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蔡瀟劍 ]——(2013-8-21) / 已閱5383次
民事執行程序是維護司法公正的重要一環,為保證強制執行權在實體上和程序上的合法性、正當性,給執行中受到不法侵害的權利提供救濟,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和第二百二十七條分別確立了較為系統的程序性和實體性執行救濟制度。案外人異議之訴作為實體上的執行救濟制度,因其獨特的功能價值,在提升司法公信的現實語境下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但由于立法簡約,其制度設計尚存缺陷,司法實踐中也存有諸多問題。2012年修正的民事訴訟法未對其進行細化完善,因篇幅所限,筆者擬對案外人異議之訴幾個相關問題進行解讀和梳理,為司法實踐正確適用法律提供一定參考。
一、案外人異議程序的審查標準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了案外人異議之訴制度,以救濟當事人及案外人之實體權利。案外人異議之訴不止于單純確認標的物的所有權或其他實體權利,而是在提出異議無效的情況通過訴訟排除對執行標的的執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案外人針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是異議之訴的前提,即案外人異議是案外人、當事人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或異議之訴實現實體權利救濟的前置程序。有學者對該“異議+訴訟”的程序設計頗有微詞,認為程序復雜,浪費資源。全國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在闡述立法理由時指出:“考慮到審判程序比較復雜,如果對所有的案外人提出的異議不經審查便直接進入審判程序,不僅影響執行效率,還可能給一部分債務人拖延履行留下空間,不利于債權的及時實現。實際上,一部分案外人異議僅通過執行機構的初步審查即可得到解決。而有些案外人異議的案件并不涉及原判決,難以通過審判監督程序解決。”筆者以為,這一程序設計符合當前執行機構職能設置和執行工作效率優先原則的要求,但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釋未對審查標準作具體規定,致執行實踐中超審限裁定時有發生。這與執行程序對效率價值的追求背道而馳,確定異議審查的標準實屬必要。
因案外人異議是實體上的執行救濟,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所有權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執行標的轉讓、交付的實體權利可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是故,執行法官在審查案外人異議時有權且不可避免地要行使實體問題的審查和判斷權,但對實體問題的審查并不必然要求采用實質審查標準。筆者以為,執行程序對異議的審查與審判程序中法官的審查應存在重大區別,方能彰顯執行效率價值目標,否則將違反審執分離的職能設置。因此,案外人異議的審查應是形式審查,執行法官所作的案外人權利存否之判斷,性質上僅僅針對執行標的物的形式物權而非實質物權,或者權利表象而非真實權利,因此,案外人異議的審查無論是否遵循執行聽證程序,其審查結論中的權利判斷均不具有既判力,也不能對此后提起的異議之訴中的當事人和審判法官產生任何拘束力。
從便于實務操作考量,案外人異議的審查可以“不動產登記”和“動產占有”這兩個總稱為“物權公示原則”標準作為審查判斷的標準。且法定十五日的審查期限的限制,執行法官也基本不可能采取更為細致深入的調查判斷措施。我國物權法規定的各種物權的公示方法為案外人異議中執行法官的權屬判斷提供了直接依據,只要執行法官依據合法的不動產登記記錄或動產占有表象作出合理的權屬判斷,其對案外人異議的審查就已經到位,不可苛求執行法官進行細致深入的權屬調查工作。同時,因執行法官對異議的審查只是依據物權公示原則做出的基本判斷,若異議之訴的審判法官經調查、質證、辯論等審判程序作出相反判斷時,必然要突破這一基本原則做實質物權的審查,既然已經突破了物權公示原則,審判法官作出的后續判斷既不應受異議裁定既判力的約束。
二、案外人異議與執行異議競合的處理
