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胥海波 ]——(2013-9-25) / 已閱9680次
摘要
訴訟詐騙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通過偽造證據、虛構事實等手段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利用法院的錯誤判決,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近些年,訴訟詐騙案件在司法實踐中愈演愈烈,不僅損害了被害人的利益,還破壞了社會經濟秩序,嚴重擾亂了國家審判活動。
目前刑法理論界對訴訟詐騙行為一直在討論不休,其中以把訴訟詐騙行為歸于詐騙罪、敲詐勒索罪的呼聲最高,另外還有少部分學者則建議將訴訟詐騙行為歸于偽證罪等罪名。本文直接將訴訟詐騙行為與其它幾種主流觀點在犯罪構成上進行對比分析,從而得出訴訟詐騙行為與其它幾種罪名的區別。根據罪行法定原則,以及現行刑法典對訴訟詐騙行為沒有配套的罪名,本人建議就訴訟詐騙行為設立相應的法律罪名。
【關鍵詞】 訴訟詐騙 詐騙罪 敲詐勒索
一、訴訟詐騙的界定
在刑法理論界,對訴訟詐騙,部分學者稱其為訴訟欺詐,那這兩者者是否一致呢?本文先明確二者的區別。
詐騙是刑法界的通行解釋,應當理解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產的行為,在此我們看到,意圖占有他人的非財產性利益或者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目的的行為應排除。欺詐,我們見到更多的是存在于相關民事法律規范中的規定,欺詐行為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 。通過比較,不難看出,兩者之間有區別,欺詐的范圍要比詐騙的范圍更為寬泛。
二、訴訟詐騙行為與詐騙罪
(一)訴訟詐騙行為歸于詐騙罪之分析
刑法理論界,部分刑法學者認為訴訟詐騙構成詐騙罪。理由如下:
訴訟詐騙行為與詐騙罪的犯罪構成相符
滿足詐騙罪的犯罪構成必須要包括以下幾點:行為人須實施詐騙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被騙者基于行為人的欺騙產生錯誤認識并處分財產,這里的被騙者須與財產處分人為同一人;被騙者或第三人受到財產損失。根據上述詐騙罪的犯罪構成,我們看到訴訟詐騙行為人利用偽證或虛構事實等騙術欺騙法院法官,法官因錯誤認識產生錯誤判斷,繼而做出錯誤判決,造成受害人財產上的損失,訴訟詐騙行為人或者第三人獲得非法利益。
根據民事訴訟中法院的地位及作用,這些學者認為法院對受害人的財產享有處分權,那么在整個案件中,法院既是受騙者又是財產處分者,雖然受騙人與受害人并非同一人,但詐騙犯罪構成中也沒要求受騙人與受害人是同一人,它只是要求受騙人與財產處分人為同一人即可,在這種情況下,訴訟詐騙與詐騙罪在犯罪構成上都是吻合的,那么訴訟詐騙行為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
(二)訴訟詐騙行為不歸于詐騙罪之分析
1、法院沒有財產處分權
何為處分權?刑法中的處分權并不限于民法中作為所有權的權能,如果是基于某種事實處于占有財物的場合,那么也擁有處分權,例如甲冒充是乙的委托人前往丙出取走乙存在丙處的財物,丙將財物交給甲時只有轉移占有的意思,并不擁有所有權,但甲的行為足已構成詐騙罪,所以丙對乙財物的保管占有也構成處分權職能要求,另外還有一種情況,就是被騙人既沒有對財物的所有權也沒有實際占有的情況,那么受騙人要想擁有處分權,一般得有法律上的處分權限,比如說受騙人與受害人之間存在法律上的代理、行紀或者是職務關系,在票據詐騙或者信用卡詐騙案件中,罪犯行為人通過做假等手段欺騙銀行,使其產生錯誤認識并處分儲戶的財物,犯罪過程與訴訟詐騙類似,但這類犯罪存在與訴訟詐騙明顯有差異,在票據或信用卡詐騙犯罪中,受害人與受騙人銀行存在信任與委托關系,被害人把財產交付金融機構,由金融機構代為履行保管和處分職責,雙方會簽署相應的協議,存在法律上的約定關系,故金融機構擁有對受害人財產的管理和處分權。這里可以看出,處分權是對既有權利進行處分的權利,如果沒有相關權利作為前提,那么處分權也是不可能存在的。那么在訴訟詐騙中,顯然,法院對財物沒有相關的所有權,對財物也不存在占有的情況,那么法院與受害人之間是否存在委托、保管、代理等法律關系呢?答案是否定的,所以法院對受害人財產的處分權沒有來源,那該處分權也不應該擁有。法院對受害人的財產應該用執行一詞更切當,只有在法院相關判決出來后以及受害人敗訴無法負擔判決要求時,法院才能依據國家賦予的公權力去執行受害人的財產,在日常生活中,法院對所有人的財產沒有任何處分的權利,目的就是防止法院權力的濫用,所以法院并不具有真正意義上的處分權。
