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毛堅兒 ]——(2013-8-28) / 已閱5337次
【案情】
2011年1月6日、1月7日,被告H公司向交通銀行寧波分行借款2000萬元,借款期限六個月。時近期限,H公司等籌措還貸款項。同年7月1日,原告謝某通過其公司網銀賬戶,將1400萬元匯至H公司賬戶。同日,相關當事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據》,載明的借款人為H公司、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D公司。
被告李某與被告劉某于2002年2月結婚。2011年7月5日,李某與劉某簽署了一份《離婚協議書》,稱因經濟原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雙方同意協議離婚,并約定將房產歸劉某所有,雙方無共同財產及債權債務。若有債權債務各人名下自行承擔或享有。同日,該兩被告在民政部門辦妥離婚手續。
H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注冊資本1000萬元,經營范圍為第一類醫療器械的制造、加工,股東為被告李某、胡某和張某,對應的股份分別為50%、30%和20%。2012年7月31日,胡某將其30%股份轉讓給被告李某,H公司的股權結構變更為被告李某占80%,張某占20%。同年7月,被告H公司在年檢中向工商部門提交了一份報告,稱其公司開發制造的SET腦功能檢測系統醫療設備,因尚未取得國家注冊批文而不能買賣,所以該公司未發生銷售。
原告謝某要求《借據》上列明的借款人還款付息,同時以涉案借款發生在被告李某、劉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為由,要求被告劉某對被告李某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李某辯稱:其未向原告借過款項,要求駁回原告對其的訴訟請求。
被告劉某辯稱:因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其無需對李某承擔連帶責任,要求駁回原告對其的訴訟請求。
【裁判】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涉案借款雖發生在被告李某、劉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但該筆借款用于被告H公司經營,借款發生時被告李某在被告H公司的股份為50%,被告劉某無股份,并且被告H公司的產品因未取得國家注冊而尚無銷售。同時就涉案借款而言,現有證據也難以證明被告李某、劉某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或借款實際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涉案借款不宜認定為被告李某、劉某夫妻共同債務,對被告劉某的辯稱予以采信。法院判決被告H公司、李某和D公司歸還原告謝某借款1400萬元,并自2011年7月5日起至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評析】
夫妻共同債務的推定不僅涉及到夫妻之間財產的調整,更涉及到夫妻雙方之外的債權人財產權利的保護。我國婚姻法并沒有構建夫妻共同債務制度,只是在處理離婚財產分割問題時,提出了夫妻共同債務的推定規則。這些規則包括用途推定規則、合意推定規則和身份推定規則。1950年婚姻法第二十四條及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四十一條,都規定了凡所欠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即可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根據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七條規定,凡夫妻雙方名義所欠債務,或者雖以夫妻一方名義所欠債務但經過對方同意的,應當視為夫妻共同債務。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以舉債時間是否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也即夫妻雙方的身份關系作為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三項推定規則在司法實踐尤其在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上,存在很大的沖突與矛盾。要求債權人根據用途推定規則或合意推定規則證明借債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借債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并且其收益實際用于夫妻,否則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對債權人尤其是善意債權人來說很不公正。從夫妻內部來說,一方根據用途推定規則的抗辯理由很容易成立。由此容易誘發夫妻雙方相互串通,以離婚規避法律,逃避債務的道德風險。而身份推定規則將舉證責任幾乎絕對地分配給了否認共同債務的夫妻一方,只有當他(她)舉證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債權人知道夫妻之間采取了約定財產制的情形下,才無需共同承擔債務。其舉證責任甚至比用途推定規則推定中的債權人還要嚴苛。審判實踐中,也由“過去更多的夫妻雙方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發展到“更多的債權人與債務人串通,損害對方配偶的利益”。
為消弭三種推定規則的沖突,各地法院也出臺相應的指導意見,例如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因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負債的,應認定為個人債務,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負債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經營所需的,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債務的除外。不屬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負債的,債權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表見代理的規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擔債務。”這種意見以用途推定規則或合意推定規則為原則,債權人的舉證責任還是沒有減輕。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對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作了比較嚴格的規定,要求債權人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并承擔舉證責任。這在私營經濟發達、民間借貸活躍的地區,不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利,同時也會沖擊社會本已脆弱的誠信體系。有鑒于此,又有觀點提出另一種規則體系,即以身份推定規則為原則,以用途推定規則或合意推定規則予以衡平、修正,即凡是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原則上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在債權人起訴,夫妻雙方均抗辯為舉債一方個人債務情形下,由夫妻雙方共同舉證;在舉債一方抗辯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情形下,由其承擔舉證責任。這種推定體系對各方的舉證責任作了較為合理的分配,不至于成為“不可能完成的任務”。
本案審理中,法官正是根據這種體系,在李某堅持借款非其個人,而為H公司行為的情形下,將舉證責任分配給劉某。劉某提供的H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證明該公司因研發的醫療設備尚未取得批文而未有銷售業務。無銷售即無利潤,李某未將其在H公司的經營所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劉某無需承擔還款責任。根據《借據》上相關被告的簽名、蓋章方式及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認定涉案借款的債務人為被告H公司、李某和D公司,判令相關被告共同還款付息。
(作者單位: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