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明 ]——(2013-8-28) / 已閱4179次
在刑事訴訟中,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平衡是動態的,在二者無法得到兼顧時,應當綜合考慮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個人利益的平衡。由于腐敗類型犯罪案件等對于社會危害性極大,如不能迅速予以打擊,將會從整體上危害國家的政治穩定和經濟秩序,而如果按照常規的“誰主張誰舉證”證明方式,必然影響打擊此類犯罪力度與適用效果,為了追求迅速懲罰此類犯罪與提高訴訟效率,有必要、且必須對犯罪嫌疑人的權利進行一定的限制,通過適用推定證據規則,轉移舉證責任,降低證明標準,以解決司法實踐中的突出“證明難”的問題。
一、腐敗犯罪中的推定法則的應用
1.主觀方面的推定。犯罪的主觀要件,如“意圖”、“明知”、“目的”、“過失”等較難以用直接證據予以證明,在各國的司法實踐中,對于這種主觀世界的認知認定基本上是通過刑事推定規則來解決的,是根據經驗法則的要求從被告人的客觀行為推斷出來的。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28條規定:“作為犯罪要素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所需具備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要素,可以根據客觀實際情況予以推定。”當然,在對犯罪的主觀方面適用推定時,應當注意的是基礎事實必須是客觀真實的,且控方舉證證明的推定所依據的前提事實是“查證屬實”的;被告方提供證據的證明標準達到“優勢證據”即可,不必達到控方同樣的舉證標準。
2.親屬共同受賄中的推定問題。親屬共同受賄犯罪故意的推定,是指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親屬拒絕承認共同受賄故意時,檢察機關根據請托人的證言、親屬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事實、請托人與國家工作人員的公務關系,推定國家工作人員與其親屬共謀受賄的故意,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出具有相當證明力的證據反證的除外。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這類的家庭式的“窩案”腐敗比較突出,在此類共同受賄的故意中,存在以下推定的基本事實:(1)該財物超出了家庭的正常收入;或者家庭收入與其家庭財產之間存在巨大的“懸殊比例”;(2)請托人的“請托事項”屬于受賄人的公務范圍之下,且受賄人具有公務決定權,請托人欲達成交易離開受賄人是無法完成的;(3)請托人的有證據的證詞;證詞所涉物品與受賄人家中存放的物品、存放的時間、送達方式、物品型號等相吻合;(4)受賄人或其親屬不能解釋財產合法來源,或者是解釋前后矛盾、無法形成相同的意見的;(5)共同受賄人在一起正常的共同生活的事實等。
3.在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中的應用。聯合國1990年第八屆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通過的決議認為:“當明知他有貪污舞弊行為,從而產生非法收入或資產,但拿不到確鑿證據時,這也可以作為公訴的根據。”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20條規定:“資產非法增加,即公職人員的資產顯著增加,而本人無法以其合法收入作出合理解釋。”《反腐敗公約》第31條第8款規定:“締約國可以考慮要求由罪犯證明這類所指稱的犯罪所得或者其他應當予以沒收的財產的合法來源。”行為人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不能說明財產的來源合法的,可以推定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成立。我國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屬于立法推定,在該罪名中規定由被告人證明自己的財產來源,是符合統計學和概率論的,因為一個人對于自己財產的來源最清楚,這一前提是符合經驗法則的,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告最有條件也最為便利舉證,有利于減輕控方的證明責任,增大了打擊此類犯罪的力度。
4.賄賂推定。賄賂推定是適用于賄賂犯罪的一項特有證據制度,指在刑事訴訟中,如果控方能夠證明被告人收受或者給付了對方財物,除非被告人提供反證,否則,推定該財物為賄賂財物的一項證據制度。在行賄人與受賄人單獨“一對一”賄賂的情況下,由于沒有其他間接證據,案發后污點證人肯定行賄事實的存在,而受賄者堅決予以否認時,就可以適用賄賂推定。聯合國及幾十個國家都有此制度的規定,前述聯合國1990年第八屆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通過的決議也如此。美國根據1973年聯邦最高法院對“巴恩斯訴合眾國”一案的判決意見,確立一個舉證責任倒置和事實上有罪推定的原則:最近明知且排他地擁有某犯罪贓物——無法解釋或解釋很無力——的事實可以作為有罪的推斷。適用這一原則的條件包括:必須保證推定中基礎事實的真實性;應當賦予被告人及其代理人對事實推定被告知和反駁的權利;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的蓋然性程度符合經驗法則的要求。
二、完善我國反腐敗犯罪程序中的推定制度
1.明確犯罪主觀狀態的推定。我國刑法對貪污賄賂犯罪規定了嚴格的主觀條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必須在主觀上具有“占有”、“謀取利益”等犯罪意圖;刑事訴訟法規定對起訴判決必須達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沒有采用推定規則及“優勢證明”標準,而如果一律將舉證責任歸于控方和過高的證明標準則不能滿足有效打擊腐敗犯罪的作用,不利于嚴厲懲治腐敗犯罪。在今后的刑事司法完善時,應當明確犯罪主觀狀態的推定。其一,要明確具體的腐敗犯罪案件中哪類罪名下適用該法則;其二,明確主觀上的“明知”、“故意”、“謀取”等犯罪意圖;其三,明確這種罪名下證明責任的負擔;其四,允許當事人提供證據予以反駁該推定,并規定達到的優勢證明標準。
2.立法上采用賄賂推定制度。由于我國尚無此制度規定,因此需要借鑒成熟國家的先進經驗,適時的在立法中予以明確。這種制度有利于最大限度地打擊腐敗犯罪,實現最大限度地司法公正,特別是對于解決當前腐敗犯罪案件中突出的“一對一”案件具有很強的操作性,根據其所具有的巨額犯罪財物,在其沒有合適的解釋理由時,直接適用刑法的規定,便于解決目前腐敗案件中的認定難的問題。當然應當給予被告人提供證據予以反駁的機會。
3.明確證明責任分配。推定的實質是證據裁判主義的例外,但并不完全是用證據予以證明,在不存在直接證據或僅憑直接證據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時,基于刑事政策的需要,通過證明責任分配方式的調整,由間接事實與待定事實之間的常態聯系進行推理,得出待定事實為真的結論。對于刑事政策必須予以控制的犯罪類型,出現事實真偽不明、難以證明、證明起來成本過大時,司法技術上應當減輕主張推定事實存在一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避免證明僵局。
4.明確推翻推定的證明標準。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在腐敗類型犯罪案件中,被追訴人只要提供反證或反駁證據,該證明標準不需要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只需要達到高度蓋然性或優勢證明的標準,使推定的事實處于真偽狀態不明,法官對被告人是否有罪仍存在合理的懷疑時,法官就應根據疑罪從無和證明責任原理,讓控方承擔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明責任。
5.完善親屬共同受賄的推定。當犯罪嫌疑人拒絕承認共同受賄的故意時,司法機關可以根據請托人的證言,親屬收受財物的客觀事實,犯罪嫌疑人的公務關系和職權范圍,推定國家工作人員與其親屬共謀受賄的故意。當然在此類型腐敗犯罪案件中,應該由檢察機關承擔基礎事實存在的舉證責任,即要查明國家工作人員實施了利用職務之便為行賄人謀取利益的行為,而其親屬實施了從中索取或收受賄賂的行為。被告人承擔推定事實不存在的舉證責任,并保證被告方擁有提供證據予以說明的機會。
(作者單位: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