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龍玉梅 ]——(2013-8-6) / 已閱8705次
摘要: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權是一柄雙刃劍,一方面它可以有效的彌補成文法抽象、滯后的局限,促進刑法實質正義的實現;另一方面它也容易被濫用,從而導致司法的專橫、任意乃至司法腐敗,進而損害司法權威與公信,破壞人民對于法律的信仰。為了克服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權的弊病,就必須對其進行合理的規制和監督。為此,筆者嘗試從權力限定、行為監督以及主體素質提升三個方面探尋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權的制約機制。
關鍵詞: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權 合理規制
一、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權的界定及其影響因素
(一)刑事自由裁量權的內涵及特征
“自由裁量權”一詞源于西方,最早可以追溯到英國衡平法時期。根據《牛津法律大辭典》的解釋,“自由裁量權,指酌情作出決定的權力,并且這種決定在當時情況下應是正義、公正、正確、公平和合理的”。[1]而司法自由裁量權是指法官或者審判組織根據自己的認識、經驗、態度、價值觀以及對法律規范的理解而選擇司法行為和對案件作出裁判的權力。[2]
結合上述觀點,筆者認為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權指的是在刑事法律適用過程中,法官或者審判組織在所適用的刑事法規則所允許的范圍內,根據自己的認識、經驗、態度、價值觀以及對法律規范的理解而選擇司法行為和對案件作出裁判的權力。
從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權的內涵來看,其具有以下三個方面的特性:首先,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主體是特定的——法官或者合議庭等審判組織。其次,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一是刑事法規范和原則的限制,二是法官個人能力和修養的限制。再次,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權是一種公權力,既是一種選擇權,也是一種裁判權。
(二)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權的影響因素
一項權力的行使既受到其既定的權力邊界的影響,也受到權力主體自身能力的限制。
1. 外部因素
首先,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權要受到法律因素的制約。自由裁量權是法律賦予法官的一種選擇權和裁判權,法官在行使該項權力時肯定不能超過法律設定的權力界限。法官行使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權必須合乎公正、合法、公平等刑事法基本原則和精神。
其次,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權要受到情理因素的制約。情理是大多數地方民眾在現實生活中積累并通行的經驗法則、價值理念和公平、正義觀念,[3]且滲透到現實生活中各方面。法官畢竟也是社會群體中的一員,其對于基本事實的判定也必然離不開社會基本的常識、常理與常情。而且,法官只有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會的共同意志和普遍利益,在人們心中得到認可的時候,才能夠贏得權威。法官權威來源于確信和承認。[4]
2. 內部因素
誠如拉德布魯赫所言:“法官就是法律由精神王國進入現實王國控制社會生活關系的大門,法律因法官而降臨塵世。”[5]因此,在法律適用過程中,尤其是法官在行使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權時也必然受到自身因素的制約。
首先,法官的法學修養影響法官運用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權的深度和廣度。刑事案件中當事人的行為性質受到多種因素的影響,尤其是隨著社會的發展以及各類新事物的出現,簡單根據既定的成文法規范可能難以作出明確的判定。法官法學修養和法學造詣的高低決定了其對于法律精神與法律原則的理解,進而也影響了法官基于此而做出的司法選擇與裁量。
其次,法官的品格修養影響法官運用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權的目的和功用。在利益多元化的今天,社會上充斥著各種誘惑與陷阱,法官品格修養的高低會決定法官個人的自制力與抵御能力。若法官不能抵制外界的誘惑,利用手中的權力為他人謀取私利,則會造成司法腐敗與司法不公,從而降低法院權威與司法公信。著名法學家史尚寬先生曾說過:“雖有完美的保障審判獨立之制度,有徹底的法學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引誘,物語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則反而以其法學知識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為虎添翼、助紂為虐,是以法學修養雖為切要,而品格修養尤為重要。”
二、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權的理論基礎
隨著社會的發展及進步,社會大眾尤其是法官群體會愈發感覺到法規范在調整社會關系方面的不足。尤其是面對紛繁復雜又多變的社會現實時,法官若是只能像機器一樣僵化地適用法律,他會感覺到無所適從,因為法規范是如此的抽象與滯后,而案件事實又是那么的具體和復雜。為了克服刑事法律局限性,促進實質正義的實現以及增強刑事法律的生機和活力,就需要賦予法官一定的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權。
(一)邏輯前提:法律必須被解釋
1. 法律的抽象性與原則性
法律規定是抽象的和原則的,其不可能窮盡一切可能。亞里士多德曾精辟地指出:“法律只能訂立一些通則,不可能完備無遺,不能規定一切細節,把所有的問題都包括進去”。[6]盧梭也曾告誡世人,“法律只考慮共同體的臣民以及抽象的行為,而絕不考慮個別的人以及個別的行為。”[7]法律規定的抽象性和原則性意味著在刑事司法過程中,必須要有受過法學思維和法學知識培訓的法官對相關的法律作出解釋,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對可能涉及多種規范的事實進行界定,對涉及的證據材料進行選擇,并對行為人的行為作出最終判定。
2. 語言文字的模糊性
無論是成為法還是判例法,其規范均需要一定的語言文字為載體,故而,法規范在表述上必然受制于語言文字本身的限制。尤其是成文法,其沒有判例的邏輯指引,其所要表達的規范內涵更加受制于文字。而構成法規范的許多語言,“或多或少總有不明確之處,語言的核心部分,其意義固甚明確,但愈趨邊緣則愈為模糊,語言邊緣之處的‘邊緣意義’一片朦朧,極易引起爭執,而其究屬該語言‘外延’之領域內或其外,亦難確定”。[8]誠如霍布斯所言:“所有的成文法與不成文法都需要解釋。 ……至于成文法,則文字短的容易因一兩個字具有歧義而被曲解,而長的則由于許多字都有歧義而更加含糊。”[9]因此,法官必須對法律規范的語義邊緣地帶以及語焉不詳的地方進行解釋。
3. 法律的滯后性
人類理性的有限性決定了立法者的立法語言不具備完備準確地表達出千差萬別的人類事務的功能,同時立法者的理性推理能力也無法預測種種可能產生的新事物。因此,任何法律法規均具有滯后性及不周延性。[10]換句話說,法一產生就已過時,刑法規范也不例外。針對法的這種滯后性,不同法系的國家采取了不同的方法,遵循英美法傳統的國家采取了遵循先例的原則,而大陸法系國家則對成文法進行解釋,避免法官在個案審判中“造”法。由于刑法規范調整的社會關系比較特殊,其適用所直接帶來的后果就可能是剝奪人的自由、生命、財產權,因此,在對刑法規范進行解釋時要遵循特別嚴格的要求。當然,像貝卡利亞那樣,要求刑法規定明確到不允許解釋的程度,固然是最理想的,但那是不現實的,刑法的滯后性使得其需要解釋,而且即使有了解釋,也不能完全地規避其滯后性。這就需要法官在刑事法律基本原則和基本精神的指引下,結合經驗法則作出選擇和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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