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盧芬 ]——(2013-8-26) / 已閱5625次
引言
犯罪被害人是生命、人身侵害事件的最重要的當事人。然而,長期以來,無論是國家層面還是刑事司法制度層面,犯罪被害人的存在往往被忽略,刑事被害人權益難以保障,他們往往很難從犯罪人那里獲得賠償,他們遭受著經濟與精神上的雙重煎熬。如何救濟刑事被害人的權利是刑事司法活動所面臨的重要難題。
一、刑事被害人權利救濟的困境表現
1、訴權得不到保證
刑訴法解釋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和本解釋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的,可以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既然是“可以”告知,也就是說“可以不告知”。即人民法院對于被害人所遭受物質損失的保護是持任意態度(公安、檢察機關更是如此),這在某種程度上符合民事訴訟的不告不理原則,也可以認為是被害人放棄請求賠償的權利。但存在的問題是,在很多情況下,被害人并不知被告人是誰,是否歸案,也還有很多并不知道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2、程序被附帶
附帶民事訴訟的庭審應當是在刑事部分的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之后,合議庭方就民事部分進行審理。但在審判實踐中至少說在庭審筆錄反映出來卻是,民事部分應有的法庭調查、法庭辯論和最后陳述的程序被簡化甚至被省略,成為名副其實的“附帶”,筆錄也只有寥寥幾筆。另外,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的舉證、質證也不夠規范,應該說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對于自己的賠償請求都提供了一定的證據,他們也希望在庭審中充分地展示自己的證據,但這種展示受到法官對于庭審時間的限制,而只能是概括性的,顯然也就無法要求充分地質證。特別是圍繞異議的再舉證、再質證更少,通常是由法官庭后裁斷。
3、酌情賠償適用的隨意性較大
關于酌情賠償的問題,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六條“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 的規定。至于根據什么“情況”則沒有明確,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對此也沒有涉及。“酌情判決”設立的初衷之一是“使附帶民事訴訟的判決得到實際的執行”,實踐中也存在“能執行多少,就判多少”的做法,如果真是這樣,那么附帶民事訴訟的執結率應該是比較高的,但實際情況并非如此,“空判”和得不到及時執行的仍然很多,許多適用了“酌情判決”卻仍然沒有得到及時執行的。
4、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的差別待遇
實踐中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精神傷害是客觀存在的,構成傷殘的被害人也大有人在,按理說,對刑事案件被害人給予精神損害賠償是應當的。但是我國刑事法律明確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精神損害賠償金不予支持,尤其是在新的刑事訴訟法頒布后,構成傷殘的被害人的殘疾賠償金都不予支持。但《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中明確規定:“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換言之,相關司法解釋從立法的層面徹底否定了被害人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的可能性。這也是實務中刑事審判庭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一律不予支持的依據所在。這樣的法律規定造成了明顯不公正的法律后果,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精神傷害往往遠大于民事案件被害人,而民事案件被害人反而可以獲得賠償,這破壞了我國法律之間的協調統一,其受到的質疑也越來越多。正是因為該司法解釋的不合理性,其在審判實踐中并未普遍適用,部分法院對被害人向民事審判庭提起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予以支持,也因此造成了前述嚴重司法沖突的尷尬局面。
5、賠償難以到位
