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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綁架罪與相似罪名的界分問題

    [ 曹堅 ]——(2013-8-30) / 已閱9535次

      內容提要: 綁架罪在客觀形態上與非法拘禁罪、故意殺人罪、搶劫罪等具有一定的相似之處,需要結合具體個案中的相關證據來準確認定綁架罪,全面完整地把握行為人的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避免客觀歸罪。


      綁架罪是刑法中典型的重罪,起刑點較高。在《刑法修正案(七)》對綁架罪增設“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前,犯綁架罪起刑點即為十年有期徒刑,遠遠超出傳統的重罪故意殺人罪,后者起刑點為三年有期徒刑。即便《刑法修正案(七)》適當降低了綁架罪的起點刑,其刑罰之重還是明顯超出其他相關重罪名。綁架罪刑罰之重還體現為法定情形下死刑適用的唯一性,即犯綁架罪,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對照刑法分則其他重罪的刑罰配置,最嚴一檔的法定刑基本表述為“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鮮有類似于綁架罪死刑的配置情形。考慮到綁架罪刑罰嚴苛的立法規定,司法實踐中在認定綁架罪時當慎之又慎,特別是在區別綁架罪與相似罪名時,必須精準把握犯罪行為的實質,避免“輕”罪名不當“重”罪名化,反之亦然。


    一、“撕票”型綁架犯罪的罪數認定問題

      司法實踐中,犯罪分子出于勒索錢財的目的而劫持他人為人質,在殘忍殺害被綁架人之后,再行向被害人親屬索要贖金,此即為“撕票”型綁架罪。此情形中,由于行為人先后實施了故意殺人與勒索錢財兩個階段的行為,因而是將其行為以故意殺人罪和敲詐勒索罪兩罪論處,還是僅認定為綁架罪一罪,實踐中有不同觀點。以李某某綁架殺人案為例。被告人李某某因經濟拮據而起意綁架房東金某某,并決定將其殺害后再向其家屬勒索錢財。李某某將金騙至某出租屋內后,用事先準備好的刀將被害人刺死。隨后,李某某通過書寫恐嚇信及發送手機短信的方式,以殺害被害人相威脅,向金某某的家屬勒索贖金。⑴綜合全案,筆者認為對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為應以綁架罪一罪論處為妥,類似此類先“撕票”后索財或先索財后“撕票”的綁架犯罪均應以綁架罪一罪論處,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對犯罪行為的評價宜以完整性優先。
      在特定犯罪目的概括指引下實施的不同階段的犯罪行為,雖然客觀上彼此相對獨立,但均服從和服務于行為人預先確定的犯罪目的,以一罪論處更好地兼顧到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的有機統一。最高人民法院針對搶劫殺人的相關司法解釋亦強調搶劫目的與殺人行為的內在邏輯聯系,行為人為劫取財物而預謀故意殺人,或者在劫取財物過程中,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行為人實施搶劫后,為滅口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定罪,實行數罪并罰。循此理,在綁架殺人的場合,要看行為人殺人行為與綁架行為是否存在內在的邏輯聯系。如果行為人是為了達到勒索財物的目的而殺害被綁架人的,其殺人行為可視為綁架犯罪的方法行為,服務于勒索財物的犯罪目的。如果行為人并無綁架勒索錢財的犯罪預謀,因其他原因殺害被害人后,再臨時起意勒索被害人親屬錢財的,其殺人行為與勒索財物的行為不存在內在邏輯聯系,此時應評價為故意殺人罪與敲詐勒索罪兩罪。結合該案,將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為評價為綁架罪一罪,而非故意殺人罪和敲詐勒索罪兩罪較符合刑法對犯罪行為的完整性評價原則。綁架罪作為一種復合行為的罪名,包含多個具有相對獨立意義的犯罪行為。例如,在勒索財物型的綁架罪中,綁架罪一罪中就同時包括綁架和敲詐勒索兩種犯罪行為;在綁架致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綁架罪中,綁架罪一罪中就同時包括過失致人死亡和綁架兩種犯罪行為或故意殺人和綁架兩種犯罪行為。所以,在勒索財物型的綁架犯罪中,行為人殺害被綁架人的,完全符合綁架罪復合行為的整體特征,評價為綁架罪一罪,充分滿足了刑法關于綁架罪的犯罪構成要求。
      第二,綁架殺人并無先后順序的要求。
      在刑法綁架罪的語境中,并無對勒索行為與殺害被綁架人行為的先后順序要求,也即無論是先勒索再“撕票”,還是先“撕票”再勒索,并不影響綁架罪的成立。對于“撕票”型綁架犯罪,并不要求行為人必須是在控制被綁架人一段時間后再殺害被綁架人,只要行為人為勒索贖金而選定綁架對象,并以強力控制了人質的人身自由,即視為已實施綁架犯罪。事實上,犯罪分子出于隱蔽犯罪的考慮,傾向于先行殺害人質,再勒索贖金。2009年一段時期,在深圳發生的多起綁架幼童案件均表現出這一作案手段,既有先綁架再調查掌握幼童家境的,也有先調查家庭情況再實施綁架的,但大都殘忍實施了“撕票”行為,這些案件均無一例外地被認定為綁架罪。該案被告人李某某在實施犯罪之前就產生了勒索財物的意圖,為了方便實施綁架犯罪,達到索要贖金的目的,采取了先“撕票”再索要贖金的犯罪形式,是一起典型的發生在熟人之間的“撕票”型綁架犯罪。


