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金勇 ]——(2013-8-29) / 已閱7330次
國務院召開常務會議,部署大氣污染防治十條措施,其中第九條措施明確指出,將重污染天氣納入地方政府突發事件應急管理,根據污染等級及時采取重污染企業限產限排、機動車限行等措施。機動車限行以應對大氣污染,一時間又稱為公眾熱議的話題。
其實,就在不久前,深受霧霾天氣影響的北京,便擬出臺《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其征求意見稿規定,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轄區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或機動車污染排放狀況,劃定限制機動車行駛的區域和時段。經國務院批準,城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實施限制高污染排放車輛的方案。但因該條例的上位法《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尚未修訂,機動車限行這一措施被公眾質疑欠缺法律依據。
霧霾天氣由多種因素疊加產生,汽車尾氣是禍源之一,對汽車采取一定的限行手段,有合理正當性。政府作出一項影響范圍如此大的行政決策,須有一定的法律依據支撐。就當前而言,筆者認為有必要在法治的大背景下對機動車限行的相關問題作出梳理,并對立法進行完善,最大程度求得限制私權與維護公益之間的平衡。
明確界定機動車限行措施的法律屬性,謹慎把握,有節而為。應當認識到,雖然機動車尾氣排放是造成大氣污染、霧霾天氣的原因之一,但絕不是決定性因素和主要因素,我國日益突出的區域性復合型大氣污染問題是長期積累形成的。治理好大氣污染是一項復雜的系統工程,需要付出長期艱苦不懈的努力,重點要在減少污染物排放、嚴控高耗能、高污染行業、加快調整能源結構、促進產業優化升級等方面下功夫。而限制機動車行駛,顯然只是一項臨時性、短暫性的應急措施,是為了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等情形對公民私有財產——機動車實施暫時性控制的行政強制行為。而為了防止公權力對私有權利的肆意侵害,應當將限行這種應急強制措施予以嚴格限制:須以發生或者即將發生嚴重的空氣污染事故作為前提,須作為防治大氣污染的最后手段出現,須僅作為臨時性、短暫性的應急措施,而不能隨意、頻繁使用。
建立并完善機動車限行的法律依據,做到限行有據。《行政強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發生或者即將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或者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行政機關采取應急措施或者臨時措施,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國務院則明確指出,要將重污染天氣納入地方政府突發事件應急管理,根據污染等級采取機動車限行措施,算是將由霧霾帶來的嚴重污染天氣作為自然災害裝進了《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制范圍(該法第49條規定,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后,履行統一領導職責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應急處置措施: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關設備、設施,關閉或者限制使用有關場所),為限制機動車運行找到了一定的法律支撐,但是與其他突發性、緊迫性十分明顯的自然災害如地震、海嘯、暴雨、泥石流等相比,霧霾天氣納入自然災害的范疇似乎有點牽強,是否會在現實工作中被濫用,成為有車一族的憂慮。而查閱《大氣污染防治法》、《氣象法》、《自然災害救助條例》及《國家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等規定,均未將霧霾污染天氣作為自然災害明確列出,由此機動車限行措施可能會面臨法律依據模糊、不足的質疑。
筆者認為,應當盡快明確空氣污染的等級標準,將極重度的霧霾空氣污染天氣作為自然災害事故明確列入《突發事件應對法》《自然災害救助條例》及《國家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并在時機成熟后,對《大氣污染防治法》進行修改完善,將機動車限行作為法定的大氣污染防治措施加以確立,為其實施創造堅實的法制保障。
河北省滄縣人民檢察院 王金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