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謝新旭 ]——(2013-10-14) / 已閱6720次
【案情】
債權人李某某(A縣人)與債務人張某某(B縣人,在A縣無可供執行財產)達成還款協議。協議約定:張某某于2012年3月30日前還清欠李某某的貨款3萬元,逾期不還,由A縣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還款協議由A縣公證處公證,經張某某、李某某申請,被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債務人張某某逾期未能履行還款義務,債權人李某某向A縣公證處申請出具執行證書。A縣公證處審查后向債權人李某某出具了載有“向A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字樣的執行證書。債權人李某某持該執行證書向A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解析】
對于A縣人民法院是否有執行管轄權?第一種觀點認為:債權人李某某與債務人張某某協議由A縣人民法院執行,屬于協議管轄;而且A縣公證處指定了A縣人民法院管轄,因此,A縣人民法院有執行管轄權。第二種觀點認為:債權人李某某與債務人張某某協議管轄無效,A縣公證處無權指定A縣人民法院管轄。因此,A縣人民法院無執行管轄權。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執行管轄屬法律強制性規定,不適用協議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贝藶閰f議管轄的法律依據。協議管轄規定于民事訴訟法的總則編中,對審判、執行等全部民事訴訟程序有統轄作用,屬于一般法范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此為該法對非訴執行案件執行管轄的規定。此規定相對于總則中關于協議管轄的規定就像是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系。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法理,關于執行管轄的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款關于執行管轄的規定。由此可見,執行管轄的法院由法律強制性規定,當事人不得通過協議選擇管轄法院。
因此,本案中債權人李某某與債務人張某某關于執行管轄法院的協議無效。A縣公證處對還款協議中的協議管轄條款不得公證證明其合法性,即使違法予以公證,也不得作為A縣公證處出具由A縣人民法院執行的執行證書的依據,A縣人民法院也不得受理。
其次,公證處無指定管轄權。
公證處賦予債權文書強制執行效力的法律依據是民事訴訟法和公證法。公證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經公證的以給付為內容并載明債務人愿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債權文書,債務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適當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從上述規定可見,法律并未賦予公證處指定管轄權,債權人只能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而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是指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
本案中A縣人民法院既非被執行人住所地所在地人民法院也非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因此,A縣公證處指定A縣人民法院管轄的行為缺乏法律依據,應屬無效行為。A縣人民法院也不得以此為依據行使管轄權。
(作者單位: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