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語晴 ]——(2013-9-23) / 已閱16626次
我國很多法律條文都屬于制定出大體方向,卻沒有規定具體實施性內容,這就使得大部分法律很難完全依靠立法機關的力量加以實施,而不得不依賴于大量的立法解釋、司法解釋以及司法機關的內部文件規定進行具體的實施,而在實施過程,有些立法規定甚至出現被修改、被架空的境況 。
這次我國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也有同樣的問題。在法條中關于辯護制度問題集中在解決刑事法律援助、會見權、閱卷權及申請調查權等關鍵性問題,但是對于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享有的相關權利卻均以“權利宣告”的方式被賦予,而沒有一系列具體的實施性條款加以保障,使得在法條中所宣稱的比較抽象、概括的制度無法通過可操作的規則加以實現。同樣,關于懲罰性條款和救濟性條款,新《刑事訴訟法》中的規定也嚴重缺失。假如不建立任何懲罰性條款,那么授權性規范就將因為沒有對侵權行為的制裁性后果而變得難以實施,賦予的相關權利也難以實現;如果缺乏對于侵犯辯護律師的辯護權實施救濟的途徑,將會使權利無法得到真正的貫徹與落實。因此,為了新刑訴法能夠得到更好的實施和適用,應注意將法律條文內容具體化,并且注意保障措施的施行。
三、完善辯護制度的建議
首先,將部分法律條文用語的含義明確化。
新《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許多關于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以及辯護律師的訴訟權利,但是,因為某些法律用語的含義有混淆性,界限不明確,導致實務上對法律條文得不到良好的實施,權力得不到良好的保障。因此,在以后的立法修改或者法律解釋中,應將法律條文的含義具體化,明確化,以期達到刑事訴訟相關法律在實踐中發揮更好的實施效果。
其次,制定和完善刑事辯護律師權利的實施性、懲罰性和救濟性條款。
“任何帶有一定超前性的制度安排都不可能自動地得到實現,而必須有一系列具體的實施條款加以保障,使得這些抽象、概括的制度能通過可操作性的規則加以實現。 ”以閱卷權為例,新《刑事訴訟法》可以制定明確的實施性條款,如律師查閱、摘抄、復制的案卷材料的范圍和具體方式;又如明確規定檢察機關批準律師閱卷申請的時間; 檢察機關如果不批準律師閱卷,律師向法院申請閱卷的時間等。相對于實施性條款而言,在新《刑事訴訟法》中規定懲罰、救濟性條款是為了更好地保障立法賦予辯護律師的相關權利,并使之在實務中得以貫徹與落實。如對看守所、偵查機關無正當理由拒絕批準律師會見的行為,對于檢察機關拒絕律師閱卷的行為等,在新《刑事訴訟法》應確立某種形式的追究責任的條款。而對于上述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違反法定程序,侵犯辯護律師的程序辯護權利時,可以通過建立程序性制裁制度使得受到程序性違法之直接影響的證據、公訴、裁判以及其他的訴訟行為失去法律效果,以此使辯護權利受到侵犯的律師獲得權利救濟的有效途徑 。
總之,刑事辯護制度是刑事訴訟的基本制度,刑事訴訟的進化歷史也可以說是刑事辯護制度不斷加強與完善的歷史。從歷史上看,從奴隸社會的彈劾式訴訟模式到封建制社會的糾問式訴訟模式,再到近現代社會的控辯式訴訟模式,刑事辯護制度的發展經歷了曲折歷程 。發展至今,新《刑事訴訟法》在立法上充分彰顯了人權保障、程序正義以及控辯平衡等現代司法理念,與新《律師法》有效地銜接,使得辯護律師在閱卷、會見等方面的訴訟權利實現了對接,同時擴大刑事法律援助的受益對象和范圍,使得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機會獲得法律援助,這些規定無疑富有影響深遠并具有積極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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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單位:陜西省咸陽市秦都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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