    二、“索債型”控制他人人身行為的認定問題

      刑法中的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在客觀上或多或少表現為采用一定的強制力非法剝奪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雖然學理上通常將非法拘禁罪解釋為不采取暴力、脅迫等強制手段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將綁架罪解釋為采用暴力、脅迫等強制手段劫持他人為人質,以此勒索錢財或達到其他目的,但是司法實踐中很難簡單地憑借客觀行為強制力的大小來區分非法拘禁罪與綁架罪。為了達到控制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拘禁行為不可避免的帶有一定強制性,因而客觀上易與同樣具有強制性的綁架犯罪相混淆。但兩罪刑罰懸殊,綁架罪是典型的重罪,非法拘禁罪是輕罪。生活經驗的常識告訴我們,重視考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的所謂債務糾紛,有助于幫助準確定罪。綁架犯罪自古有之,多指那些以綁架為手段勒索錢財的綁匪,而因為生活、經營乃至情感等普通糾紛引發的索要債務型的非法拘禁罪,其犯罪的危害程度顯然不能與綁架罪同日而語。如果不注意區分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原因,難免會將某些非法拘禁性質的行為拔高認定為綁架犯罪。
      有鑒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30日通過的《關于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中肯定了“人質型”非法拘禁罪,即行為人基于某種目的,非法將被害人扣押作為人質,剝奪其人身自由,并脅迫被害人實施一定行為以滿足其要求的一種犯罪。其構成特征在于:主觀目的是出于解決某種民事糾紛,如經濟糾紛、婚姻家庭糾紛等;所謂“人質”應是民事糾紛的當事人或親友,與犯罪分子之間關系比較特定,大多有利害關系或經濟往來甚至熟識:非法拘禁“人質”的目的是為了解決雙方既存的民事糾紛,而不是重大的不法要求。⑵那么對于既不是合法債務又難以歸入非法債務的情感之債,又該如何判斷呢?當碰到這樣的案件,被告人以補償情感損失為由使用強制手段剝奪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向其索要錢財時,我們該如何恰當區分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例如,某女與某男相處多年,雖無夫妻名分,但為其多次懷孕,后被拋棄。某女難解心中怨恨,雇請多人“綁架”某男,索要青春損失費,后案破,某男身體無恙。⑶對于該案,如果簡單套用綁架罪的犯罪構成似乎沒有疑問,為勒索他人財物而綁架的,似乎正是典型的綁架罪。但是如此處理實為不妥,這種犯罪與我們通常理解認識的綁架犯罪存在顯著差異,已然超出了綁架罪所能輻射的范圍。無論是合法之債還是非法之債,體現在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構成中,都表明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一定的經濟利益上的紛爭,情感之債介于合法之債與非法之債之間,既然索要非法之債都可以成為非法拘禁罪的動機,那么索要情感之債亦應當可構成非法拘禁罪的動機。再結合被告人一方客觀行為的強度,被害人人身并未受到明最傷害,以及被害人認可支付被告人“分手補償費”且諒解其犯罪等多方因素,將全案評價為非法拘禁罪這一輕罪,不僅滿足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構成,而且能夠實現罪刑均衡。
      司法實踐中還需注意把握好“索債型”非法拘禁罪與綁架罪的邊界,即索要的所謂債務遠遠超出實際債務的范圍時,有可能由非法拘禁罪轉化為綁架罪。被告人孟鐵保在與他人發生所謂賭博債務糾紛時,采取劫持他人的方式,索要的債務遠遠超出賭債,被告人行為的目的已不再單純是索要賭債,而是轉化為以索債為名,采取綁架的手段來勒索他人的財物,這一行為符合綁架罪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特征,應當以綁架罪定罪處罰。⑷如何合理判斷索要債務是否遠遠超出實際債務本身,不能簡單以數額論,認為索要的債務數額超出實際債務數額達到“數額較大”程度的,就是綁架犯罪;也不能簡單以倍數比例來認定,認為索要債務達到實際債務多少倍數的,就是綁架犯罪,而需要綜合案件的多方面情節來合理判斷。具體而言,要看行為人索要的債務是否真實存在,如果系完全虛構,或者雖有真實的債務,但真實債務數額相對索要債務數額而言微不足道的,可認為其主觀目的系以索債為名,客觀上是行綁架之實;要看行為人為索要債務的實際付出,是否因此產生了相關路費、電信費、勞務費等,在索債時將其之前支出的相關費用折算入債務的,雖索取債務數額超出實際債務數的,亦當以索債論處為宜;要看行為人的相關表現,是否多次、經常、一貫實施類似索債行為,例如前文所舉案例,被告人孟鐵保以營利為目的設賭抽頭,存在賭博犯罪事實,其多次“放資底和”,客觀上有利用賭債勒索他人錢財的犯罪嫌疑,應區別于一般意義上的索債行為。如果行為人因為被害人一方債務久拖未決,百般抵賴,出于泄憤、報復等動機,而索要的數額超出實際債務的,考慮到其具有情感補償的成分,即使超出數額較大的,在選擇適用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罪名時也應當慎重,一般優先適用非法拘禁罪。


