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玉明 ]——(2013-8-26) / 已閱10678次
證據交換制度在我國屬于新建立的一項訴訟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明確規定了證據交換制度。該規定在證據交換程序方面所言不多,僅以有限的幾個條文規定了證據交換的組織形式、交換時間、交換要求、交換次數等內容,而在如何具體操作、如何發揮最佳證據交換程序的效用等方面目前都屬于實踐操作層面上的問題。證據交換制度其價值體現在公正與高效上,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相關內容,結合審判工作實踐,就證據交換制度在司法中的適用情況進行初步探討。
一、證據交換制度的含義、立法背景和作用
。ㄒ唬┳C據交換制度的含義
在《布萊克法律辭典》中,證據交換指“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揭露和展示原先隱藏起來的訴訟資料!盵1]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相關規定,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證據交換是指于答辯期屆滿之后,開庭審理以前,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當事人之間相互明示其持有證據的行為或過程。對于比較復雜的民事案件,為了提高開庭審理的實效,民事訴訟程序一般都要設置開庭審理前的程序。審理前的準備程序中主要的事項之一就是要讓當事人提出證據,相互了解證據信息,從而明確訴訟的爭議點,為開庭審理做好準備。[2]
。ǘ┳C據交換制度的立法背景
我國目前的證據交換制度吸收了國外民事訴訟中的類似制度。如美國的證據開示制度,大陸法系亦有類似證據制度,一般稱為證據披露。
我國民事訴訟法及其適用意見中并沒有庭前證據交換的內容,我國證據交換制度的建立是審判方式改革的產物。我國的民事審判方式經歷了幾個階段,第一階段“四步到庭”:第一步,受理案件后,法官詢問原、被告;第二步,法官下去調查,收集證據,“當事人動動嘴,法官跑斷腿”;第三步,由法官主持,進行調解;第四步,調解不成才開庭審理。這種方式下,法官受理案件后先把事實調查清楚,甚至有了結果后再開庭,致使開庭往往流于形式。隨著司法改革的進行,我國司法實踐中又有了“一步到庭”的審判方式,即法院受理案件后,除向雙方當事人簽發必要的法律文書外,法官不接觸當事人,不接觸證據,所有的信息都要到開庭以后才知道。民事審判方式改革之初,曾有強調“一步到庭”的想法和做法。它的初衷是防止主審法官事先與當事人私下接觸,并形成先入為主的成見。直接開庭方式,對于簡單的案件而言確實能起到公正與高效的作用,但面對稍復雜的案件這種做法的弱點便會暴露無遺。當事人當庭出示證據,當事人和法官對其真偽都難以判斷,只能允許對方當事人針對該證據庭后再行舉證,有些當事人是法人的案件,代理人對當庭證據的真實性需要與當事人核對,導致多次開庭。這種程序設計限制當事人平等、充分地舉證,有失公正,還造成訴訟拖延,重復開庭,庭前和解機會減少,有悖于訴訟效率與效益的目標。所以在審理各類民事案件的司法實踐中,應掌握好繁簡分流的尺度,選擇具體操作的方式,這也是充分運用審判技巧的一個體現。交換證據制度的設立并不是對“一步到庭”的徹底否定,而是對審理各類案件,運用證據規則的總結、補充、完善。實踐中二者可以同行并舉,分別發揮各自的效能,因此它們是相輔相承、不可或缺的。
1993年最高法院《全國經濟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就提倡在開庭前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和核對。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9日發布了《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規定》,在關于做好庭審必要準備工作及時開庭審理問題中明確規定:“案情比較復雜、證據材料比較多的案件,可以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边@是在民事訴訟中第一次明確確立了證據交換規則,但沒有把證據交換作為一項訴訟制度加以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1年12月6日頒布了《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將舉證時限與證據交換一并納入當中,從32條到46條做了系統規定,意義深遠。[3]
。ㄈ┳C據交換制度的作用
證據交換制度的價值體現在公正與高效上,既能保障當事人平等的舉證權和知情權,還充分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和法官中立,有利于明確爭點,固定證據,促進庭前和解,提高結案效率。其具體作用如下:
