法律構成要件,最后得出對應的法律效果。
法律的規定與當事人的訴求中間好比有一堵墻,它決定著哪扇門開與否,只是位置不同而已。“法律的目的是調停,經常是減弱沖突,即使有加重沖突的話也很少。大多數制定法都代表了妥協,而且多數法律沖突都是在法庭外和解的,法官在他們的判決時努力減少而不是增加社會壓力。” 為了實現法律的目的,法官不得不在法律與現實的沖突之間尋找一種妥協。
三、以選擇性合并作為請求權競合的解決方法
民事訴訟各項具體制度的構造與運作,都要在民事訴訟目的的統領下展開。請求權競合問題的解決也不例外。現代民事訴訟中充滿了各種訴訟價值觀的沖突,在各種沖突的價值觀念中找到平衡點,兼顧當事人實體利益和程序利益,賦予當事人充分的程序選擇權,從而實現民事訴訟的目的。 由過去的單純維護社會秩序向追求當事人實體利益和程序利益兩種價值進行轉向,既反映了我國在觀念上從義務型社會向權利型社會的轉變,反映了從一味強調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漠視公民個人利益到逐步承認與尊重公民個人利益的轉變,反映了從重實體輕程序向不僅重視當事人實體利益,同時也重視當事人程序利益的立法與司法觀念的轉變。
在民事訴訟目的轉向的大前提下,“定紛止爭、案結事了”成了民事審判最高的追求目標。當事人提起訴訟的目的就在于保護權利,恢復秩序,解決紛爭。然而,立法總是滯后,更讓法官在當事人的訴求和法律規定的沖突之間左右為難,在沖突中尋找一種恰當的方式,既能夠最大限度地化解民事糾紛,又能夠最大限度地提高訴訟效率;做到既不違反法律的規定,又滿足當事人的訴求,是擺在人民法院面前的一道永恒的課題。盡管通過完善立法,加強司法,但民事審判的決斷卻永遠充滿了矛盾性。 這是因為,立法具有妥協性、語言表達具有局限性、社會發展具有動態性,諸如此類的原因使一些法律規范晦暗不明、模棱兩可、詞不達意或者留下許多空白。 而現實生活與法律規定或立法的初衷總是存在著相當大的差距,民事審判必須依照法律的規定來進行,在裁判中,既要保持穩健又要發揮能動性,既要維護穩定性又要堅持與時俱進,這種矛盾將伴隨著司法的進程。出于法律存在漏洞或法律的原則性、滯后性,法官又必須對案件做出裁判,因此,不得不啟動利益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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