    三、綁架罪與搶劫罪的界分問題

      綁架犯罪利用的是被綁架者以外的第三人對其人身安危的擔憂,而迫使第三人支付贖金或者滿足犯罪分子的其他不法目的,與搶劫犯罪當場劫取被害人錢財的實質特征區別較為明顯,司法實踐中一般能準確區分綁架罪與搶劫罪。但近年來,由于犯罪分子犯罪手法的變化,且司法人員出于量刑平衡的考慮,對于那些綁架意圖表現得不是那么典型的犯罪行為,在選擇綁架罪或搶劫罪罪名時常產生疑慮,影響了司法裁判的準確性,有必要加以剖析。
      (一)勒索財物型綁架罪與搶劫罪的區分點在于人身控制性與財物的第三方強索性
      兩罪均對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與安全造成嚴重的危害,但對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控制程度不同。勒索財物型綁架罪在客觀方面須表現為采用強制手段控制被害人的人身,由于控制人身的目的在于向第三方強索財物,因而需要一定的時間長度。綁架犯罪不可能像搶劫犯罪那樣具有實施暴力、強制手段的即時性特點,當然,這種時間長度也不必然要求達到若干小時、若干天的程度,參照人們對控制時間的通常判斷為標準即可。搶劫罪客觀上通常實施得較為迅即,犯罪分子往往乘被害人不備之際實施暴力、脅迫等強制行為排除被害人的反抗,目的在于迅速獲得被害人攜帶的財物。勒索財物型綁架罪索要財物的對象是被害人之外的第三人,范圍往往是被害人的親屬、朋友等關系較為密切的人,利用的是第三人對被害人人身安危的擔憂心理勒索其錢財。而搶劫罪針對的被害人自身的財物,通常是被害人當時隨身攜帶的財物。考慮到當前經濟社會發展背景下財物的電子化、憑證化等技術化發展現狀和趨勢,當犯罪分子以暴力、脅迫等強制手段為后盾,逼迫被害人將財物的電子化、憑證化載體帶至特定場所,例如銀行、網吧等,將財物予以貨幣化或將錢款通過網絡轉至犯罪分子控制的帳戶,其雖然行為方式有所不同于傳統的搶劫犯罪,但其實質仍然是劫取被害人的財物,仍應認定為搶劫犯罪。
      (二)宜完整全面地評價綁架犯罪
      在犯罪分子搶劫、綁架動機不明的情況下,要全面地審視其行為,不能片面地、割裂地進行刑事評價,防止以偏概全或掛一漏萬。從司法實踐的情況看,除少數犯罪分子具有明顯的綁架意圖而實施綁架犯罪外,多數犯罪分子主觀上搶劫、綁架的動機并不十分清晰,兩種犯罪意圖多交織在一起,抱著能搶就搶、搶廠主外如能再勒索其家人一筆錢款更好的主觀態度。我們應全面分析犯罪分子實施的所有犯罪行為,包括犯罪預備階段和犯罪實行階段的行為。以尹某、于某某綁架案為例加以說明。該兩行為人在實施犯罪之前,已經預謀綁架犯罪,準備搶一輛“黑車”作為實施綁架的犯罪工具,表明其主觀上有綁架的犯罪意圖。此后,在實施搶劫“黑車”司機的過程中,兩行為人又實施了勒索被害人家屬財物的行為,顯示出其綁架的犯意始終較為明顯。在索要到財物后,兩行為人將該司機殺害。⑸如果將兩行為人的行為認定為搶劫罪、故意殺人罪,那么就遺漏了對其之前的預謀綁架行為的刑事評價,顯然罪名認定不夠完整。而以綁架罪一罪論處,完整覆蓋到兩行為人的犯罪預謀、犯罪實行階段的所有行為,既顧及行為人預謀綁架的綁架預備行為,也涵蓋了行為人殺害被綁架人的殺人行為,刑事評價更為全面科學。反之,如果采取分段認定的方式確定罪名,則需要認定綁架罪(預備)、搶劫罪、故意殺人罪,罪名認定極為繁瑣,刑事評價呈分散狀。在搶劫、勒索被搶劫者家屬錢財行為先后出現的場合,搶劫行為被綁架行為吸收,應認為行為人實施的犯罪已由搶劫罪轉化為綁架罪,屬于刑法理論中的轉化犯,按重罪吸收輕罪的評價原理,應最終認定為綁架罪一罪。