另外,部分學者認為法院不是三角詐騙中所指的財產處分人,而是民事訴訟的裁判者;法院對爭訴財產進行裁判的行為從法律上看屬于財產確權行為而不是財產處分行為 。
還有就是處分權的產生與錯誤認識的產生在先后順序上有明顯的不同 。通常處分權應該是在錯誤認識產生之前就該擁有或者同時擁有,但在訴訟詐騙行為中,處分權的出現反而是在錯誤認識產生之后,這是與詐騙罪有明顯差異。
綜合以上看出,法院在處分權上與詐騙罪有著明顯不同。
2、訴訟詐騙行為侵犯的客體是復雜體
通過訴訟詐騙行為不難看出,該行為不僅侵犯的客體不僅包括受害人的財產權,同時也侵犯了法院的權威性與公信力,這是一個復雜體,與普通詐騙罪侵犯的單一客體明顯不同(普通詐騙罪侵犯的只是受害人的財產權)。我們再分析一下刑法中的合同詐騙罪,該罪的犯罪構成的客體同樣是復雜體,包括市場經濟秩序和受害人的財產權,在這點上與訴訟詐騙行為相似,既然刑法專門為合同詐騙行為設置罪名,以區別與普通詐騙罪,那么訴訟詐騙行為也應當設有專門的罪名。
3、法院并非真正意義上的受騙者
日本學者團藤重光認為,在以形式真實主義為前提的民事訴訟制度下,法院認識到當事人的主張虛假時,也必須受此拘束而做出一定的判決 。也就是說,法院不一定就是受騙人,另外,從證據規則的角度去看,法官在日常審判過程中,是依據證據而進行的,這也是法官的職責之所在,雖然訴訟詐騙行為人通過多種騙術欺騙法官,但法官不一定就是完全不知道事情的真實面目,他們在個人心目中對行為人的騙術是清楚的,只是工作職責要求他只能按照規定審判,所以,在這種情況下,認為法官是受騙人值得懷疑。這與詐騙罪中的受騙情形完全不一樣,訴訟詐騙行為中法官是依據職責要求而非行為人騙術進行的審判活動,不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求。
4、受害人心理狀態不同
在詐騙犯罪行為中,受害人要么是自愿的交付自己的財物,要么是對自己的財物被騙走不知情。但是在訴訟詐騙行為中,行為人通過騙術欺騙法院,并提起民事訴訟,法院此時會依據法定的程序傳票通知受害人,受害人在這種情況下,對自己的情況當然是知道的,也當然明白行為人的欺騙行為,所以受害人肯定會想盡辦法維護自己的權利,避免財產受損;即使沒辦法最后被迫交出財產,他們也是非常清楚的,但是在普通詐騙罪中,受害人的心理狀態要么是自愿要么是不知情,不管是直接詐騙還是間接詐騙、三角詐騙同樣如此,這與訴訟詐騙行為中受害人的心理是明顯不一樣,為此,兩者不能歸為同一罪名。
二、訴訟詐騙與敲詐勒索罪。
敲詐勒索罪的犯罪構成:行為人實施恐嚇行為—對方產生害怕的心理狀態—對方基于恐懼心理處分財產—行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財產—受害人遭受財產損失。
(一)、訴訟詐騙歸于敲詐勒索罪之分析
1、兩者犯罪構成中的客觀方面是一致的
敲詐勒索罪客觀方面是采用威脅或要挾的手段強迫他人交出財物,威脅或要挾的方法有很多,不一定都得是暴力手段,比如口頭、書面,明示與暗示,以傷害相威脅,也可以用揭發、張揚隱私進行要挾,總之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達到了精神強制的效果,使其產生害怕的心理而非自愿交付財物即可。在訴訟詐騙行為中,犯罪行為人欺騙法院,利用法院的公權力迫使受害人交出財物的行為就是屬于特殊的要挾手段之一,只是這種方式比較少見而已。
2、兩中犯罪行為中受害人的精神狀態和主觀心態是一致的
在敲詐勒索罪行為中,被害人交出財物時是被動、不情愿的,同樣,在訴訟詐騙行為中,受害人交出財物時的狀態也是非自愿,是迫于法院的公權力不得已而為之。
在敲詐勒索犯罪行為中,受害人對犯罪行為人的不法行為以及自己權益被威脅、被要挾自始自終都是知道的,訴訟詐騙犯罪中受害人同樣如此,如前面所述,訴訟詐騙犯罪行為中,受騙的是法院,至于受害人,它對犯罪行為人的欺騙行為是應當是清楚的,知道自己是受害者,無論是法院對訴訟標的的強制執行,還是被害人繼續上訴而被迫接收財產保全、資產被查封凍結等措施,受害人都是被迫交付財物或者人身自由被限制等不利后果,著說明訴訟詐騙行為中受害人并沒有產生錯誤認識自愿處分財物,應該歸于敲詐勒索罪。
3、侵犯的客體基本一致
