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栗嘉寶 ]——(2013-9-6) / 已閱3966次
現階段,我國植物人權利保護的相關問題越來越成為法學界關注的焦點。由于我國關于植物人的相關立法還處于空白狀態,實踐中產生的很多問題都在一定程度上陷入了無法可依的窘迫境地。
關于“植物人”這一概念,目前尚無明確的法學定義。從醫學角度講,“植物人”即指病患的一種“持續性植物狀態”。這種“持續性植物狀態”可能是暫時的,也可能是永久的。
植物人的法律人格認定
一、植物人的民事主體地位。我國《民法通則》第9條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無論死亡的判斷標準為心臟死亡還是“腦死亡說”,“持續性植物狀態”與死亡狀態都存在明顯的區別。
首先,植物人不同于心臟死亡;心臟死亡表現為為自主呼吸消失,心臟停止跳動,血壓為零,是人的生命跡象的徹底消失。而植物人是表現出特殊生命體征的活體,其仍保有自主呼吸和心跳,仍然存在新陳代謝。其次,植物人也不同于腦死亡;腦死亡是指包括腦干在內的全腦功能喪失的不可逆轉的狀態,它表現為超過12小時的對環境失去一切反應,自主呼吸消失,腦電圖平直,個體死亡已經發生且不可避免。最后,雖然隨著時間推移,植物人的意識恢復可能性逐漸降低,但仍不能完全排除其恢復意識的可能性,這是“持續性植物狀態”與死亡狀態最根本的區別所在。
因此可以說,植物人仍是處于生存之際的自然人,那么植物人就應該是民法意義上的“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
二、植物人的民事行為能力。眾所周知,植物人欠缺意識能力:其不能辨別自己的行為,沒有預見能力、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因此更無法以自身獨立的行為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由此觀之,植物人為民事行為能力障礙人無疑。
《民法通則》第12、13條規定了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幾種情形。實際上,從民事行為能力受限制程度衡量,植物人與完全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等同,都不具備任何民事行為能力。但《民法通則》中只規定了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又因植物人在病理本質上不同于“癡呆人”,無法將其列入“精神病人”一類。因此筆者認為,在立法修訂時,有必要單獨將植物人納入到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范疇中予以保護。
關于植物人的監護制度
現行民法通則僅用三個條文對監護做了原則規定,其他法律也只有零星規定,未形成完整的監護制度,再加上植物人監護有其特殊性,我們目前的監護制度根本無法為植物人群體的民事權利提供充分周全的保護。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勢必要慎重思考,再對現行的監護制度進行重構。
首先,我國應借鑒法國、德國和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的做法,引入意定監護制度。所謂意定監護制度,是指年滿18周歲的成年人,在本人具有完全的意思能力時,依自己的意愿選任監護人,并與之訂立委托監護合同,由本人將自己的監護事務的全部或部分醫療、護理、雇傭、消費、住房等委任與受任人(監護人),并授予其必要的代理權限。該制度是人類社會老齡化問題催生出的新的監護類型,它符合現代民法尊重主體意思自治的理念,能夠更好地解決成年監護制度中監護人選任的適當性問題。這樣的監護人選定制度,既涵蓋了老年人監護人選任問題,也為植物人行為能力之補正提供了有效的解決模式。
其次,以法定監護和指定監護作為意定監護之補充。在我國目前的法制環境和植物人的特殊情況下,僅僅依靠意定監護來保護植物人的民事權利是遠遠不夠的。此時,法定監護和指定監護即凸顯了其重大的意義。在植物人未訂立意定監護合同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依據《民法通則》第17條規定確定權利義務關系,解決植物人監護人選任問題。
第三,鑒于現行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宣告制度存在諸多問題,為周全地保護包括植物人在內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民事權益,我們應改行個案審查的制度。
法國、德國等國家均已廢除原有的禁治產和準禁治產宣告制度,采個案審查的方式,在個案中通過案發時實際情況衡量本人是否具有意思能力來判斷其是否具有行為能力,這一做法能更充分地維護植物人本人的利益,值得我國借鑒采納。
最后,設立監護監督人制度。為了更全面地維護植物人的民事權益,我們可以將監護監督人制度應用于包括意定、法定和指定監護在內的整個成年監護制度中。至于監護監督人的選擇,處于植物人合法權益最大化的考慮,應以植物人的近親屬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