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濱 ]——(2013-8-7) / 已閱4564次
侵占罪在我國刑法中是告訴才處理的犯罪,屬于刑事自訴案件中的第一種類型。在司法實踐中,侵占罪案件的比例很低,這并非是因為侵占罪的發案率很低,而是因為侵占罪案件自訴人啟動追訴非常困難,自訴人很難獲取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的相關證據,而且還面臨被告人攜帶款物逃匿的風險。因此,侵占罪案件的刑事司法在實踐中陷入諸多困境。各地法院在審理侵占罪案件過程中,一方面在立案審查階段證據標準過于嚴格,多數案件無法得以立案,被害人權益損失無法經由訴訟獲得救濟;另一方面,法院在司法為民的宗旨下,也試圖以各種方式幫助侵占罪案件被害人追回損失,這些措施有的合理有效,有的可能有違法之嫌。如何應對侵占罪案件的這一司法困境,充分維護被害人合法權益,在司法實踐中一直是困擾刑事法官的問題。基于此,本文簡要探討以下三個方面的應對措施。
一、合理利用法官的庭前審查與證據調查職權
庭前審查與證據調查是法官在侵占罪案件中司法權行使的具體形式。法官通過庭前審查,得以排除不符合法律要求的案件,把有限的司法資源配置于符合制度目標的案件中來,并通過證據調查查明事實真相,適用法律實現個案公正。因此,法官庭前審查與證據調查權于侵占罪案件能否經由司法途徑解決意義重大。
與公訴案件的庭前形式審查不同,侵占罪作為自訴案件,其庭前審查是一定程度的實質性審查。法律及司法解釋要求自訴人應當提交能證明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證據,同時,在立案之后,對于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如果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法庭也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也就是說法官應當審查自訴的啟動是否有一定的證據基礎,以防自訴人濫用訴權,隨意啟動追訴活動。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往往過于嚴格地履行實質性審查職責,有的甚至以定罪的證據標準對侵占罪案件的立案進行審查,從結果上間接剝奪了諸多侵占罪案件被害人應有的獲得司法救濟的權利。故而應合理把握侵占罪案件庭前審查之度,做到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資源,同時也能夠充分維護被害人獲得司法救濟的訴訟權益。
法官的證據調查權在職權主義刑事訴訟制度下是案件事實查明的關鍵。在典型的職權主義審判方式下,法官有責任運用職權進行庭外調查以查明案件的實體真實,這種庭外調查不僅可以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休庭進行,而且可以在庭審準備階段實施。例如,《法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審判長享有自由裁量權,可以憑自己的榮譽和良心,采取自己認為有助于查明真相的任何措施。”《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了調查事實真相,法院應當依職權將證據調查延伸到所有的對于裁判具有意義的事實、證據上。”而且,在自訴程序中,德國仍然適用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在自訴程序中仍需自行訊問、調查,亦即其必須自行負責以獲取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材料。
我國刑事訴訟法確認了法官的庭外調查核實證據的權力,但是為保障法官的中立地位,強化控辯雙方的庭審對抗,更加注重對法官被動性的維護。這種庭外調查權只能是在庭后調查而非庭前調查,是對證據存疑調查而非任意調查。然而,法官的這一被動性的角色期待主要是為公訴案件而設定的。在侵占罪案件中,被害人既缺乏調查取證的手段,又不可能獲得公訴機關的起訴支持,法官作為這一領域僅有的公權力代表,如果仍舊固守公訴案件中的角色期待,其結果往往是置被害人司法救濟于不顧。因此,在面對證據不充分的侵占罪案件時,刑事法官雖被動但應發揮主觀能動,在證據存疑或者自訴人申請法院調取證據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其審判職權,調查收集必要之證據,以實現被害人合法權益的司法救濟。
二、注重運用調解,促進刑事和解
在侵占罪案件中,以調解、和解方式結案不僅是化解當事人雙方糾紛的法定機制,而且也是化解侵占罪案件司法困境的有效途徑。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在侵占罪案件中的調解并不僅限于訴訟中的調解,也體現于訴前干預措施。
訴前干預是指在侵占罪案件立案審查階段即指派法官圍繞當事人雙方間的紛爭開展調解工作,司法權在訴前提前介入并干預,以非訴訟化的手段解決紛爭。在司法實踐中,針對侵占罪案件所采取的訴前干預有一定的實際效果。部分侵占人震懾于法院權威以及追訴活動啟動后可能的不利后果,經由調解在訴前即及時給付了所侵占的款物,充分維護了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避免了訴訟啟動后審判資源的浪費。司法權對侵占罪案件的訴前干預類似于民事案件的訴前調解工作,其處置的對象也是受害人可以處置的侵占罪案件。
除此之外,如果侵占罪案件追訴活動得以順利啟動的話,法官也注重在審理過程中以調解或者當事人雙方和解的方式結案。尤其是在指控的犯罪證據比較薄弱的情況下,從裁判的社會效果著眼,法官不宜直接以證據不充分而駁回起訴,或者徑行裁判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在此情形下,法官依職權適度發揮主觀能動,借助一定的司法智慧,依法促使當事人雙方自愿達成調解、和解協議或者得到被告人的認罪,于侵占罪案件司法困境的緩解有很大的現實意義。
三、建立侵占罪案件的司法協作機制
司法實踐中,為解決侵占罪案件審理中的證據問題以及被告人歸案問題,法院會與公安、檢察機關建立侵占罪案件處理的司法協作機制。鑒于侵占罪案件與屬于公訴的財產犯罪案件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比如盜竊罪、詐騙罪等案件,被害人在案件突發之后也并不明確自訴與公訴的區分,多是選擇向公安機關報案,該協作機制要求公安機關在接受報案后先予立案偵查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及時控制嫌疑人,如公安機關可以比較明確地判斷案件屬于侵占罪的,應通知被害人向法院起訴并及時將案件及相關證據移交法院,同時法院在決定立案后即出具逮捕決定書,由公安機關執行逮捕,避免被告人逃避審判下落不明的情況發生。對于公安機關無法準確判斷是否屬于侵占罪的案件,可先以公訴案件偵查并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法院在審理階段確認應當為侵占罪的,可告知被害人及時提起自訴并借助于偵查機關所收集的證據以及對被告人的控制展開審判工作。
在司法權與偵查權建立起來的協作機制中,司法權盡管表現出極大的積極性,直接從公安機關接受案件并出具逮捕決定書,或者在公訴機關起訴后發現案件屬于侵占罪而改變定性,但是從司法權的運行規律來看,司法權在協作機制中并沒有明顯違背訴訟規律之處。法院接受案件的前提是被害人已經提起自訴,而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自訴案件中法院有權在認為被告人有脫逃風險的情況下對其采取強制措施。這種協作式的司法模式不僅有效解決了被告人及時到案的問題,而且也借助于公安機關的偵查權及時收集指控犯罪的證據。綜合來看,協作機制的建立于侵占罪案件司法困境的緩解乃至破解極有意義。
然而,協作機制畢竟缺乏必要的權力制約途徑,對于個別影響惡劣或者具有特殊原因的侵占罪案件,法院可能直接以協作之誼要求公安機關以公訴案件偵查并逮捕犯罪嫌疑人,待檢察機關起訴到法院之后再行變更定性。此舉看似符合協作機制,但從本質上來講卻置法院于主動追訴之地位,違背了起碼的訴審分離原則,從司法的長遠利益來看并不可取。因此,在實踐中當謹慎開展此司法協作機制,并確保司法權在其中的權力運行始終符合司法規律的要求。
(作者單位:西南政法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