      (三)如何評價犯罪分子向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財物的行為
      司法實踐中有觀點認為,向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財物應區分不同情形分別認定罪名:如果行為人直接告知被害人家屬已控制被害人,并以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相威脅,向其家屬索要錢財,構成綁架罪;如果行為人通過被害人轉達勒贖請求,以使被害人親屬完全相信其被控制的事實,應認定為綁架罪;如果要求被害人不能告知其被控制的事實,而是由被害人編造其他理由向其家屬索要錢財,其家屬誤以為其因正當事由需要錢財而提供的,視作被劫持的被害人交付錢財,構成搶劫罪;如籠統地要求被害人向其家屬索要錢財,至于被害人以何種名義向其家屬索要錢財在所不問,此時應看被害人家屬是否感知其人身安全受到威脅,不能感知或無證據證明感知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筆者認為該觀點不夠科學,且混淆了綁架罪與搶劫罪區分標準。理由是:其一,司法實踐中犯罪分子為掩蓋其犯罪行為,大多會讓被害人編造各種理由向其家屬索要財物,甚少直接讓其表明已被綁架。以被害人是否直接說出自己被綁架作為綁架罪的成立條件,無疑不當縮小了綁架罪的成立范圍。其二,刑法關于勒索財物型綁架罪的構成要件,在客觀行為上只要求具備兩種要件,一是勒索財物,二是綁架他人。對于勒索財物要件,刑法并未再要求必須以明示綁架為前提索要財物。筆者認為,將勒索財物型綁架犯罪理解為以綁架行為為后盾索要財物即可,至于是否要求被害人說出自己被綁架則在所不論,否則會導致綁架罪的成立與否取決于被害人家屬的理解分析判斷能力,而不是取決于被害人自身的人身自由是否受到暴力控制,以至司法判斷過于隨意和片面。其三,勒索財物型綁架犯罪索要財物的對象是被綁架者之外的第三人,搶劫犯罪劫取財物的對象是被搶劫者本人,以財物的獲取來源作為判斷標準符合刑法關于綁架罪與搶劫罪的構成要件,且明確清晰便于司法操作,沒有必要再摻雜第三人一方主觀上的認知情況。其四,過去司法實踐中之所以將某些第三人不太清楚被害人是否被劫持的案件以搶劫罪論處,往往是出于量刑均衡的考慮。綁架罪的起刑點是十年有期徒刑,而搶劫罪的起刑點是三年有期徒刑,顯然綁架罪的刑罰要重于搶劫罪。對某些犯罪情節較為特殊,犯罪分子具有輕緩情節的綁架犯罪,司法機關出于調節量刑的目的而改為認定搶劫罪,在當時具有一定的現實合理性。但在《刑法修正案(七)》增加綁架罪“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規定的背景下,以調節量刑規避適用綁架罪罪名的客觀需要已不復存在,對情節較輕的綁架犯罪完全可以在量刑時做到罪刑均衡。


