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寒梅 ]——(2013-9-18) / 已閱5851次
刑事和解制度納入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它是一種司法理念的改革創新,刑事和解制度在節約司法成本、實現社會秩序的修復、兼顧犯罪人、被害人和公共利益方面具有極大的優勢,然而刑事和解制度如果沒有有效的制度約束,則將隱含著制度性的風險。
(一)刑事和解制度可能成為富裕之人逃避法律追究的避風港,從而挑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精神
刑事和解制度理論上的價值目標是感化加害者,促進和諧構建,實現此目標的一個重要載體是損害賠償。能否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很大程度上將成為被害人能否同意和解的關鍵。然而實踐中,和解的成功與否受制于加害者的經濟賠償能力,使得該制度帶有“以錢買刑”的傾向,從而可能成為富裕之人逃避法律追究的避風港。擁有財富的人傷害他人,可能因為能夠較充分地賠償被害人,而得到被害人一定程度的諒解,從而順利和解而避免刑罰處罰;另一方面,窮困之人傷害他人,因為沒錢,可能無法賠償被害人的損失,而不能使被害人得到金錢上的補償和撫慰,導致無法和解,只能依法接受應得的處罰。很顯然刑事和解的實際運作結果在加害人之間造成了不平等,相似的刑事案件,加害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刑事和解,其所受的法律制裁是不同的,這樣會導致定罪的不均衡,使國民形成不公平感。因此,如果刑事和解制度沒有有效的制度約束,這種和解將會挑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精神。尤其在當前存在一定貧富差距的背景下,問題將更為突出。應通過各種途徑包括法律制度的合理設計來實現刑事和解的實質平等,否則刑事和解很容易被認為是傾向于富人的一種制度—花錢買刑制度。
(二)刑事和解有可能成為滋生司法腐敗的新窗口
在目前的司法制度與律師制度框架下,司法的不公平適用、程序約束司法官員的乏力、控辯雙方對抗能力的嚴重失衡、法律援助制度的不完善,尤其是干預司法現象嚴重的情況下,刑事和解可能成為法律外力量染指司法的有力途徑以及案件當事人與司法官員進行不正當利益交換的便捷利器,也有可能成為滋生司法腐敗的新窗口。如果正義能夠為金錢所購買,那么這種正義就是一種非正義。雖然刑事和解表面上能使當事人雙方達到妥協,司法實踐也有一定效果,但其負面效應也不容忽視。如前所述,有能力以金錢“消化”罪行的加害人畢竟只是一部分人,并非每個加害人都能承受,更何況,以金錢疏通關節進而曲解法律、顛覆正義,已成為司法腐敗的常見軌跡,大批缺乏金錢能力的人們,也因此會對司法公正產生懷疑,甚至演變為對司法制度的敵視。因此,在現階段我國的司法腐敗問題為全社會詬病的情況下,刑事和解制度如不能做到規范適用,該制度恐怕會成為司法不公的新“增長點”。
(三)刑事和解方式單一,對賠償結果過分倚重,導致程序出現異化的傾向。
從目前的司法實踐看,刑事和解的方式通常僅僅是一次性經濟賠償,而由于我國目前的經濟發展水平較低,許多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人都急需得到賠償,尤其是導致重傷害的案件中,對于被害人而言,金錢的賠償是較為重要的。在當下國家補償制度沒有建立的情況下,犯罪人的賠償成為刑事和解能否順利開展的重要因素,甚至有一些被害人因沒有得到犯罪人的賠償而引發悲劇。
以經濟賠償為主要手段的刑事和解確實能夠起到一定的作用,有一定的積極效果。刑事和解程序的開展以加害人和被加害人雙方的有效溝通和達成賠償協議為核心環節,被害人可以講述自己因犯罪行為導致的各種物質和精神傷害,加害人也可以陳述自己的犯罪行為,雙方進而可以更加具體、全面地認識到犯罪相關的各種事實,最終加害人對被害人的真誠道歉和積極賠償能更及時、有效地解決目前主流刑事司法程序所無法解決的“執行難”問題,一方面能使被害人獲得經濟賠償,另一方面可以使加害人獲得非罪化、非刑罰化或者輕緩化的犯罪處理結果。但是,從目前刑事和解的實踐現狀來看,尤其是由于我國對犯罪嫌疑人較少采用非羈押措施,難以實現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間的當面協商,因此實際上通過只能由加害人的家屬代替加害人參與和解,當事人往往過分糾纏于賠償的數額。對賠償問題的過分重視使得刑事和解程序從理論設計上的“悔罪-賠償-諒解-從寬”的多重程序,在司法實踐中逐漸演變為“賠償-從寬(免責、減責)”的單一程序。同時,過于注重賠償結果,而不考慮加害人的悔罪表現,也使得刑事和解制度的最終處理結果背離了罪行均衡的刑法規定、拋棄了關于罪行均衡的基本理論,其突出表現于人民檢察院將犯罪后是否賠償作為提起公訴的決定性標準,人民法院將犯罪后是否賠償作為裁量刑法的重要依據。這種做法,與刑事和解的主旨是相違背的,幾乎沒有考慮到加害人在犯罪后是否真誠地悔過,如何在刑事和解之后幫助、督促犯罪人認真悔過、重新回歸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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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強調被害人在犯罪與預防犯罪的過程中,不只是一個被動的客體,而是一個積極的主體。不能只強調罪犯的人權。在刑事和解程序中,被害人作為重要參與者,其利益被長期忽視的局面得以改觀,并逐漸得到人們的重視,然而在我國目前的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中,卻存在著一種錯誤傾向,即過于注重被害人的地位和利益保護,忽視了公共利益、被刑事追究者利益與被害人利益三者之間的平衡;尤其是在過度提高被害人地位的同時,忽視了對公共利益的保護。
刑事和解不僅應關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關系恢復,也應關注罪犯悔罪、改過的情況。作為刑事司法的一部分,刑事和解制度不可能完全舍棄刑事司法機制的這一基本功能。刑事和解制度不僅要努力恢復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間的合作關系,而且也要努力使得加害人建立起對社會不特定人的互惠關系。雖然從表面上看,刑事和解不同于通常的刑事司法制度之外在于刑事和解在刑事司法機制的框架內著重強調加害人與被害人的和解與關系恢復。但就其實質而言,該制度非僅僅是恢復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間的合作關系,更不是簡單的以被害人為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