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建龍 ]——(2013-9-6) / 已閱11000次
【摘 要】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是我國新刑訴法的一項重要改革舉措,是我國刑事司法人性化的一個重要體現,其目的是給犯輕罪、有悔罪表現的未成年人提供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避免因短期羈押造成交叉感染,防止他們因為犯罪的印記而影響其工作、生活。充分體現了對未成年人實行“懲罰為輔、教育為主”的方針。但是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是刑訴法修訂后設定的新制度,現實中具體適用問題需要進一步探討。本文中,筆者結合實踐,對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所附條件的設定、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效果、幫教考察等方面進行探討。
【關鍵詞】附條件不起訴 未成年人 條件 考察 決定
附條件不起訴是指對一些犯輕罪的有悔罪表現的未成年人,人民檢察院決定暫不起訴,對其進行監督考察,根據其表現,再決定是否起訴的制度。這是我國新修訂的刑訴法對未成年人設定的一項新的訴訟制度。在我國,犯罪是一個極具道德評價意義的概念,一個人一旦通過法院判處有罪,也就意味著國家給這個人打上了罪犯的烙印,貼上了罪犯的標簽。無論科處什么樣的刑罰,或者通過程序和實體如何淡化,犯罪評價對于一個人的名譽、前途帶來的負面影響都是巨大的,即使回歸社會,這個污點也不會隨之消失。再者,由于未成年人辨識能力差,在監管期間容易被交叉感染,進去時是“單面手”,刑滿釋放后可能成為“多面手”。附條件不起訴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個在非監禁環境中改過自新、復歸社會的機會,讓一些具有悔罪表現的輕刑罪犯免予打上犯罪的烙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規定:“對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做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但是法律是有局限性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也是有一定局限性的,具體的適用操作,需要在司法實踐中慢慢完善。筆者試圖結合辦案實踐,分析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適用標準、條件設定考察中應注意的問題、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效果、對附條件不起訴人的幫教管理等問題,推動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規范。
一、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標準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71條對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進行了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要正確適用該制度,應該深入理解以下幾個問題:
(一)正確認定“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含義
根據刑訴法第271條的規定,“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是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一個關鍵條件。但是,這里的“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應該認定為法定刑罰,還是認定為結合具體案情需要判處的刑罰?有學者稱,刑罰分則中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名有兩條:一條是刑法252條的侵犯通信自由罪,另一條是《刑法修正案八》規定的危險駕駛罪。在實踐中,可能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也是比較少的,這樣寫意義不大。但是,筆者認為,該觀點混淆了法定的最高刑與可能判處刑罰這兩個概念。《刑事訴訟法》規定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目的就是為了給一些罪行較輕、有悔罪表現的未成年人一個回歸社會、重新做人的機會。其立法本意絕對不局限于法定最高刑為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在具體適用過程中,“可能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該理解為根據具體案情,結合量刑標準的規定,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
(二)如何理解“有悔罪表現”
附條件不起訴決定作出后,被附條件不起訴人就要進入社會生活中。因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險性是我們必須要考慮的問題。而“有無悔罪表現”就是斷定犯罪嫌疑人有無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險性的重要參考。根據刑訴法第271條之規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必須是“具有悔罪表現”的罪犯。有悔罪表現反映了一個人的主觀惡性不深,可以從輕處理。但是,實踐中如何準確認定罪犯是否具有悔罪表現并不容易。因為,趨利避害是人的本性,每個犯罪的人都會期望減輕處罰。一部分人會通過真誠悔罪來爭取寬大處理,而還有一部分人則是期望通過掩飾罪行來逃避處罰,這些人表面上可能表現的非常有悔意,內心卻并不一定悔罪。那么如何將真誠悔罪和只是“口頭悔罪”分清楚呢?筆者認為,由于人的思想是無法直接看到的,只能通過人的言語表達和行為表現一致性來推定。實踐中,可以從以下四個方面入手:
1.是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按照正常的思維,悔罪首先要認罪。而認罪就是要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比如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時間、地點、目的、起因、手段以及犯罪事實,特別是在主要犯罪事實和重要環節上不能夠避重就輕。如果犯罪嫌疑人雖然嘴上悔罪,但是在供述時不老實供述犯罪事實,常常是顧左右而言他,撿一些無關緊要的事說,而對主要案情回避不談,也不應該認定為有“悔罪表現”。但是,犯罪嫌疑人正常的辯解不能算是不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2.主動交代與案件有關聯的人和事。與案件有關聯的人和事,對于佐證案件事實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一個真心悔過的人,在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的同時,還應該全面、客觀地供述與案件有關的人或事,比如同案犯、現場的證人、作案工具的去處等等,使案件形成證據鏈條,全面還原案情,以確保快速查清案件事實、準確定性案件。
3.積極退贓和賠償被害人損失。按照常理,如果損失是由自己造成的,就應該承擔彌補損失的責任。一是要積極退贓,比如在搶劫、盜竊案件中,應該盡最大努力如數退還所得贓款贓物。二是積極賠償被害人。對于造成被害人人身、財產損失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應該積極救治被害人、主動賠償因犯罪造成的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但是,在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有的犯罪嫌疑人口頭上表示愿意賠償,但是卻始終不作出賠償的行為,這樣也不能認定其有悔罪表現。因此,筆者認為,必須具有退贓或賠償被害人損失的行為的才能認定為具有悔罪表現。
4.深刻認識犯罪的危害。犯罪嫌疑人必須認識到所犯罪行給他人、家庭及社會造成的嚴重危害,誠懇地向被害人賠禮道歉。
