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嬌東 ]——(2013-9-5) / 已閱4291次
2010年7月19日,原告賴某(丙方)與被告鋼管公司(甲方)、第三人成教學校(乙方)簽訂《實習協議》,約定:甲方為乙方提供學生實習基地,期限自簽約之日至2011年1月18日,實習期滿,表現良好者可在甲方繼續工作,并享受正式員工待遇;甲方負責實習人員崗前培訓、考核管理,準時發放工資;乙方按時安排人員到崗實習,協助甲方做好管理工作;丙方自愿到甲方實習并服從管理,辭職須按程序交接,擅自離職的,不支付工資;丙方屬實習崗位,按招聘簡章的待遇支付工資。簽約當日,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從事軋機工作。被告招聘的工人與實習生實行同工同酬。原告每月工資800元,另發有其他補貼。2010年11月原告在工作時受傷,經仲裁后原告不服,起訴確認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另查明,成教學校是為成人提供各類學歷教育和技術培訓的事業法人。2010年5月,其將原告登記在《報名冊》上,但未對原告進行過培訓,原告未在該校上課。學校未收取原告培訓費,也未向原告頒發學生證和培訓證書。
本案爭議焦點是原告與被告是否成立勞動關系。筆者認為雙方建立的是勞動關系。理由如下:
1.原告不屬在校學生實習。在校學生實習是指高等教育院校尚未畢業的在校生,根據教學需要,由學校安排到機關或企事業單位參加社會實踐以鞏固課堂知識,是學校教學的延伸,一般不視為就業,實習生與單位不成立勞動關系。但本案原告并非成教學校的全日制在校生,該校未對原告進行培訓,也未收取培訓費、未頒發學生證和培訓證書等,即原告不受成教學校的管理,其到被告公司“實習”并非學校對其教學培訓的延伸。所以,原告不屬于在校學生實習。
2.雙方符合勞動關系的本質特征。首先,原告與被告符合法律規定的勞動主體資格;其次,原告在被告公司“實習”,接受被告的管理,遵守被告關于辭職等規章制度,形成管理與被管理的從屬關系;再次,原告獨立從事被告業務組成部分的軋機工作,被告按招聘工人的待遇向原告支付工資及補貼,雙方形成有償勞動。根據勞社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的規定,原、被告之間完全符合勞動關系的本質特征。
3.《實習協議》不應成為認定勞動關系的障礙。用人單位為降低用工成本,規避法律義務,常采用類似簽訂實習協議的方式行招工之實。在此類案件事實認定上,應著重審查實習人員是否為未畢業的在校學生、實習是否為學校教學的組成部分、實習人員是否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以及用人單位對實習人員考核管理、支付報酬情況等進行綜合認定,而不應僅依據實習協議進行事實認定,以實現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的相統一,運用法律的評價與指引功能抵制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作者單位: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