1.有助于訴訟爭點的整理,明確爭點所在。在司法實踐中,僅僅通過起訴狀和答辯狀的內容往往難以明確爭點,從而對爭點進行整理。因為爭點的明確需要借助于當事人雙方的證據,在沒有較充分地交換證據的情況下,也就無法較全面地了解爭點,不能把握訴訟當事人雙方的爭點,便不能集中進行審理。
2.有助于進行證據整理。證據整理可以讓當事人和法院三方了解證據資料的種類、證據的證明對象、證據的來源等,以便當事人實施證據抗辯,便于法院組織質證和認證。
3.有利于防止訴訟上的“突然襲擊”。訴訟上的“突然襲擊”因為有違誠實信用而被認為有損程序正義。證據交換就可以使當事人能夠充分了解對方的證據,更好地進行證據抗辯準備。
4.有助于促進當事人在開庭前進行和解,提高糾紛解決的效率和減少成本。證據交換能夠使當事人清楚了解請求和抗辯依據的事實,在事實明確的情況下當事人自然估量勝訴的可能性及時進行和解,進行訴訟必然要消耗雙方當事人的資源。[4]
二、證據交換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情況
。ㄒ唬┳C據交換制度適用的案件范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規定,它適用于證據較多或者復雜疑難的案件。復雜案件因其事實冗雜、證據類別多,從而造成爭點多、分歧大,所以必須由雙方在庭前一定期限內明確自己的主張,然后進行相互交換,以便彼此掌握。
法院組織進行證據交換的案件范圍是指證據較多或疑難復雜的案件,二者具備其一即可適用。如在簡易程序案件中,有的案件法律關系雖不復雜,但證據較多,就應進行證據交換。實踐中下列類型案件可適用庭前證據交換:有多份醫療證明、交通票據等證據材料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有多份合同或其他證據、往來賬目、結算憑證繁多的合同糾紛案件、勞動爭議案件;有多份財產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以及其他證據的所有權糾紛案件;集團性訴訟案件等等。
。ǘ┳C據交換程序的啟動
庭前交換證據的啟動有兩種方式。首先為當事人申請,任何一方當事人認為案情復雜,需要掌握對方證據情況,均可向人民法院申請證據交換,以明確爭點,并對證據加以固定。其次為人民法院認為案件疑難復雜,有必要進行證據交換,可依職權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法院依職權組織證據交換的情形較多,當事人申請證據交換的情形較少;在當事人申請的情況下,被告申請證據交換的較多,一般原告不主張證據交換。
(三)證據交換的時間
證據交換的時間應當在當事人答辯期屆滿后,開庭審理前,既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組織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如果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的,則證據交換日相應順延。當事人收到對方交換的證據后提出反駁并提出新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在指定的時間只就新證據進行交換。該時間為雙方舉證期限屆滿之日。這里的新證據是指當事人收到對方交換的證據后為反駁對方而提出的證據,它與“新的證據”并不相同,應嚴格區別。法院在指定證據交換時間時,應同時考慮答辯期、舉證期、開庭時間的因素,以保證訴訟的有序進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證據交換的時間應安排在答辯期滿后、開庭審理前。證據交換時間與開庭時間之間也宜留有合理間隔期。一則利于當事人通過證據交換了解到對方將在庭上出示的證據后,找準矛盾焦點,在這個合理的間隔期內作好充分準備,在庭審中有的放矢,也便于法院集中審理。當事人也可在這個間隔期內充分估算勝負機率,從而決定是否繼續訴訟。二則因為當事人收到對方交換的證據后,有可能提出反駁證據。有了合理的間隔期,人民法院好在開庭審理前再次組織交換,確保開庭前證據交換工作充分、完全地進行。
。ㄋ模┳C據交換的次數
庭前證據交換以一般不超過兩次為原則,但重大、疑難和案情特別復雜的案件,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再次進行證據交換的除外。這里需要指出的是每一次證據交換的啟動,都應有它的法定理由,應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原則相一致。對同樣的證據只交換一次,再次交換的應為另外的新證據,即因反駁對方而提出的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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