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鄭鵬 ]——(2013-8-13) / 已閱4508次
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边@是我國在刑事訴訟法中首次設立了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也是新刑事訴訟法修改的亮點之一。此條首次明確賦予了檢察機關對于捕后羈押必要性的審查職能,旨在強化人民檢察院對羈押措施的監督,防止超期羈押和不必要的關押。在此筆者淺談一下如何構建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
一、審查主體
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只在第九十三條對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作了原則性規定,但并未對該制度進行細化。新修訂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六百一十七條規定:“偵查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由偵查監督部門負責;審判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由公訴部門負責。監所檢察部門在監所檢察工作中發現不需要繼續羈押的,可以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筆者認為,該項工作的審查主體還是應由偵查監督部門負責比較妥當。從目前檢察院的機構設置來看,偵查監督部門負責審查批準逮捕,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實質就是逮捕必要性在偵查羈押、訴前羈押和審判羈押的延續。作為逮捕決定的作出者,偵查監督部門對于犯罪嫌疑人的個人情況、案件事實和證據情況最為熟悉,也對于捕后可能出現的各種影響羈押的情況有相當的預見性,因此從提高工作效率的角度出發,由偵查監督部門作為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的主體最為適宜。
二、審查對象
雖然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的主旨是對所有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繼續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但是筆者認為此處的審查對象應首先是已逮捕的輕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主要包括:主觀惡性小、犯罪情節輕微、初犯、偶犯、過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且具有自首、認罪態度好等法定、酌定的從輕情節,同時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采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害性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應當把累犯、慣犯、涉黑涉惡等惡性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排除在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之外。其次,對于案件事實和證據發生變化影響定罪量刑、雙方達成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現并查證屬實、身體條件不適合再繼續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也有必要啟動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
三、審查期限
審查期限可采取隨時審查和定期審查相結合的方式。在批準逮捕時,將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進行評估,對于初犯、偶犯、可能達成刑事和解、可能因證據變化影響定罪量刑等案件建立專門臺賬,掌握案件進程,如有變化則及時啟動審查程序;對上述案件之外的其他案件則可以采取定期審查,以逮捕后一個月為審查啟動期限。因為逮捕后至偵查機關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的時間為兩個月,隨著偵查的深入,一些證據可能會發生變化,同時在已經羈押的一個月中也可以充分地觀察犯罪嫌疑人的主觀表現或者身體健康狀況的變化,從而做出是否繼續羈押的全面評估。
四、審查具體程序
對于捕后羈押必要性的審查可以采取“承辦人審查、部門負責人把關、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的方式來進行。1.由批準逮捕案件的具體承辦人向偵查機關了解捕后案件偵查中有無證據變化等情況,向本院監所部門的駐所監察室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捕后表現和身體狀況。對于犯罪嫌疑人存在可能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情況時,由具體承辦人提交《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報告》,啟動審查程序;2.由部門負責人對辦案人的報告和犯罪嫌疑人的綜合材料進行審查;3.對于審查后認為不適宜再繼續羈押的案件報本院檢察長決定。如遇意見分歧或者其他原因,還可提交本院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作者 鄭鵬 單位:石家莊市橋東區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