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趙國章 ]——(2013-9-6) / 已閱9136次
任何一項制度的存在都不能是完美無缺的,刑事和解也一樣,在某些方面,和解機制具有功能上的優越性,能彌補訴訟機制的缺憾,但其本身也存在某些先天的不足或是固有的失靈。這時就需要引入“第三力量”,對刑事和解的條件、內容及自愿性、真實性、合法性、賠償數額合理性等進行監督和審查。《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第278條規定:“對于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聽取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對和解協議的自愿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與之前相比有了很大進步,但還有改進的空間。首先,和解必須是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形成,防止一方當事人迫于壓力與另一方當事人達成協議,保持雙方當事人的力量均衡。其次,和解協議的內容,必須以不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和社會的、國家的利益為前提,做到私權的行使不以損害公權為前提,因此必須對協議的內容進行實質性審查。再次,經濟賠償標準應當通過立法規定加以確認,和解協議中的損害賠償一般應當與加害人承擔的法律責任和對被害人造成的損害相適應,并且可以酌情考慮加害人的賠償和補救能力,同時也要避免和解制度給公眾造成“花錢買刑”的印象。
(作者系內蒙古扎蘭屯市檢察院檢察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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