    四、共同犯罪形態下的綁架犯罪認定問題

      在多人共同實施綁架犯罪的場合,由于分工的不同以及具體犯罪故意內容的差異,不同犯罪分子觸犯的罪名可能不盡相同,不一定一概以綁架罪論處。共同犯罪分子在成立共犯的前提下,分別適用不同的罪名,符合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論及我國刑法的具體規定。成立共同犯罪與對共犯者最終適用怎樣的罪名是兩個概念,并非要求所有的共犯者都觸犯同一罪名。共同犯罪中不同犯罪分子所起的作用存在差異,刑法對此設置了不同罪名的,可分別定罪。這樣的情形在刑法中并不鮮見。例如,刑法規定的組織賣淫罪、強迫賣淫罪、協助組織賣淫罪,這三個罪名規定在同一個法條中,區別在于行為人在組織賣淫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不同。在組織賣淫犯罪中,司法機關根據各個犯罪人在組織賣淫活動中的作用大小,可能適用不同的罪名。犯罪主體存在差異,刑法對此設置了不同的罪名,也可分別定罪。例如,刑法規定了受賄罪和單位受賄罪,在單位與自然人共同受賄的情況下,就有可能分別適用單位受賄罪、受賄罪的罪名。又如,刑法在行賄犯罪方面設置了行賄罪、對單位行賄罪、介紹賄賂罪、單位行賄罪等罪名,在涉及單位與自然人行賄,從中又有人介紹賄賂的,雖然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條件,但由于存在多個相關罪名,最終對共同犯罪人適用的罪名也可能不同。司法實踐中對此亦持肯定態度。
      多人實施綁架犯罪的司法認定較為復雜,指使者與實施者的犯意有所不同,或主要實施者與幫助實施者的犯意存在差異,都可能影響到對共犯者犯罪行為的評價。指使者出于故意殺人的意圖,而實施者系為獲取報酬幫助指使者綁架被害人的,應如何認定共同犯罪的罪名呢?被告人王軍嫻因與被害人陸惠娟的丈夫張劍剛產生私情而與陸發生沖突,意欲加害陸。王軍嫻雇請曹漢標、張華光、李亞等人幫助其劫持陸惠娟,后者在獲取所謂報酬后將陸交給王軍嫻處置。王即與其女兒沈安妮將陸帶至郊外,以窒息方式殺害陸。⑹從全案看,可分為兩個緊密聯系的階段。在第一階段,受指使者采用暴力方式劫持被害人陸惠娟為人質,在第二階段,指使者王軍嫻糾集其女兒采用暴力方式殺害被害人陸惠娟。受指使者采用暴力方式劫持被害人陸惠娟,其目的在于獲取非法報酬,無證據顯示其主觀上知曉指使者王軍嫻是為了加害被害人,因而不能認定受指使者主觀上具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殺人故意,也無須對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受指使者的行為符合綁架罪的犯罪構成。需要進一步分析的是,該案受指使者的綁架行為應當屬于綁架罪中的“綁架他人作為人質”情形。所謂“綁架他人作為人質”,一般是指行為人出于勒索財物以外的目的,例如滿足不法政治訴求、逃避司法機關的追捕等,劫持他人為人質作為談判的籌碼。勒索財物型綁架犯罪的訴求對象一般是被綁架者的親屬,而劫持人質型的綁架罪的訴求對象比較寬泛,可以是被綁架者的親屬,還可以是與行為人存在利益關系的公司企業等單位,等等。行為人出于賺取綁資的動機而幫助指使者實施綁架犯罪的,其綁架行為的訴求對象自然針對的是指使者,可納入“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范疇。
      在上述案例中,對指使者王軍嫻的行為應如何認定存在爭議。一種意見認為,王指使他人實施綁架犯罪,作為主犯應對綁架行為及隨后實施的殺害被綁架人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應以綁架罪論處。另一種意見認為,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筆者傾向于第二種意見。綁架殺人與故意殺人在客觀方面均表現為殺害被害者,區別在于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綁架的故意。