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剛 ]——(2013-10-16) / 已閱5316次
【案情】
2013年3月8日,陳某伙同龍某等人(另案處理)共謀以陳某等曾經幫助張某(時年17周歲)討要過工資、花費了費用為由,要求張某拿錢。其后,陳某一伙對張某進行語言威脅、毆打,強行向其索要2000元錢。張某迫于威脅和壓力向家人求助,其家人將2000元打入張某銀行卡上。陳某等人強行扣留了張某的銀行卡和身份證,并強迫其寫下銀行卡密碼后才讓其離開。次日上午,陳某伙同龍某將張某銀行卡內的2000元取走并潛逃。
【分歧】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陳某的行為是構成搶劫罪還是敲詐勒索罪。一種觀點認為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手段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搶劫罪。另一種觀點認為,陳某找借口索要張某錢財,是敲詐勒索心態的典型特征,加之陳某系通過輕微的暴力以及語言威脅的方法使張某交出銀行卡及密碼,且未當場獲取財物,故其行為更符合敲詐勒索罪的特征。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本案的定性關鍵在于準確區分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本案中,要準確認定陳某的行為構成何種犯罪需要明確陳某使用的暴力手段是否達到了搶劫罪所要求的暴力程度,以及陳某于次日從被害人張某的卡里取走現金2000元是否屬于刑法意義上的“當場劫取財物”。
1.陳某使用的暴力輕微,未達到搶劫罪所要求的暴力程度
雖然刑法沒有規定搶劫罪中被告人使用的暴力應達到何種程度,但從法理上看一般要求搶劫罪的暴力程度應達到使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而在本案中,被告人雖有使用暴力,但其暴力程度較輕,主要是通過輕微暴力以及語言威脅的方法,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的強制,使其產生恐懼、畏懼心理,不得已而交出錢財,其暴力、語言威脅程度尚未達到搶劫罪所要求的使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而強行劫財的暴力程度。
2.陳某的行為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當場劫取財物”
我國刑法理論和實踐中一般都認定搶劫罪要具備兩個“當場”,即當場實施暴力、脅迫和當場取得財物。在將“當場”作為強取財物的要件時,對于“當場”的理解不能過于狹窄,暴力、脅迫等方法與取得財物之間即便間隔一定時間,也不屬于同一具體場所,但只要兩者之間的因果關系鏈不間斷,仍可以視作“當場”的延伸。而本案中,陳某脅迫被害人張某交出銀行卡及密碼,并于次日取走卡里現金的行為不是當場強取財物,也不能視為“當場”的延伸。首先,暴力、脅迫與取得財物之間的間隔時間較長,且不屬于同一具體場所。其次,暴力、脅迫與取得財物之間的因果關系鏈已經間斷。從張某離開到陳某取走卡里錢的這段時間,張某人身是自由的,其完全可以將卡掛失,從而使得陳某根本取不到卡里的錢。
(作者單位: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