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許建軍 ]——(2013-10-16) / 已閱5874次
【案情】
甲被起訴后,其父丙為使甲獲得輕判,四處托人,得知丁的表兄劉某是法院刑庭庭長,遂托丁將15萬元轉交劉某。丁給劉某送15萬元時,遭到劉某堅決拒絕。
【分歧】
對丁某的行為如何定罪處罰,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丁某的行為構成介紹賄賂罪。甲父丙并不認識劉某,其通過丁給劉某送錢的過程,實際上是丁某起到了溝通關系的作用,丁某的行為構成介紹賄賂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丁某的行為構成了行賄罪的共犯。丁某替丙給劉某送錢,已不單單是介紹行賄者與被行賄者認識,而是有了實行行為,即賄賂行為,系行賄罪的共犯。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正確處理本案的關鍵在于弄清介紹賄賂罪與行賄罪的共犯之間的關系。
學界一致認為介紹賄賂就是在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溝通關系、撮合條件,使賄賂行為得以實現的行為。對于介紹賄賂的外延,學界則有不同看法。第一種觀點認為,介紹賄賂罪與行賄罪的共犯之間是一種并列關系,介紹賄賂的外延只限于在行受賄雙方疏通渠道、傳達信息、調和分歧,使賄賂行為得以實現的行為,不包括具體的實行行為,轉交財物。第二種觀點認為,介紹賄賂罪與行賄罪的共犯之間是一種交叉關系,介紹賄賂行為不僅包括疏通渠道、傳達信息、調和分歧等行為,在實施疏通渠道等行為的同時,轉交財物的,也應視為撮合條件的范疇之內。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
我國刑法對行賄罪與介紹賄賂罪設置了輕重不同的刑罰,介紹賄賂罪不僅要求“情節嚴重”,而且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行賄罪不要求“情節嚴重”這一要件,并且最低刑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實,介紹賄賂原本就是行賄罪的共犯行為,只是刑法為了體現寬嚴相濟、打擊犯罪的目的,特將介紹賄賂從行賄罪的共犯行為之中分離出來,單獨定成一個罪名介紹賄賂罪。介紹賄賂行為其實可以看作是犯罪預備行為,為實施犯罪而制造條件。替行賄人轉交錢款的行為,實際上是參與到了行賄的具體行為之中。若認為轉交行為屬于介紹賄賂的外延,對該行為以介紹賄賂罪定罪處罰,重罪輕罰,違背了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
本案中,丁某沒有實施進行舉薦、創造見面機會、疏通行受賄渠道,從中溝通等行為,直接幫助丙將錢轉交給被行賄人,不屬于介紹賄賂行為,系行賄罪的具體實行行為,應該構成行賄罪的共犯。
(作者單位:河南省焦作市山陽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