而綁架的主觀故意要素必須包含針對第三方的不法訴求,具體而言,當針對的是被綁架者親屬,目的是為了索要贖金時,其綁架的故意內容體現為勒索財物;當針對的是與行為人有一定利害關系的單位或個人,甚至是無特定利害關系的第三者時,其綁架的故意內容體現為以劫持人質為籌碼達到滿足不法訴求的目的。該案被告人王軍嫻雖有指使他人綁架被害人的行為,但在綁架被害人之后,王軍嫻并未向第三方提出不法訴求,而是直接將被害人殺害,結合其在指使他人實施綁架行為之前即產生殺害被害人的犯罪意圖的相關證據,其行為不能滿足綁架罪的主觀要件要求,從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出發,認定為故意殺人罪更加符合案件的實際情況。
      多人共同實施所謂綁架犯罪的場合,還可能是主要實施者系以綁架為目的,而幫助實施者出于索債的目的,兩者的犯意不同,亦影響到罪名的認定。如被告人章浩承租—家大酒店,因經營不善而嚴重虧損,遂產生了綁架勒索財物的犯意。他對在其酒店做服務員工作的被告人王敏提出,有人欠債不還,去把他小孩帶來,逼其還債。王敏表示同意,并親自實施了誘騙、控制被害人的行為。⑺從形式上看,王敏系與章浩共同實施“綁架”犯罪,但相關證據證實王敏主觀上并無勒索他人財物的目的,而是基于幫助章浩索債的目的實施了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為,兩名被告入主觀上的犯意不同,應分別認定為非法拘禁罪和綁架罪。假設章浩在王敏已經控制被害人之后告知其綁架意圖,王敏繼續幫助其實施犯罪的,應認為王敏的主觀犯意已由非法拘禁轉化為綁架,相應地應當將其行為完整評價為綁架罪。司法機關在處理類似共同“綁架”犯罪的案件時,須注意查明不同犯罪分子的真實犯意,切不可僅因為形式上具備了“綁架”的客觀要件就輕易將全案定性為綁架罪,而忽視對行為人主觀真實意圖的考察。對證明行為人參與實施犯罪,綁架的犯意不明顯或有疑問的,筆者主張就低評價為非法拘禁罪。對在他人實施了部分綁架犯罪之后,主觀上明知系綁架犯罪,而中途參與實施余下的部分綁架犯罪行為的,由于后續參與者主觀上認可并接受實施綁架犯罪,客觀上實施了部分綁架犯罪行為,依刑法承繼的共同犯罪原理,應以綁架罪共犯論處,并對全部綁架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以體現共同犯罪整體負責的刑事評價原則。

    注釋
    ⑴參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9)滬一中刑初字第58號判決書。
    ⑵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一庭等主編:《中國刑事審判指導案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45頁。
    ⑶參見上海市第一中人法院(2009)滬一中刑初字第175號判決書。
    ⑷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庭等主編:《中國刑事審判指導案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51頁。
    ⑸參見上海市第一中gA民法院(2011)刑初字第63號判決書。
    ⑹參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0)滬一中刑初字第169號判決書。
    ⑺具體案情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一庭等主編:《中國刑事審判指導案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56—4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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