敲詐勒索罪行為中只有受害人對財物的所有權,這是眾所周知的;在訴訟詐騙犯罪行為中,我們看到該行為侵犯的客體是復雜體,既侵犯審判機關的權威、公信力,又包括受害人財物的所有權,兩種犯罪行為相比較,敲詐勒索罪缺少對公權力威信的侵犯,這是否就能認定兩者不一致呢?為此,我們先分析另一種犯罪行為,那就是誣告陷害罪,該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人身權利和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這與訴訟詐騙犯罪行為類似,犯罪構成的客體都是復雜體,但我們應該看到,誣告陷害罪在刑法中是第二百二十三條,是放在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中的,而不是歸于妨害司法罪中 ;這么做的原因是立法者認為,法院作為專門的司法機構,職能就是還原真相,揚正義,懲罪惡,在實際事務中,法院受騙的幾率是很小的,即使法院受騙了,還可以通過二審、再審重新查明真相,相比之下,受害人的財物所有權才是最大的受害者,同理,訴訟詐騙行為也不能歸于妨害司法罪中,而是應該歸于財產類犯罪,這就與敲詐勒索罪的客體構成一致了。
(二)、訴訟詐騙罪不能認定為敲詐勒索罪之分析
1、訴訟詐騙行為人不存在威脅、要挾法院或受害人的情形
敲詐勒索犯罪行為中犯罪行為人通常要么是直接威脅、要挾受害者本人,要么是威脅或者要挾與受害人有密切關系的第三人(這種關系一般是親戚關系),打個比方:一種情況是罪犯A直接威脅受害人B,稱不給錢就將B的裸照放到網上,受害人B沒辦法乖乖給錢,這是最常見的敲詐勒索犯罪行為;另一種情況就是A威脅B,稱不給錢就“幫他去幼兒園接女兒”,B沒辦法還是得乖乖給錢,這是最典型的三角敲詐勒索犯罪行為。第一種情況中受害人B的隱私權受到威脅,第二種情況是受害人B的女兒的生命權受到威脅。但是在訴訟詐騙犯罪行為中,我們看到犯罪行為人沒有直接威脅、要挾受害人,同時,犯罪行為人也沒有威脅、要挾法院。
這里有人提出在訴訟詐騙犯罪行為中,犯罪行為人欺騙法院、利用法院的行為是一種手段,就好像犯罪行為人去受害人家里偷出受害人的裸照,以此敲詐勒索受害人。本人覺得這樣解釋這兩種手段有明顯的區別,因為犯罪行為人欺騙法院并不像偷出受害人的裸照,這沒有威脅到受害人的另一項權益。
2、心理狀態不一樣
普通的敲詐勒索犯罪行為中,犯罪行為人為了達到目的,會向當事人表示敲詐之意,當事人因此會害怕權益被侵犯而產生被迫的心理狀態,但訴訟詐騙犯行中,行為人肯定不會告訴法院他的真實目的,至于受害人,行為人一般也不會告訴,即使告訴了受害人,受害人也不會因此精神被強制,產生害怕被迫的心理狀態,而應該是一種憤怒的心情,這種心理精神狀態與敲詐勒索罪是完全不一樣的。
3、受害人精神受到強制的來源不同
敲詐勒索犯罪行為中,受害人精神受到強制是因為害怕受到犯罪行為人對自己的傷害、揭露自己的短處,或者是害怕犯罪行為人傷害與自己有特殊關系的第三人的權益,總之,精神受到強制的根源都是來自犯罪行為人;但是在訴訟詐騙犯罪行為中,受害人精神受到強制不是源自于犯罪行為人的行為,而是迫于公權力的威懾,怕受到法院公權力機關更加嚴厲的懲罰,這與犯罪行為人的行為沒有直接的關系,如果法院沒有公權力,犯罪行為人再怎么欺騙法院,利用法院,這都與受害人是沒有關系的,受害人也不會因此產生害怕的心理。
三、訴訟詐騙行為與其它罪行
(一)、訴訟詐騙行為歸于其它罪行
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于通過偽造證據詐騙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以下簡稱《答復》,中指出你院(山東檢察院------作者注)《關于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能否構成詐騙罪的請示》(魯檢發字【2001】第11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審判活動,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不宜以詐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偽造證據時,實施了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刑法第280條第二款之規定,以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追究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有指使他人做偽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307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妨害作證罪追究刑事責任 。
(二)、訴訟詐騙行為區別于他罪名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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