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栗嘉寶 ]——(2013-8-7) / 已閱4773次
隨著現代社會的發展和風險因素的增多,司法實踐中胎兒損害賠償請求的案件日益上升,胎兒在出生前就自己受到的利益損害能否請求賠償問題逐漸走入人們的視野,但我國法律關于胎兒利益保護仍處空白狀態。
爭論不休的學術觀點
對于胎兒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理論依據,理論界一直爭論不休,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權利能力說。從傳統民法理論角度出發,該學說體現為三種立法體例:
概括主義立法例認為只要涉及胎兒利益的保護,視其為已出生即享有民事權利能力。概括的保護主義對胎兒的法益保護最全面、最周到。但我們也不得不考慮到承認胎兒具有權利能力所帶來的問題。作為權利能力重要內容之一的生命權是否應當受到保護?人工流產是否侵犯生命權?
個別規定主義立法例認為胎兒原則上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對于個別特殊事項例外地具有民事權利能力。
絕對主義立法例認為胎兒絕對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不能成為適格的民事主體。對于絕對不保護主義,學者們一致認為最不可取。
二、生命法益說。 生命法益說既擺脫了權利能力體制的束縛,突破了權利能力體制的限制,又可以及時地解決司法實踐中的問題。但生命法益說將理論訴諸于“自然”與“創造”未免過于抽象化,且“法益”這個概念的范圍過于寬泛和抽象,不容易被法律條文所容納。
三、侵權責任要件說。侵權責任要件說避免了以權利能力作為基礎理論帶來的尷尬,也不需要專門設定類似“法益”的概念,以普通的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理論作為胎兒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基礎,使案件的處理簡單、明了,也不需要在立法上確認一個新的理由來支持請求權,更有利于司法實踐的操作。立足我國司法實踐現狀,當前以侵權責任要件說作為我國胎兒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法理基礎更具合理性。
賠償請求權的適用范圍
胎兒無法對一般性的人身利益和財產利益損害請求賠償,只能就某些特定的人身利益和財產利益請求賠償。具體來說,胎兒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直接損害賠償請求權、間接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胎兒的直接損害賠償請求權。胎兒的直接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指胎兒的身體和健康利益受有損害或者胎兒的繼承利益受到損害而產生的賠償請求權。對胎兒身體和健康利益的損害包括:母親受到暴力、車禍等機械性損傷而導致胎兒出生后先天畸形或者疾病;嚴重的環境污染致使胎兒父母生殖遺傳功能受損,進而導致胎兒出生后先天畸形或者疾病;母親因接受錯誤的醫療診斷或治療導致胎兒先天性畸形或者疾病等。
二、胎兒的間接損害賠償請求權。胎兒的間接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指胎兒的撫養義務人因他人侵權致死或致殘導致胎兒撫養利益受損。在生活中,經常會發生胎兒還未出生其父親因他人非法侵害導致死亡或者傷殘的情形,此時胎兒出生后的生活很有可能因為父親的死亡或者喪失勞動能力而陷入困境,所以我國法律應當賦予胎兒對這種間接損害的賠償請求權。
三、胎兒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胎兒在孕育期間因遭受外來侵害導致出生后先天畸形或身患殘疾,以及胎兒的父母在胎兒孕育期間因他人不法侵害致死的,胎兒應該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賠償請求權的立法設計
關于胎兒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我國法律應該圍繞以下規則進行:一、若胎兒出生時是活體,則出生后的胎兒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對其出生前所受到的身體利益、健康利益或者繼承利益損害等直接損害,直接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二、若胎兒出生時是活體,則出生后的胎兒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對其所受到的受撫養權益損害等間接損失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三、若胎兒出生時為活體,只有其成長至一定時期,并且遭受精神痛苦的折磨才可以獨立提起精神損害賠償;四、若因為同一侵權行為導致受害者不僅只有胎兒,還有其他人的情況下,那么可以對其他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先行審理判決,胎兒的賠償請求權可待胎兒出生后另行處理;五、若胎兒出生時為死體,則不再考慮胎兒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只能將胎兒作為母體的一部分,由胎兒的母親以自己的身體或健康受有損害提起賠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