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衛兵 ]——(2013-9-4) / 已閱6143次
刑訴法規定的強制醫療程序將強制醫療納入了法治的軌道,但由于是新的程序,在審判實務中難免出現新的問題。筆者在辦理強制醫療案件過程中發現,從案號的編立到案件的執行,自始至終都伴隨著如何操作的問題。為此,筆者就其中的幾個關鍵問題談談粗淺的看法,以有益于強制醫療案件的審理。
1.案號的編立。法院受理案件后,首先要解決的問題就是案號的編立。強制醫療的決定程序分為兩種,一種是人民法院直接決定;另一種是檢察院申請,人民法院決定。對于前者,由于是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根據一案一號原則,不存在案號的編立問題,因而案號的編立問題只存在于檢察院申請啟動強制醫療案件中。案號一般由立案年度、制作法院代字、案件性質代字、審判程序代字、案件順序號五部分組成,其中關鍵的且容易引起爭議的為案件性質代字。對案件性質代字的理解不同,導致司法實踐中產生了多種強制醫療案號編立方式:刑初字號、刑特字號、刑強字號、刑強醫字號,等等。強制醫療程序為刑訴法所規定的,有別于民事、行政、執行程序,同時其又有別于普通的刑事訴訟,并不追究被告人的罪責,因而不宜立“刑初字號”。刑訴法規定的特別程序中還有沒收程序,未成年人程序等,與強制醫療程序在審限、程序展開等方面均有明顯差異,為了便利與司法統計和審判管理,有必要在二者間再進行區分,故不宜立“刑特字號”。使用強代字又不能準確表述強制醫療的含義,容易讓人誤認為是強制措施的一種,故也不宜立“刑強字號”。綜前所述,筆者認為,強制醫療的案號應立為“刑強醫字號”,如筆者所在法院,今年強制醫療案件案號應立為“(2013)東刑強醫初字第×號”。
2.附帶民事訴訟。在司法實踐中,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在審理過程中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者認為,人民法院能否受理要區別對待,不能一概而論。對于檢察院申請強制醫療案件,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在現有的刑訴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強制醫療程序的條文,只字未見附帶民事訴訟字眼。從立法的本義而言,由檢方提起的強制醫療案件,不應允許被害人或其近親屬在強制醫療治療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且如果允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那么既有決定書中就處理了本應由判決確定的實體內容,而且決定書申請復議又與附帶民事訴訟、抗訴的期限不一樣,到底以哪個為準?容易引發混亂,故此類強制醫療案件不應允許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于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需要強制醫療的案件,由于刑事案件的審理程序和附事民事訴訟程序已經啟動,只是由于被告人屬于精神病發作期無刑事責任能力不承擔刑事責任或無罪,已經啟動的程序不可能再倒退回去,而且依照刑訴法解釋第160條第1款的規定:“人民法院認定公訴案件的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對已經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應當一并作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故由人民法院發現的強制醫療案件,法院是以判決書的形式作出強制醫療決定,一方面是決定宣告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或無罪;另一方面對是否符合強制醫療的條件作出決定,符合處理附帶民事訴訟的先決條件,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3.被申請人的會見。刑訴法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強制醫療案件過程中應當會見被申請人。但應當怎樣會見,需要解決哪些問題呢?這些問題在目前仍然不明確。筆者認為,會見的目的在于核實被申請人的身份及了解被申請人的精神狀況,以便于合議庭隨后結合證據綜合判斷被申請人的人身危險性。所以,在會見被申請人時,應做好以下事項:一是核實被申請人的身份,防止“被精神病”的情況出現;二是詢問被申請人,聽取其對其先前行為的理解、意見等,以判別其精神狀態,相關情況應當制作筆錄。需要注意的是,因被申請人為無行為責任能力人,故詢問時監護人方便的監護人應在場,沒有監護人的,主治醫師在場;三是詢問主治醫師,了解被申請人的精神病史、治療情況、恢復情況、復發幾率等,同時制作筆錄。
4.出庭人員的確定。對于開庭審理的強制醫療案件,應當通知被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被害人到場。刑事案件不通知被害人到場是司法“慣例”,但強制醫療案件有其特殊性,被害人有直接申請復議的權利,因而不能再依“慣例”,應當予以通知,以充分保障其訴訟權利。對于被申請人、鑒定人、主治醫師是否出庭,筆者認為需區別對待:如果被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被害人對鑒定意見和強制醫療沒有異議的,則無需出庭,若其中一方有異議,則均應到庭,以便于法庭查清事實。被申請人到庭,各方可以通過詢問、發問判別其現在精神狀況;鑒定人、主治醫師出庭,各方通過發問可以判別被申請人的病史、治療恢復情況,進而綜合判斷其人身危險性。
5.執行機構。刑訴法沒有規定強制醫療的執行機關,隨后的解釋做了進一步的明確:由公安機關將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送交強制醫療。但到底送往哪里強制醫療呢?解釋仍然沒有給出答案,而這恰恰是強制醫療執行的關鍵問題所在。針對此問題,目前有三種解決方案:一是公安機關下屬的安康醫院執行;二是各地精神病醫院執行;三是監獄醫院執行。監獄醫院主要羈押已決和部分未決病犯,而被強制醫療的精神病人既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是罪犯,顯然不宜放在刑罰執行機關執行。安康醫院在全國不多,在相當多的地方還沒有設立,而強制醫療案件在每一個地方都有可能發生,因此,若由安康醫院執行,送交執行又將是很大的問題。相比之下,精神病醫院不僅數量多,而且在省、市一級均有,關鍵是精神病醫院不論在專業隊伍、治療經驗,還是在精神病人的監管等方面,均有不可比擬的優勢。另外,大多數精神病醫院從其性質上講屬于事業單位,本身也需要承擔一定的公益服務職能。因此,筆者認為,宜由各地精神病醫院負責強制醫療的執行。當然,這除了應在法律上予以明確外,還需進一步明確精神病醫院的在執行中的權力和職責。
6.執行經費保障。將強制醫療交由精神病醫院執行,勢必會增加其人、財、物的負擔,這就涉及執行經費保障問題。目前,這一問題已經在司法實踐中出現。公安機關采取臨時性保護措施時就會將精神病人送精神病醫院,相關費用由精神病人親屬預繳,因強制醫療的審理需要時間,各方在醫療費用的續繳上發生扯皮,妨害了審判工作的順利展開。既然強制醫療由國家決定,公眾自然會認為由此產生的醫療費用應由國家承擔,精神病人的親屬顯然不愿承擔。事實上,對精神病人強制醫療,雖然精神病人本人及其親屬也“受益”,但該措施更多的是為了社會公眾的安全,因而相關醫療費用國家有承擔責任,公檢法應會同財政部門出臺規定,明確強制醫療的執行經費列入各級財政預算。在經費的承擔方式上,還可以進一步細化:對于有公費醫療的,參加了醫療保險的,可先行在其中報銷規定費用,不足部分再由國家財政支付。
(作者單位: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