(三)正確理解“符合起訴條件”
根據刑訴法第271條規定,附條件不起訴的一個適用條件就是“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根據刑訴法第172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可見,附條件不起訴的案件必須是“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案件。但是,如何認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呢?在一般情況下,必須經過控辯雙方質證,被法庭采用方可作為定罪的證據。而附條件不起訴卻是不經過法庭質證而認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有學者稱,檢察機關附條件不起訴不通過法庭審理的質證,不能夠合理地確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筆者認為,認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法庭質證是一種方式,但不是唯一方式。根據新修訂的刑訴法第38條的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拆、復制上述材料。也就說明,檢察機關據以定罪的所有證據,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前,辯護律師或者其他辯護人都可以查閱、摘抄、復制。同時,刑訴法第271條還賦予了公安機關、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對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提出異議的權利,如果三方中任何一方對于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有異議均可以通過法律途徑提出。尤其是賦予犯罪嫌疑人絕對的異議權,犯罪嫌疑人如果對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提出異議,檢察機關必須提起公訴。因此,上述措施足以監督檢察機關認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準確性。
(四)正確認定附條件不起訴和酌定不起訴的適用
根據刑訴法第271條、第173條之規定,附條件不起訴適用于觸犯刑法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是具有悔罪表現的未成年人。酌定不起訴適用于犯罪情節輕微,依據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犯罪嫌疑人。兩者都是檢察機關起訴裁量權的表現。主要區別有六點:一是適用主體不同。酌定不起訴是既適用于成年人,也適用于未成年人,而附條件不起訴只適用于未成年人。二是適用罪名不同。附條件不起訴只能針對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罪名,而酌定不起訴不限于該三章的罪名。三是對悔罪表現的要求不同。附條件不起訴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須有悔罪表現,而酌定不起訴不要求必須有悔罪表現,即使犯罪嫌疑人沒有悔罪表現,符合條件也可以做酌定不起訴處理。四是穩定性不同。附條件不起訴是一種暫時性、臨時性的決定,最終的結果可能是起訴,也可能是不起訴。而酌定不起訴則具有穩定性。五是救濟方式不同。附條件不起訴賦予了公安機關、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三方提出異議的權利。但是在酌定不起訴當中,并沒有這方面的限制。六是刑期要求不同。附條件不起訴針對的是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犯罪。而酌定不起訴沒有具體刑期要求,只是籠統的規定了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
有學者稱:雖然附條件不起訴和酌定不起訴存在以上不同,但是在具體的適用過程中仍然可能存在重合的地方。筆者贊同這種觀點。比如有的未成年嫌疑人觸犯了刑法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而且還符合刑法規定的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是免于刑事處罰的規定,比如脅從犯、立功、自首等等情形。筆者認為,由于附條件不起訴要有一定的考驗期,要讓犯罪嫌疑人承擔一定的義務,對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有一定的限制。而酌定不起訴作出后程序上就相當于一種無罪認定。從這種意義上看,酌定不起訴的處理要輕一些。因此,遇到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既符合附條件不起訴的條件,也符合酌定不起訴的條件時,應該先考慮酌定不起訴。但是對于在社會調查中發現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日常存在明顯的不良行為的,應該適用附條件不起訴。
二、附條件不起訴所附“條件”的設定
“條件”一詞在源于民法,在民法中可以理解“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與否,決定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發生或者消滅的附款”。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是由檢察機關對于犯罪嫌疑人設定一定的條件,以所附條件成就與否來決定檢察機關起訴與否的一項制度。關鍵問題是檢察機關以完成何種附加條件來最終決定不起訴,即犯罪嫌疑人應當履行何種義務,起到懲戒、警戒、教育和改造的目的。因此,條件選擇是否恰當,是否有對犯罪有針對性,將直接決定最終目的的實現。
筆者認為,能否正確設定條件,關鍵是要分清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原因、犯罪侵害的主要法益、需要糾正的主要行為等等,以使設定條件更具針對性。且設定的條件要做到三個有利于:一是有利于被附條件不起訴人的教育改造。所附條件不能太難,也不能太過容易實現,以能夠讓被附條件不起訴人感受到社會對其行為的否定評價,以調動其改造的積極性,使其棄惡從善,或者是能夠使其通過履行義務改正陋習,避免再次犯罪為宜。二是有利于被害人權益的維護。由于被害人是刑事訴訟中應該重點保護的個體,尤其是犯罪造成被害人一定的經濟損失和身體損傷的案件,在條件設定時,要重點考慮如何使被害人得到賠償,爭取得到被害人諒解,化解矛盾。三是有利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由于附條件不起訴是有罪不起訴,因此社會公共利益應該是檢察官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重要基礎和依據。在設定條件時,要重點考慮如何通過設定條件糾正被附條件不起訴人的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險性,促使被害人與被附條件不起訴人和解,從根源上化解矛盾,修補被破壞的社會關系。
對于具體的條件設定,筆者認為應該分為必要條件和選擇條件。
(一)必要條件
必要條件是每個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必須設定的條件。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3款規定:“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二)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三)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準;(四)按照考察機關的要求接受矯治和教育。”筆者認為,這四條是刑訴法對附條件不起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設定的需要遵守的法定條件。從規定的內容看,此類法定條件是為了更好地約束和矯正被附條件不起訴人的行為,促使其更好地改造,因而是每個附條件不起訴案件都要設定的。
(二)選擇條件
總共3頁 1 [2] [3]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