審判實踐中對于當事人申請先予執行或財產保全的,一般都不予處理,這也導致雖然有些被告人有賠償能力,但被害人不能及時獲得賠償,也無法通過公權力阻止被告人轉移、隱匿財產的行為,最終仍舊很難獲得賠償。如江西省某青年男子劉某因醉酒駕駛將被害人羅某撞成重傷,傷殘六級,案發后被告人逃逸被網上通緝。青羅某的家境十分貧寒,根本無力支付龐大的醫療費用,因此家屬在公安機關立案階段希望能夠申請先予執行和財產保全,用以支付治療羅某的費用,但是由于受到法律某些規定的限制,并沒有得到司法機關的同意。等到某某被逮捕歸案之后,法院判處他 3年的有期徒刑,并賠償羅某醫療等相關費用將近10 萬元。但是在劉某外逃期間,劉某的親屬早就將家中值錢的財產以各種形式變賣了,等到法院執行庭去執行的時候,劉某家中沒有任何錢了。被害人的權益因此還是難以實現。實務中刑事被害人因無法獲取賠償而造成生活極度艱難的情形屢見不鮮,由此導致被害人及其家屬對社會產生強烈的敵對心理或絕望情緒,當事人上訪、鬧訪甚至揚言要報復被告人家屬、報復社會的現象時有發生,嚴重影響了社會的穩定。
二、完善我國刑事被害人權利救濟的價值探析
1、是平衡訴訟利益,全面實現社會公平正義價值觀的需要
公平正義是人類追求美好生活社會的永恒主題,是社會發展進步的價值取向。人類社會對公平正義的認識經歷了一個漫長的過程。馬克思主義的科學公平正義觀為我們在社會主義制度下實現法制上的公平正義提供了重要的理論指導,由此深入發展下去就能完成黨和人民賦予的歷史任務。司法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后屏障。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指出:“物質財富的擁有,可以有先后之分;但司法正義的獲取,不能有先后之別。”刑事受害人是社會弱勢群體的一部分,犯罪行為使他們原有的生活脫離了軌道,因此我們要在制度上給予他們保護,盡量避免二次傷害的出現。
2、是保障人權,實現社會和諧的客觀需要
人權是作為人所應享有的權利。刑事訴訟法在運作的過程中,應有效地保障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各項合法權益,使正義的天平維持在平衡狀態。和諧社會需要和諧氣氛的培養。犯罪行為發生后,如何處理好國家、被告人、被害人三者之間的利益和矛盾,是在構建和諧社會中必須要面對的問題。司法實踐中已經表明,只有國家較好的實現了及時追究犯罪行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權利得到了保障,才能實現案件的圓滿解決。這其中的被害人的權益是在司法實踐中很容易忽略的,造成受害人得不到應有的物資上的賠償和精神上的撫慰。導致長期上訪、鬧訪、纏訪事件的發生,甚至出現以暴制暴的報復性事件的發生。
3、是刑事司法制度發展完善的需要
提高刑事被害人的訴訟地位,保護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權利,這是刑事訴訟法加強人權保障、增強內部科學性的需要。只有切實、充分地保障被害人在訴訟中所享有的權利,才能達到維護其實體性權利的目的。從程序性權利與實體性權利相適應的原理出發,我國被害人的訴訟權利應當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不斷地予以加強和完善。
三、刑事被害人權利救濟的完善路徑
1、嚴格保障被害人知情權和參與訴訟權利
對于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承辦法官應當及時通知被害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告知被害人相應的權利和義務,確保被害人及時保護自己的合法權利。在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被害人擁有出庭權,法院有將出庭時間及地點明確傳達給被害人的義務;在法庭上設置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席位,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擁有與被告人及其代理人同等的訴訟權利;法院、檢察院有相互配合的職責和義務,以保障被害人能及時參與訴訟并正確行使其訴訟權利。在庭審中應賦予被害人尋問證人權、質問被告人權、意見陳述權、情感表達權等。
2、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金制度
目前,由“執行難”引起的刑事被害人得不到真正的救助的案件有很多。有的被告人確實無可供支付賠償的能力,且執行機關已經窮盡一切可能的措施而被害人仍不能獲得賠償。我們可以通過政府財政收入專項撥款、司法救助社會募捐等方式來籌集救助金,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金制度。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我國的經濟實力得到了較大幅度的提升。在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金的來源上,有了充足保障。在建設和諧社會的大背景下,政府有義務和責任對社會中各種利益主體,尤其是社會弱勢群體的特殊利益給予足夠的重視,以達到平衡社會利益和維護社會穩定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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