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文楨 ]——(2013-10-17) / 已閱10749次
{27}張俊浩:《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10—13頁。
{28}徐國棟:《市民社會與市民法——民法的調整對象研究》,載《法學研究》1994年第4期,第3—9頁。
{29}筆者此處所謂“國家統治關系”,系指國家行使其職能時所發生的關系,包括政治鎮壓關系和社會管理關系。之所以對這兩種關系作如此概括,是由國家的階級統治機器本質所決定的,這兩種關系本質上也都是統治關系。當然,筆者的此種概括并不排除將來可能出現的更為合理的概括。
{30}誠然,計劃生育問題不僅僅是一個經濟統治問題,它還涉及其他諸多問題,如人的生育權問題、人格尊嚴問題以及基本人權問題。此處從經濟統治的角度理解計劃生育問題,僅僅是理解這個問題的一個角度,并不排除從其他角度理解這個問題。
{31}中國社科院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室:《現代漢語詞典》,商務印書館1980年版,第557頁。
{32}前引,第257頁。
{33}徐國棟教授將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間的不平等關系稱為“民事屈從關系”。關于徐國棟教授的觀點,詳見其發表于《東方法學》2010年第3期上的《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關系的法哲學透視——與夫妻關系的比較》和發表于《中國法學》2011年第5期上的《論民事屈從關系——以菲爾麥命題為中心》兩文。
{34}崔建遠:《民法,給程序以應有的地位》,載《政治與法律》1998年第2期,第1頁。
{35}關于對民法只調整平等主體之間關系的質疑,除前注徐國棟教授“民事屈從關系”一說可資引證外,還可參見尹田教授發表于《私法》(第8輯第2卷)(2010年4月出版)上的《民法調整對象的理論檢討和立法表達》一文。
{36}“三根棒棒”乃徐國棟教授形容我國目前民法粗陋樣態時的用語。筆者覺得該用語真實貼切、形象生動,故借用之。
{37}彭萬林:《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115頁。
{38}學界在親權概念的定義問題上犯了集體性錯誤。翻開幾乎每一本民法學或者親屬法學教材,“親權”的定義都是這種模式:“親權,是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這種定義頗為牽強附會。既然不承認民事權力而只承認民事權利,那么,這種定義實際上無異于說“生就是死,死就是生”,或者“黑就是白,白就是黑”。這種定義看似辯證深奧,實則邏輯不通,因為在特定的時空條件下,權利不可能同時是義務,義務也不可能同時是權利。筆者認為,親權既非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統稱,也非民事權利,而是一種民事權力。
{39}關于這種片面性,可參見周安平:《社會自治與國家公權》,載《法學》2002年第10期,第15—22頁;梁慧星:《靠什么制約公權力的濫用?》,載《時代法學》2004年第3期,第3—5頁;汪淵智:《理性思考公權力與私權利的關系》,載《山西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6年第7期,第61—67頁;錢弘道等:《在公權力和私權利之間尋找均衡——第九屆海峽兩岸行政法學學術研討會、東亞行政法學會第七屆國際學術大會熱點問題分析》,載《環球法律評論》2007年第1期,第124—128頁。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江平、郭道暉兩位教授認為“權力”中包含著“社會權力”,而郭道暉教授在論及“權利”時,還將其分為公權利和私權利。參見江平:《社會權力與和諧社會》,載《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學報》2005年第4期,第29—37頁;郭道暉:《論公民權與公權利》,載《政治與法律》2005年第6期,第44—47頁。
{40}正如前文所述,當代市民社會理論認為,社團尤其是自愿性社團,乃是市民社會的基本構成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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