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曾鯤 ]——(2013-9-25) / 已閱5830次
【案情】
某日夜間,被告徐某、劉某、呂某、丁某搭乘原告陳某駕駛的出租車到達目的地后,因認為原告陳某有繞道行駛行為而與之發生糾紛。在爭吵中,被告徐某對原告實施故意傷害行為,被告劉某等三人未參與故意傷害行為,而是在車外叫罵。原告陳某為躲避傷害,棄車而逃,與同方向行駛而來的李某駕駛的小轎車相撞。原告陳某受傷,經鑒定為九級傷殘。
【評析】
本案中,被告李某在夜間行駛時未盡到安全駕駛義務,無疑應承擔次要賠償責任,但主要賠償責任在被告劉某等三人及被告徐某之間應如何分配?
第一,劉某等三人的口頭爭執對原告陳某形成了精神強制力,構成侵權。通常,很難證明言語威脅或言語刺激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本案中,被告劉某等三人的言語威脅并非獨立存在,而是參與到被告徐某的暴力行為中,從而在客觀上擴大了被告徐某暴力行為影響力。導致原告產生恐懼心理的原因力,既包括了被告劉某等三人的言語威脅,又包括了被告徐某的暴力行為。被告劉某等三人的言語威脅行為與被告徐某的暴力行為共同結合,對原告構成精神強制力,迫使原告選擇下車,恰遇被告李某駕車駛過而被撞。
第二,被告劉某等三人的行為對被告徐某的侵權行為不構成幫助行為。幫助行為是給予他人以幫助,如提供工具或者指導方法,以便使他人易于實施侵權行為。幫助行為可以是物質上的,也可以是精神上的。幫助行為的成立要求幫助人有促進加害行為的主觀意圖,對該損害結果的發生是已經預見或可以預見的,并在客觀上對加害人實施了幫助的行為。而本案中,劉某等三人只在一旁叫罵,客觀上并未為被告徐某對原告實施的加害行為提供支持,主觀上也沒有促進進一步實施暴力行為的主觀意圖。因此,劉某等三人的行為不構成幫助行為。
第三,被告劉某等三人的行為與被告徐某的行為對原告損失的發生構成共同過失。本案中,被告劉某等三人雖然沒有直接對原告實施加害行為,但其叫罵行為參與到被告徐某對原告的人身侵權行為中來,對原告形成精神強制力,致使原告奪門而逃不幸被其他車輛撞傷。對此共同損害的后果,被告劉某三人及徐某作為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應當預見。雖然主觀上對原告的受傷結果持不希望的態度,但仍導致了損害結果的發生,屬于共同過失,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十四條規定,連帶責任人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相應的賠償數額;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除去被告李某駕車直接撞擊原告所應承擔的次要責任外,在剩下的主要責任中,被告徐某的直接暴力行為所占責任顯然大于被告劉某等三人的口頭威脅責任,故被告徐某應在主要責任范圍內承擔主要賠償責任。因難以確定被告劉某等三人在次要責任中的責任份額,被告劉某等三人應平均分擔主要責任范圍內的次要賠償責任。
(作者單位:四川省成都市雙流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