民事訴訟法設置了程序性和實體性二元體系的民事執行救濟制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設置了異議主體為“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程序上的執行異議制度,意在解決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在執行中因執行行為違法產生的程序爭議。其提起異議之事由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救濟途徑為異議主體對異議裁定不服可申請復議。同時,因執行機構依權利外觀認定執行標的物之權屬,難免誤將第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設置了異議主體為“案外人”的實體上的案外人異議制度,意在解決當事人、案外人的實體權利爭議。其提起異議之事由為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所有權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執行標的轉讓、交付的實體權利,救濟途徑為異議主體對異議裁定不服可申請再審或提起異議之訴。上述二元救濟體系,根據立法目的和制度功能本應不會出現任何問題,但實踐操作中因“利害關系人”與“案外人”兩類異議主體缺乏明確的區分,且兩類異議的提起事由存在競合的情形,如“利害關系人”或“案外人”提出查封的財產不是被執行人的財產,而是其本人的財產,認為查封行為錯誤,請求解除查封措施。出現了“案外人異議”與“利害關系人異議”的競合,導致執行實踐中案外人異議與執行異議適用的混淆。
有觀點認為因兩種異議主體實踐中難以明確區分,競合情形下可以賦予異議人以選擇權,由其選擇異議處理方式。筆者以為該觀點不妥,案外人異議之訴審查的內容包括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所主張的實體權利是否存在以及在程序上能否排除強制執行,相較于執行異議審查程序而言,由異議審查和異議之訴審理構成的案外人異議程序,其審查更為全面、細致,更有利于徹底解決糾紛。即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的案外人異議和異議之訴程序蘊含著解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程序上執行異議理由的可能,其可在解決實體爭議時一并解決由此引發的執行程序違法爭議,方便執行當事人、案外人,符合訴訟效益和執行效率原則。是故,為避免重復救濟,利于徹底解決糾紛,“利害關系人”或“案外人”的異議請求涉及實體權利的權屬確認,進而排除法院強制執行行為的,不管執行法院的執行行為是否存在違法的情形,應告知其直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案外人異議;反之,則應告知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執行異議。
三、異議之訴與確權之訴矛盾的破解
異議之訴的功能旨在為案外人、當事人提供相應的救濟途徑以對執行標的主張實體權利并請求排除執行,性質上屬于制約、監督和矯治執行行為的執行救濟制度。異議之訴的判決不僅對執行關系具有調整作用,在案外人請求成立時排除對標的物的執行,同時對實體權利關系也具有既判力,具有確定當事人之間實體權利上法律關系和排除強制執行雙重作用。但執行實踐中,經常出現案外人就已被法院采取執行保全措施的標的物權屬,以被執行人為被告另行提起確權之訴或者給付之訴,通過訴訟、仲裁、達成調解協議,確認執行標的物屬于案外人所有或者變更案外人為執行標的物權利人,以此對抗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的強制執行。此時,可否直接以該確權判決排除對執行標的物的執行是困擾執行實踐的難題。
有觀點認為,從訴權理論講,只要認為與自己具有實體法上利害關系的人,都有權自由提起確認之訴或者給付之訴。法律效果上,一旦執行標的物被確權之訴認定為案外人所有,其存在的既判力應當受到普遍的尊重,執行法院也應當受到約束,不得再執行該標的物。但筆者以為此觀點不妥,因為案外人異議之訴系法律規定的一種特殊類型的訴訟,一旦執行法院對某項財產采取了執行措施,則應當通過該特殊程序處理,即案外人只能通過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和異議之訴的途徑進行救濟,這既能有效避免不同法院之間就同一事項所作判決相互沖突,也是防止被執行人與案外人惡意串通利用其他法院所作生效法律文書規避執行的最有效途徑。即如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執行權合理配置和科學運行的若干意見》第二十六條規定,審判機構在審理確權訴訟時,應當查詢所要確權的財產權屬狀況,發現已經被執行局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中止審理;當事人訴請確權的財產被執行局處置的,應當撤銷確權案件;在執行局查封、扣押、凍結后確權的,應當撤銷確權判決或者調解書。從該指導性意見來看,最高人民法院已經透露出明確的傾向性信息:其他法院不應在執行法院查封、扣押、凍結后受理執行標的物的確權之訴并作出裁判。是故,必須明確案外人異議程序和執行法院管轄的專屬性。即執行法院對爭議執行標的物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后,案外人對該標的物主張實體權利的,只能向執行法院提起案外人異議及異議之訴,禁止其另行向其他法院訴訟確權。
(作者單位:西南政法大學 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