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崔立斌 ]——(2013-9-18) / 已閱9443次
如今,網絡購物已成為人們日常生活的一部分,而不滿10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利用網絡進行購物的行為越來越多。依照合同法的基本理論,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原則上不具有締約能力,因此合同應被認定為無效。實踐中,未成年人網絡購物合同引發的糾紛逐漸增多,其監護人常常以未成年人無締約能力為由,履行合同由未成年人在網上訂購的商品。但在網絡環境中,電子商務平臺和賣方認為,無論買方是否具備行為能力,均具有訂立合同的法律資格,因為在網絡環境下,電子商務平臺和賣方不能區分對方當事人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要求其對合同相對方當事人民事行為能力進行判定,苛加過重的注意義務,無益于網絡產業的發展。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網購行為分析
在傳統面對面的合同訂立過程中,當事人可以通過外貌、語言、行為舉止等特征,來判斷交易相對人的民事行為能力狀況,但網絡購物過程中,雙方當事人通常只通過網絡數據電文的方式進行交易,使得判斷對方當事人的訂約能力難度加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網絡購物環境中處于何種地位,是否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這直接影響網絡購物合同的效力。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行為能力 在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認定中,主要是對年齡和精神狀況兩方面進行考量。未成年人的行為能力以年齡作為判斷標準。雖然說自然人個體的特質有所不同,但一般說來,年齡與智力的發展水平基本上是一致的。10周歲以下的兒童,不僅智力未發育成熟,而且身體也未發育成熟,其對合同內容和合同本質的認知能力不足以使其承擔合同所帶來的相應的法律后果。因此,我國現行合同法基本理論認為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訂立的合同無效。
2.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網絡購物的特征 在現有技術條件下,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網絡購物時,網絡服務提供者無從直接核實對方的年齡、精神狀態等基本信息,也不能判斷對方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但是由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對民事事實的判斷存在偏差,也可能出于好奇等其他心理,出現超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智力水平和生活必須的范疇,而訂立與其行為能力不相適應的合同,從而造成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抑或其監護人的財產損失。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網購合同效力
我國目前還沒有關于電子合同訂立中自然人締約能力的專門法律規定,在司法實踐中適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則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網上購物行為的法律效力,學術界存在較大爭議。
1.現行合同締約能力是否適用網絡環境 對于現有法律對合同當事人締約能力的規定是否適用于電子合同的問題,學術界頗有爭議:(1)一種主張認為應打破傳統理論,認為網絡環境下不再區分合同主體的行為能力。該理論在我國臺灣地區電信法的規定中得到體現,該法第九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能力人使用電信之行為,對于電信事業,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但因使用電信發生之其他行為,不在此限”。(2)另一種觀點認為,電子合同中當事人締約能力仍應適用合同法的傳統規定,理由是:由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缺乏進行民事行為所要求具備的意識能力,他們無法準確的預見到自己行為的性質與后果,所以法律為了保護他們合法的民事權益,維護社會交易秩序的穩定,把他們訂立的合同視為無效或者效力待定。
2.本文觀點 互聯網的出現對傳統法律特別是合同法產生了沖擊,但互聯網改變的是合同的訂立、履行方式,并未也不應觸及民法、合同法中諸如基本原則、民事行為能力等根本性規定。因此,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網絡購物合同的效力,應當原則上遵循傳統民法的規定。若直接借用我國臺灣地區電信法的相關規定,無疑會縱容網絡上不負責任的行為,非但不會實現保護無過錯方當事人的初衷,反而會損害當事人雙方的利益,并且也與現行的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主旨不符。此外,為了有效平衡買賣雙方的利益,應參考英美法系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民事行為能力的判定方式,同時借鑒日本的相關經驗,即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網購合同原則上有效,但賣方對諸如貴重首飾、醫藥用品等超出一般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智力水平認知范疇的商品,進行相應的購物提示,以保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進行超出其民事行為能力后,訂立的合同無效給賣家及其監護人帶來的不必要損失。
電子商務平臺的注意義務
實踐中,電子商務平臺往往承擔了識別當事人身份的義務,但我國現行淘寶、京東等電子商務平臺對賣家身份信息的審核比較嚴格,而對買家身份信息的審核非常寬松,即在買家注冊時,電子商務平臺并未審核買家的真實年齡。為有效防范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因網絡購物合同無效而引發的風險,電子商務平臺應設立相應的技術措施和管理制度,以有效識別買家的年齡狀況進而認定買家的行為能力。
之所以賦予電子商務平臺識別買家身份的義務,是因為:首先,電子商務平臺在網絡購物中獲得了利益,根據利益與風險一致的原則,電子商務平臺應承擔協助賣家識別買家年齡的義務。電子商務平臺獲益的方式,既有直接抽取傭金的方式,如京東商城的第三方平臺和天貓商城,也有間接通過收取廣告費而獲益的方式,如淘寶。因此,通過收取廣告費而間接獲益的第三方電子商務平臺不能以未從交易當事人之間直接獲益而拒絕承擔識別買家年齡的義務。其次,電子商務平臺與賣家相比,其識別買家年齡的技術能力更強,因此電子商務平臺處于防范此風險的有利地位,其履行識別買家身份的義務是合理的。
結論
網上交易的特殊性只是增加了身份難以識別的可能性或者成本,隨著技術的進一步發展,網絡環境下的身份識別問題肯定能夠得到有效的解決。在目前的技術條件下,應賦予第三方電子商務平臺識別買家身份的義務。由此,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網絡購物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下:(1)如果涉及第三方電子商務平臺的,在電子商務平臺未履行身份識別的義務時,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由第三方電子商務平臺承擔。(2)如果第三方電子商務平臺履行了身份識別的義務,此時賣家仍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合同,說明賣家存在過錯,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應由賣家承擔。(3)如果不涉及第三方電子商務平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網購合同原則上有效,但賣家應就特殊商品對未成年人進行特別提示,否則合同無效。
(作者單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