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華榮 ]——(2013-9-4) / 已閱3787次
在申請再審的案件審查中,當事人經常提交各式各樣的材料作為新證據,提請進入再審。人民法院審查后,以新證據理由進再審比例較高,如2013年1至6月,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審結73件民事再審審查案件,16件案件裁定進入再審,其中以新證據事由進入再審的有7件,約占進入再審案件的43.8%。
以新證據進入再審比例高,情況復雜,在司法實踐中對其審查認定難常表現為“四大矛盾”:
一是新形成證據與舉證時效的矛盾。新形成證據指原審庭審結束后新生成的證據。有人認為新形成的證據不應納入再審審查的范圍,因為不符合舉證時效的要求;以原審中未發生的證據來判斷原審裁判存在的錯誤,不合情理,對對方當事人來講也不公平,若提起再審也是對訴訟資源的極大浪費,此時當事人可另行起訴。最高人民法院對其是否應納入審查并未明確規定。如借款糾紛案件原審判決無相關證據證明借款事實成立的證據,但再審申請中,當事人提供了判決后對方承認己方借款的錄音、錄像資料,存在如何認定的問題。
二是證據失權和證據復活的矛盾。有的當事人確系自己在原審中因其訴訟知識的欠缺或輕微過失而未提供關鍵證據,本應作為失權證據。如果該證據確能反映出原審判決有錯誤,是否可以證據復活,作出進入再審的新證據有待明確。如某借款合同糾紛案,案件訴訟時效截止為2011年1月,原告提供的催款單時間落款為2011年2月,故原審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未支持其訴訟請求。但判決后,原告查找到了2010年10月的催款單,因該證據系關鍵證據,是否可以該證據進入再審呢?
三是重復鑒定與案件真實之間的矛盾。當事人申請法院委托鑒定是否應當受理;原審程序未經過鑒定,當事人在申請再審時提交了自己私人委托鑒定機構作出的結論,應當怎樣認定其效力。如某買賣合同糾紛案,沒有證據證明買方收到貨物,故原審賣方敗訴。再審申請程序中,賣方提交了自己的單方鑒定,證明買方在其收貨單上簽字,該鑒定結論可否作為再審新證據;原審程序中已經有鑒定結論,當事人在再審程序中又重新提交了一份相異的鑒定結論怎么認定;或者如果經過審查,發現原審的鑒定結論確實存在虛假如何處理,都有待明確。
四是再審審查與再審審理階段的矛盾。民訴法規定,新證據必須“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如果再審審查階段認為當事人提交的證據系新證據以該理由進入再審,但再審審理的判決卻有不同認定,并且審理結果沒有推翻原判決裁定,則可能誘發新的矛盾和當事人的司法懷疑。
為了減少涉訴信訪和實現案結事了,再結合我國對實體正義追求的制度環境,建議對是否構成再審的新證據采取寬松政策。
一是堅持對新形成證據的審查。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如果與原審案件事實密切相關,又不能提供新的訴訟維護自己的權益且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宜納入審查。如前文中的錄音錄像資料,若經過鑒定該證據真實未經過剪輯,又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則可以作為進入再審的新證據。
二是堅持失權證據與發現案件真實相聯系。如果當事人提供足夠的理由讓法官覺得其證據失權不是主觀惡意造成,且該證據確能影響案件審判結果,則應給予其證據復活的機會,作為再審新證據。前文中的催款單,因涉及關鍵案情,且當事人并無惡意,則宜再審。
三是區分情節審查鑒定結論。再審審查階段,當事人申請法院委托鑒定的,一般不宜同意。因為再審審查主要是對再審事由是否成立進行程序審查,如果委托鑒定則屬于實體審查,而且此階段委托,再審審理階段亦委托鑒定,浪費資源,也可能形成矛盾鑒定結論;當事人提交的單方鑒定報告,如原審未鑒定,該鑒定報告內容可能導致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動搖,即“顛覆性證據”,則可作為再審新證據;如果原審已有鑒定結論,再審申請人提交的其他鑒定機構的相異鑒定結論,不宜被認定為再審新證據;如原審案件已有鑒定結論,而再審申請人提交的相異鑒定結論系原鑒定機構作出,宜認定為可以進入再審的新證據,此點司法解釋已有規定;對不同鑒定機構作出的相反鑒定結論,原則上不宜認定為再審新證據,但經過審查,發現原審案件確有錯誤的,查明的事實與新的鑒定結論相吻合的,可以其他理由進入再審。
四是加強立案庭、審監庭的溝通和配合。應加強立案庭、審監庭的聯系協調,對進入再審的相關事由的具體認定規則、尺度等進行溝通,統一辦案尺度,提升辦案效率。
(作者單位: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